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秀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92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850 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秀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第一商業銀行存款 存根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Instag ram 對話紀錄截圖、7-ELEVEN交貨便取貨資訊、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 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8 年3 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53313 號函、臺中旱溪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 被告范秀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 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圖以刊登不 實商品販售訊息於網路上致告訴人張淑真、陳沛榕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00元及1 萬2329元至被告 指定帳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且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並已償還告訴2 人所受損害,有公務電話紀錄、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暨審酌被告從事服務業、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詐欺所 取得之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 定,本應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已償還全部款項予告訴2 人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爰不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24號
被 告 范秀慈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秀慈因經濟狀況不佳,竟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為下列犯行:
( 一)於 民國108 年1 月間,使用網路IG帳號:yfbaby與張淑真 聯繫並詐稱:可出售GUGGI 牌包包,價款新臺幣(下同)3 萬1808元云云,致張淑真陷於錯誤,而委由其友人柯孟如轉 匯2 萬9900元至范秀慈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
( 二)於108年1 月9 日,使用網路IG帳號:yfbaby與陳沛榕聯繫 ,並詐稱:可出售LV牌包包,價款2 萬4658元云云,致陳沛 榕陷於錯誤,而先於108 年1 月10日匯款1 萬2329元至范秀 慈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嗣范秀慈無故未依約交付貨 物,張淑真、陳沛榕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張淑真、陳沛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范秀慈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供述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真警詢│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
│ │指證 │ │
├──┼───────────┼────────────┤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沛榕警詢│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
│ │指述 │ │
├──┼───────────┼────────────┤
│4 │證人柯孟如警詢證述 │證人柯孟如確有代告訴人張│
│ │ │淑真轉匯價款至上開郵局帳│
│ │ │戶 │
├──┼───────────┼────────────┤
│5 │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證人柯孟如確有代告訴人張│
│ │ │淑真轉匯價款至上開郵局帳│
│ │ │戶 │
├──┼───────────┼────────────┤
│6 │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沛榕確有被詐欺而│
│ │ │匯款情事。 │
├──┼───────────┼────────────┤
│7 │告訴人陳沛榕與被告間對│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
│ │話記錄截圖 │ │
├──┼───────────┼────────────┤
│8 │108 年度易字第 1349 號│被告於 107 年 12 月間以 │
│ │判決 │類似手法詐欺另案被害人王│
│ │ │崧妃、傅獻葳等人,並經法│
│ │ │院判處有期徒刑 2 月並緩 │
│ │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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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