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斯琁
選任辯護人 林麗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544 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斯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給付方法支付姜佳妤新臺幣伍萬肆仟元。 犯罪事實
一、張斯琁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 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 ,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故意,於民國10 7 年9 月7 日間某時,先將其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 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依某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年人之指示,更改為指定密碼後,於 臺中市某不詳便利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申設上開兆 豐商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寄送至某不詳便利超商,交予該 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後(無證據證明張斯琁知悉上開帳戶資料係寄送與共同正 犯達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 年9 月11日下午2 時許,接續假冒為中華電信公司客 服人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及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姜佳 妤,向姜佳妤詐稱:電信費用未繳納、涉嫌洗錢、毒品交易 ,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確認是否金錢來源正當云云 ,致姜佳妤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12日中午 11時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 萬元、2 萬元(共計5 萬元) 至上開兆豐商銀帳戶內。
㈡於107 年9 月12日中午11時20分許,假冒楊蓮香之友人「小 禎」,撥打電話予楊蓮香,向楊蓮香佯稱:需借用款項云云 ,致楊蓮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匯款2 萬元至上開兆豐商銀帳戶內。
嗣姜佳妤、楊蓮香發現受騙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姜佳妤、楊蓮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斯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姜佳妤、楊蓮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23至26、57至58頁),姜佳妤之匯款帳戶存摺影本 、楊蓮香跨行匯款申請書、上開兆豐商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 易明細各1 份(見偵卷第43、69、73至78頁)在卷可查,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 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使用,供詐騙者於向被害人 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收受詐欺款項,而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 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雖提供上開兆豐商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惟現今社會上之行騙手法眾多,被告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足以幫助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主觀上有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僅與該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之人聯繫,並未與其他正犯見面,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 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騙告訴人姜佳妤、楊蓮香之正犯人數 達3 人以上、所使用之詐騙手法有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被告一次提供上開兆豐商銀帳戶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 而幫助取得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姜佳妤、楊蓮香詐 取財物,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己身之經濟壓力, 即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造成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 ,並擾亂金融流通往來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且造成告訴人姜佳妤、楊蓮香各蒙受上開損 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先前無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簡字卷第27頁)在卷 可稽,素行尚可,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姜佳妤、楊蓮香均調解 或和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楊蓮香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 、和解書各1 份(見本院簡字卷第15至16、25頁)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㈥緩刑
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姜佳妤、楊蓮香達成調 解,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應已有所悔悟,且經此次偵審程序 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前開自由刑之 執行,尚非其犯罪矯治與預防之最佳手段,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另為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 調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依 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之 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 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 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
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予宣告沒 收。查被告並未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獲得報酬,業據被 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61 頁),卷內亦無其他證 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