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冠博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945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598 號),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平板壹台、隨身碟壹個及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均沒收。又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機平板壹台及隨身碟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勘驗108 年8 月9 日與12月13日偵訊筆錄錄影光碟譯文」、「本院勘驗扣 押物電腦主機內影像及照片電磁紀錄之畫面截圖」外,餘均 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散佈猥褻影像之行為後,刑法第235 條第1 項規定業 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 效施行,關於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法定罰金刑部分,依本 次修正前規定為3 萬元以下罰金(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3日施行),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 項明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 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 倍」,提高至9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次修正後 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為9 萬元以下罰金 ,依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則無庸再為提高,是此部分罰金最 高數額之修正,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並無不同,對被告
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即 應直接適用現行刑法第235 條之規定。
㈡被告於散布竊錄非公開活動內容之行為後,刑法第315 條之 2 第1 項之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31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規定之法定刑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 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315 條之2 之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攝錄乙段影片部分,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 2 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上網張貼甲段影 片及乙段影片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15 條之2 第3 項散 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與刑法第235 條 第1 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
㈣被告對同一告訴人所竊錄之甲段、乙段影片,於107 年11月 至12月間接續上傳並張貼在前揭網站之網路空間內,時、地 尚屬密接,且均係基於單一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內容之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依據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自應整體評價為一個接續行為,而 論以一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 ㈤被告以散布甲段、乙段影片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散布竊錄之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及散布猥褻影像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散布竊錄之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斷。
㈥被告竊錄其與告訴人之性愛過程後,因不滿告訴人另結新歡 而分手,遂另行起意上網張貼前開影片以圖報復,故被告所 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與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拍攝告訴人 與其為性交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及告訴人身體隱私等足以引起 他人性慾之猥褻影像,兩人分手後,明知網路散播之效應既 深且廣,仍將其上開無故以錄影竊錄與告訴人性交行為之非 公開活動及告訴人身體隱私等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之猥褻影像 ,上傳至上開網路空間予網友觀覽,嚴重侵害告訴人個人隱 私,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嚴重之傷害,亦破壞社會秩序、善良 風俗,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於警詢程序一度否認,嗣於 偵查程序始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學歷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職業為餐廳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告訴人 無意願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 犯。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手機平板1 台,為被告所有分別供竊錄非公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犯行與散布本案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內容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各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15 條之1 、第315 條之2 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 條之3 定有明文 。另刑法第235 條第1 項、第2 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 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 235 條第3 項所明定。扣案之隨身碟1 個,為被告所有且存 有甲段、乙段影片內容,被告對於沒收隨身碟亦不爭執(本 院卷第42頁),故應依刑法第315 條之3 、刑法第235 條第 3 項規定,於各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該條項所稱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於解釋上,應 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所稱之 特別規定,即包含刑法第315 條之3 之規定,以符合比例原 則。是刑法第315 條之3 雖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亦有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 第1001號判決參照)。經查,扣案被告所有之電腦主機1 台 內有甲段影片,被告係因檢察官於10 8年8 月9 日要求被告 提供檔案,被告才於108 年8 月20日將甲段影片經由扣案電 腦主機下載後備份至隨身碟內,欲提供給檢察官,有本院勘 驗108 年8 月9 日與12月13日偵訊筆錄錄影光碟譯文及電腦 主機勘驗畫面在卷可憑。若電腦內所附之上揭電磁紀錄及相 關照片予以沒收(此於本案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即可 達到除去告訴人隱私法益受侵害狀態之目的,若將整台電腦 主機作為附著物而宣告沒收,顯然過苛,有違比例原則,故 對該電腦主機不予宣告沒收,僅就附表所示之本案甲段影片 及照片,依刑法第315 條之3 之規定宣告沒收。四、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 刑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之規
