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516號
TCDM,109,簡,516,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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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THANH VAN(越南籍,中文姓名:裴青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9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易字
第809 號),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THANH VAN (越南籍,中文姓名:裴青運)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BUI THANH VAN (越南籍,中文姓名:裴青運,下稱裴青運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3 時31分 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的螺絲起子1 支,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廢棄無人居住的平房內 ,竊取同工廠之同事DUONG HONG HAI(越南籍,中文姓名: 陽紅海,下稱陽紅海)所有、停放於該處之電動自行車1 輛 (價值新臺幣【下同】3 萬元),得手後騎乘該電動自行車 離去現場,並以4,000 元變賣給不詳之人。嗣陽紅海發覺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錄影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陽紅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裴青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陽紅 海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照片6 張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1 支,雖未扣案,但衡 之一般市售螺絲起子,為金屬製品,足以拆卸螺絲,質地甚 為堅硬、銳利,若用以傷害他人,可以輕易地刺穿人體皮膚 或器官,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但在 客觀上顯具有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危險性,而具有殺傷力 ,自係兇器之一種。因此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於108 年12月10日雖主動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豐洲派出所說明,但本案告訴人已早於同年9 月7 日即前往 豐原分局報案並陳稱係被告竊取其所有之電動自行車(見偵 卷第24頁),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附帶說明之 。
四、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
(一)正值青壯,並非無法憑藉己力謀求生計,僅因賭博缺錢花 用(見偵卷第20頁),竟趁著深夜時分竊取同工廠同事即 告訴人所有價值3 萬元之電動自行車,造成告訴人受到財 物上的損失,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絲毫不知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
(二)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2 萬元 之損害(見偵卷第43頁)之犯罪後態度。
(三)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至2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 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 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 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 個月內完納者 ,得許期滿後1 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 期不繳或未繳足者 ,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 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 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 年,刑法第41條第2 項 、第42條第1 項、第42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 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 量刑事項。因此,如果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以在本案確 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 易服勞役,附帶說明之。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已如前述,堪認其已盡力修 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六、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原居留效期至108 年8 月12日止, 現為逾期居留,有其居留資料查詢畫面1 份可稽(見偵卷第 47頁),其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本院審酌其在



我國境內並無合法之居住處所,亦無其他合法居留之權源, 不宜使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在我國居留,故依刑 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一併說明之。
七、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坦承持用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犯本案竊盜犯行, 但並無證據證明上述物品為被告所有,且螺絲起子只是日 常生活所使用的物品,並非違禁物,本院認為縱為被告所 有,其價值不高,取得容易,將之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不 法行為的評價與非難,或對於刑罰預防矯治的目的作用不 大,諭知沒收實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並徒增執行的困難 性,故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上述電動自行車後,將之變賣而 取得4,000 元,而為其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所得,然其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2 萬元,堪認被告已將所得利益返 還予告訴人,根據上開說明,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 該車輛之實際價值與被告變賣價值間有差額,造成告訴人 受有損害,亦屬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範疇,尚非本 院沒收部分所應處理。又依被告之自白,被告係為自己實 行竊盜之違法行為,並非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且並無證 據證明向被告購買該車輛之人對於該車輛係被告違法行為 取得及對於各該物品之行情、市價等情有所明知或認識,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尚不得對前揭不知情之 姓名不詳之買受者,就其所取得之上開物品諭知沒收之。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 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鈺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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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