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維
張正寬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5759號、132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107 年度訴字第161
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維、張正寬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邱義文與蔡旻男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於民國105 年8 月29 日,與友人張正寬、張庭維、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綽 號為「三千」之成年男子在臺中市太平區「臺中小鎮」快炒 店用餐後,適逢蔡旻男亦行經上址附近,邱義文對蔡旻男欠 錢不還,心生不滿,竟與張正寬、張庭維共同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邱義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張正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庭維 及「三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尾隨蔡 旻男,並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永康街50 巷旁圍堵蔡旻男,由邱義文先上前質問蔡旻男何時還錢,雙 方因此發生口角,「三千」遂徒手呼蔡旻男巴掌,其後邱義 文、張正寬、「三千」則分持鋁棒毆擊蔡旻男,張庭維並以 腳踢踹蔡旻男,致蔡旻男受有右手第四近端指骨粉碎並開放 性骨折合併指掌關節脫臼、右手第五掌掌骨骨折、左臏骨骨 折之傷害;嗣經蔡旻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 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寬、張庭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旻男於警詢及偵訊、證人胡凱捷 、證人阮明鈞、證人朱裕森、證人楊志遠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邱義文犯 罪組織結構圖、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 年 9 月5 日診斷證明書、車輛使用買賣協議書、空白本票影本
、汽車買賣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2 人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 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將法定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顯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仍應適用被告2人 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四、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被告2 人與邱義文、「三千」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理性解決 債務紛爭,圖以暴力方式處理本案爭議,並造成蔡旻男受有 傷害,所為並非可取,惟審酌被告2 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並衡以告訴人債務紛爭對象為被告邱義文,被告2 人居於輔 助角色,並參酌被告張庭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職業為勞工、被告張正寬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無業(見警詢筆錄被詢問 人欄位),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張 正寬經扣案之iPhone6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固為被告張正寬所有(他二卷第138 頁反面 ),然經查閱本案卷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