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 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2 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1 項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 款之行為者,亦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2 項或前條第2 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前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電磁紀錄檔案名稱(路徑:本機之下載資料夾)│項目│備註│
├──┼─────────────────────┼──┼──┤
│ 1 │V_00000000_154407_LL.mp4 │影片│ │
├──┼─────────────────────┼──┼──┤
│ 2 │Screenshot_00000000-000000_Vimeo.jpg │照片│ │
├──┼─────────────────────┼──┼──┤
│ 3 │Screenshot_00000000-000000_Vimeo.jpg │照片│ │
├──┼─────────────────────┼──┼──┤
│ 4 │Screenshot_00000000-000000_Vimeo.jpg │照片│ │
├──┼─────────────────────┼──┼──┤
│ 5 │Screenshot_00000000-000000_Vimeo(1).jpg │照片│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450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民國87年次,真實姓名詳卷)前係男女朋 友,2 人交往期間曾有數次性交行為。甲○○於107 年10月 初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8 租屋處房間內,與乙○○為性交行為時,將其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開啟錄影功能,未經乙○○同意,無故以錄影竊錄其與 乙○○性交過程之非公開活動(下稱甲段影片,此部分之竊 錄行為,因乙○○提出告訴時已逾告訴期間,另為不起訴處 分)。甲○○另於107 年10月初某日(在拍攝甲段影片後數 日),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在上址租屋處房間內,與乙○ ○為性交行為時,乘乙○○眼睛遭眼罩矇住,未經乙○○同 意,將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開啟錄影功能,無故以錄影竊錄 其與乙○○性交過程之非公開活動及乙○○裸露身體隱私部 位之影片1 段(下稱乙段影片)。嗣乙○○於107 年11月10 日與甲○○分手,甲○○認為乙○○因另結新歡始與其分手 ,乃心生不滿,為報復乙○○,明知甲段及乙段影片均係未 經乙○○同意而無故以錄影竊錄,且其所錄影之甲段及乙段 影片內容均有其與乙○○性交過程之非公開之活動及乙○○
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 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仍於 107 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上揭分手日之後),基於散布無 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及散布 猥褻影像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上網 連結至「PORNHUB 」色情網站,登入其申請之「shadowlove 6666」會員帳號後,將檔名為「○○大三乙○○」(詳細檔 名詳卷)之甲段影片(48秒)及檔名為「○○大三乙○○劈 腿影片」(詳細檔名詳卷)之乙段影片(59秒)上傳並張貼 在前揭網站之網路空間內,使瀏覽該網站之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自由點閱,以此方式散布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影片及猥褻影像供人觀覽。嗣經乙○ ○於108 年4 月25日上午9 時,收到其同學傳送之截圖及影 片連結,乙○○始知悉另有遭甲○○拍攝乙段影片及與甲○ ○之性愛影片遭人傳送至上開色情網站,因而報警處理。嗣 經警對甲○○之租屋處搜索後,查扣其拍攝上開影片之行動 電話及存放甲段影片之隨身碟各乙支。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以扣案之手機拍│
│ │ │攝甲段影片、乙段影片│
│ │ │,並上傳至「PORNHUB │
│ │ │」色情網站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證 │ │
├──┼──────────────┼──────────┤
│3 │告訴人提供之甲段影片、乙段影│全部犯罪事實。 │
│ │片電子檔案光碟 │ │
├──┼──────────────┼──────────┤
│4 │扣案之手機、隨身碟各乙支及存│證明被告有以上開手機│
│ │放於手機、隨身碟內之甲段影片│竊錄甲段性愛影片。 │
├──┼──────────────┼──────────┤
│5 │「PORNHUB 」色情網站網頁截圖│全部犯罪事實。 │
│ │照片 │ │
├──┼──────────────┼──────────┤
│6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1) 上開甲段影片中│
│ │ │確實有告訴人為被告口│
│ │ │交之影像畫面,告訴人│
│ │ │並未直視鏡頭,亦未有│
│ │ │同意被告拍攝性愛影片│
│ │ │之表示。 │
│ │ │(2) 乙段影片中,為│
│ │ │被告與告訴人性交之影│
│ │ │像畫面,告訴人眼睛遭│
│ │ │眼罩矇住,過程中告訴│
│ │ │人並無同意被告拍攝性│
│ │ │愛過程之表示。 │
└──┴──────────────┴──────────┘
二、核被告所為,攝錄乙段影片部分,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 2 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上網張貼甲段影片及乙段影片部分,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 2 第3 項散布無故以錄影竊錄之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 部位內容、第235 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嫌。被告以同 一行為,同時犯散布無故以錄影竊錄之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散布猥褻影像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散布無故以錄影竊錄之他人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斷。又被告竊錄其與告訴人之 性愛過程後,因不滿告訴人另結新歡而與其分手,遂上網張 貼前開影片以圖報復,應係另行起意,是其所犯無故以錄影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散布無故以錄影竊 錄之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犯意各別,罪 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行動電話及隨身碟各乙支, 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有之工具及儲存上開性愛影像之附 著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15 條之3 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顏淳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