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銘偉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銘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姓名欄所示之署押共貳拾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梁銘偉係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東山 直營門市之業務人員,於民國104 年11月間至105 年6 月間 受理徐朝雄、李孟德、劉明輝、劉宜能、張繼洋、黃琦煜、 楊大權、張瑞辰、劉建良、劉姿廷、陳炤翰、簡煙德、徐玉 霞、陳妤婷、劉謝美玲、辜姵均、范聖偉、林彥羽、羅和順 、李政群、劉芷吟、房于立等22人(以上徐朝雄等22人均另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適用「iPHONE 異業合作全國悠遊網NP免預繳A 方案30期專案」申辦亞太電 信公司門號時,明知如附表所示徐朝雄等21人均具有全聯福 利中心之會員資格,僅因遺失部分申請人之全聯福利中心會 員卡(下稱全聯卡)資料或未待申請人補足全聯卡資料,為 協助如附表所示徐朝雄等21人儘速獲亞太公司審核通過,竟 圖一時之便利,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接續犯意,先影 印龔珍玉、楊大權、沈志強、蕭惠文、郭倩妏等人之全聯卡 ,並在姓名欄處塗改後偽簽如附表所示徐朝雄等21人之姓名 ,以此方式變造為徐朝雄等21人之全聯卡,而接續變造特種 文書,用以證明徐朝雄等21人均為該卡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會 員,再持該等變造之全聯卡影本及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行動電 話申請書等資料,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請上開優惠門號專案, 足以生損害於亞太電信公司審核上開專案資格之正確性。嗣 因亞太電信公司之風險控管部門發現附表所示之申請人所檢 附之全聯卡卡號有部分人相同,經查證後始悉上情。二、案經亞太電信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梁銘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徐朝雄、李孟德、劉明輝、劉宜能、張繼洋、黃琦煜、 楊大權、張瑞辰、劉建良、劉姿廷、陳炤翰、簡煙德、徐玉 霞、陳妤婷、劉謝美玲、辜姵均、范聖偉、林彥羽、羅和順 、李政群、劉芷吟、房于立等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門號申請資料。
㈣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28日(106 )全聯法字第 1065294 號函。
㈤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29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10 80001327號函暨所附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查全聯福利中心會員卡為有關會員資格之特許證明,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變造特種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 ,又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偽造如附表所示徐 朝雄等21人之簽名,以變造特種文書即全聯卡,並持以向亞 太公司行使,時間上難以強行分離,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論 以接續之一罪。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然此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罪 ,且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所犯法條,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審酌,亦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時之便,而變造 如附表所示之全聯卡,並持以向亞太電信公司行使,足生損 害於亞太電信公司之審核專案資格之正確性之犯罪手段、動 機及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素行、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 行所偽簽如附表一姓名欄所示之徐朝雄等21人之姓名,均為 偽造之署押,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規定表明願 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 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變造之全聯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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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變造之全聯卡卡號│實際之全聯卡卡號(他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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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徐朝雄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9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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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孟德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60頁) │
├──┼────┼────────┼─────────────┤
│3 │劉明輝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9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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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劉宜能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61頁) │
├──┼────┼────────┼─────────────┤
│5 │張繼洋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62頁) │
├──┼────┼────────┼─────────────┤
│6 │黃琦煜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7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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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張瑞辰 │0000000000000000│他人(劉俊杰)代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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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劉建良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8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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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劉姿廷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9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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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陳炤翰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9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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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簡煙德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0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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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徐玉霞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0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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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陳妤婷 │0000000000000000│有卡,卡片無卡號(41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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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劉謝美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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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辜姵均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0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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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范聖偉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0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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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林彥羽 │0000000000000000│他人(劉俊杰)代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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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羅和順 │0000000000000000│他人(宋文彰)代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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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李政群 │0000000000000000│他人(劉建宏)代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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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劉芷吟 │0000000000000000│他人(林義森)代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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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房于立 │0000000000000000│他人(房詩晴)代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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