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576號
TCDM,109,簡,576,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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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偉煌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陳瑾瑜律師
      曾澤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19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由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偉煌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偉煌於本院 民國 109年5月8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提供起訴書所載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等物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術 使告訴人黃昱凱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然因 告訴人及時發現遭詐騙而報警處理,經通報而將該筆款項圈 存而未遂,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亦即被告僅係對上述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提 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所幫助之詐騙集團



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 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知悉目前社會詐騙 盛行,然因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較一般人降低,仍為幫助詐 騙集團詐取財物,交付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非但 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求償之困 難度,所為殊非可取;2.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 犯行,可責難性較低;3.犯後於審理中坦承幫助詐欺之犯行 ,因告訴人匯款後及時報警,所匯款項尚未遭領取,告訴人 已領回款項;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匯 入被告所有帳戶之金額,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技術員,離婚,小孩均未成年,現由前妻扶養,獨居, 需扶養父親,尚須負擔貸款、贍養費及扶養費,經濟狀況勉 持(參本院易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 項業已領回,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 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 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2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1198號起訴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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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