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洪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35387 號;本院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640 號),嗣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洪輝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白洪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 、第6 行至第7 行關於被告主觀犯意部分補充為「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暨增列「被告白 洪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證人即告訴人王別穎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之2 次竊盜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普通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之財產法益相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103 年度簡字第1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以104 年 度審簡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 104 年度聲字第28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 105 年7 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且經核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罪名相同之2 罪,刑罰反應力 薄弱,予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 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各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竟分別 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2 次竊盜犯行,任意侵害他人財產
法意,實有不該;並分別審酌其各次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其 所竊得之物均未能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生危害非低;暨衡其 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亦能坦承全部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易字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宣告前2 條(即第38條、第38條 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 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 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經查: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竊得之錢包1 個及現金新臺幣 (下同)11,800元、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竊得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 支、皮夾1 個及現金3,700 元,雖均未扣 案,然分別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示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應分別於各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至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不予沒收之竊得物品」欄所示 之物,雖亦分別屬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之犯罪所得, 然考量信用卡、健保卡、金融卡、駕照、身分證、學生證等 物,均純屬個人證件或供提款、消費之用,本身無經濟價值 ,一般而言皆會申報遺失或辦理止付,且被告亦供稱上開物 品均遭其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是上開物品應無供 再使用可能及無沒收實益,是基於訴訟經濟考量,上開物品 均認有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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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犯罪事實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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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白洪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
│ │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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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白洪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 8 PLUS )│
│ │ │、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叁仟柒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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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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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犯罪事實 │不予沒收之竊得物品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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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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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金融卡、汽機車駕照、新光銀行│
│ │ │提款卡、朝陽科技大學學生證各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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