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511號
TCDM,109,簡,511,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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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孟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76
2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孟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鄧孟軒明知提供個人申辦之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 助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 年10 月、11月間某日瀏覽臉書社團「小額借貸」上之訊息後,主 動聯繫,並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忠明路交岔路口,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下稱系爭門號)販售予陳雅音陳雅音旋即將 系爭門號交付予李庠岑李庠岑收取系爭門號後,於107 年 11月9 日,透過「全台神明- 陣頭- 佛具用品」臉書社團, 以化名「佘泓賢」在該社團張貼文章及照片佯稱欲販售茄苳 入檜木薦盒A 級越檜,嗣鄭永晟新加坡友人GARY HUI於107 年11月15日22時許,瀏覽該社團時發現該貼文及照片,遂陷 於錯誤,以臉書訊息向李庠岑表示欲購買該茄苳入檜木薦盒 A 級越檜,並委託友人鄭永晟以網路轉帳方式,於107 年11 月16日12時52分許,依李庠岑之指示,將價金7600元匯入李 庠岑指定佘泓賢所申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李庠岑並以系爭門號與鄭永 晟聯繫交貨事宜(李庠岑涉犯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1 年1 月確定;佘泓賢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為警偵辦 )。嗣鄭永晟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鄭永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鄧孟軒於本院訊 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均有 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告訴人即鄭永晟於警詢、偵訊時所為指訴情 節、證人李庠岑及同案被告陳雅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所為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108 年1 月8 日、108 年7 月 2 日員警職務報告、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 號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告訴人匯款之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8 日渣打商銀字 第209000812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各1 份及李庠岑 107 年11月16日提領照片及告訴人與「佘泓賢」臉書私訊擷 圖共20幀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3327 號卷第53頁、第77頁、 偵6955號卷第9 頁、第27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53頁、第 109 頁至第117 頁、第121 頁至第124 頁、第151 頁、本院 易2042號卷第93頁至第98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上揭門號SIM 卡提供予同案被告陳雅 音,由同案被告陳雅音轉交給李庠岑為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加重詐欺犯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 告指定之「佘泓賢」之上開帳戶內,用以遂行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惟被告提供系爭門號SIM 卡之行為,自與向告訴 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不同,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自陳對於李庠岑、同案被告陳雅音係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手段並不清楚,且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李庠岑及同案被告陳雅音實行詐 術之手段有所認識。自無從為此部分之認定,而無成立幫 助加重詐欺之犯行,附此敘明。
(二)查本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 年 度投刑簡字第43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3 年 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於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7 年、10月 、11月間某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兩罪均為詐欺之財產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均相同, 被告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足見被告未能因徒刑之 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其特別惡 性,是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 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 ,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貪圖一己 私利,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而提供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SIM 卡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 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破壞社會治安,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 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被 告為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暨告訴人所 受損害非鉅;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及尚可之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7 頁 109 年4 月24日訊問筆錄),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兼具刑罰 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 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 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



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 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 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 得之數為沒收。本案被告自陳因提供系爭門號SIM 卡而獲 取1000元報酬,參諸前開說明,應認僅此部分方屬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又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尚未賠償告 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申設之系爭門 號SIM 卡既已交付同案被告陳雅音,由同案被告陳雅音轉 交予李庠岑使用,是該SIM 卡之所有權業已移轉於李庠岑 所有,且迄今並未取回,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易字 卷第117 頁),已非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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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