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417號
TCDM,109,簡,417,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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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3
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581 號),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明知其 非泊姿berji 化妝品公司員工,無法處理客戶退貨及退款事 宜,基於詐欺取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安晴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 用同一詐術詐騙告訴人買依婷,致告訴人分別匯款至鄭豐裕李雅莉所有之帳戶及寄送退貨商品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 圖以不實協助退款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共新臺幣( 下同)1 萬3600元及寄送欲退貨之商品,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行為時方18歲,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 償還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參本院 易字卷第43頁);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已償還告訴人所受損害,業據前述,經此偵審教訓,應知 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諭知 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詐欺所 取得之款項及商品,核屬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規定,本應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已償還全部款項及商 品予告訴人,業據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爰不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38號
被 告 李安晴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 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
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
居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8年5月5日晚間9時5分許,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 網路後,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以暱稱「安晴」傳送 訊息予買依婷,向買依婷佯稱可以幫忙處理化妝品退貨事 宜,並已先幫忙代墊款項之不實訊息,致買依婷陷於錯誤, 依李安晴之指示,於108年5月6日凌晨0時39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之超商內ATM,匯款新臺幣(下同) 4,500元至李安晴不知情之友人賴豐裕(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75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之王 道商業銀行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 銀行帳戶)內,李安晴再商請不知情之賴豐裕前往領取款 項,再將領得之款項轉交與李安晴李安晴接續要求買依婷 將欲退貨之商品寄至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並以補足 差額為由,要求買依婷再行匯款,買依婷因此陷於錯誤,接 續於108年5月6日晚間9時43分許、108年5月7日晚間9時32分 許、108年5月8日下午1時51分許,分別匯款3,500元、3,600 元、2,000元至李安晴不知情之友人李雅莉(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08年度偵字第3164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李安晴再商請不知情之李雅莉前往領取款項,再將領得 之款項轉交與李安晴
二、案經買依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安晴於偵查中之自│坦承有以幫忙處理退貨事 │
│ │白 │宜,詐騙買依婷,並請買依│
│ │ │婷將款項匯入不知情之友人│
│ │ │賴豐裕李雅莉之本案帳 │
│ │ │戶,再由賴豐裕女友、李雅│
│ │ │莉提領款項後,將所領得款│
│ │ │項交付與伊,惟事後有將1 │
│ │ │萬1000元匯還與買依婷等 │
│ │ │語。 │
├──┼───────────┼────────────┤
│2 │告訴人買依婷於警詢之指│遭被告詐騙之情形。 │




│ │述 │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豐裕於│因被告稱帳戶被鎖,所以才│
│ │警詢、偵查之陳述 │將本案之王道銀行帳戶借予│
│ │ │被告使用,並由伊提領款項│
│ │ │後,將款項交與被告。 │
├──┼───────────┼────────────┤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雅莉於│因被告稱帳戶被鎖,所以才│
│ │警詢、偵查之陳述 │將本案中信商銀帳戶借予被│
│ │ │告作為網路販售物品使用,│
│ │ │並由伊提領款項後,將款項│
│ │ │交與被告。 │
├──┼───────────┼────────────┤
│5 │告訴人買依婷提供之郵政│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 │
│ │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 │ │
│ │、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宅│ │
│ │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王│ │
│ │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108年6月14日王道銀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資│ │
│ │料與往來明細、中國信託│ │
│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
│ │8年6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 │
│ │0000000000000號函暨交 │ │
│ │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
│ │部警政署犯詐騙案件紀錄│ │
│ │表、李雅莉提供之對話資│ │
│ │料、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 │
│ │限公司108年9月18日王道│ │
│ │銀字第1085600915號函暨│ │
│ │交易明細、賴豐裕提供之│ │
│ │對話資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 價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建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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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