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74號
TCDM,109,簡,374,202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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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朱婉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愉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494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朱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愉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朱婉林愉珊均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以該等金融帳戶 來收受詐欺所得款項,藉此隱匿真實身分並提高檢警追緝難 度,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朱婉於民國108年4月15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吳欣欣」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之指示,先 前往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 帳戶(下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後,於同日某時許,在南投 縣○○鎮○○路0段000號、170號統一超商埔慶門市(下稱 統一超商埔慶門市)內,透過店到店方式,將本案台中商銀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依「吳欣欣」之指示設定密碼), 寄送至另一間統一超商門市,容任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係 未成年人,下均同)領取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使用,以求獲取「吳欣欣」與其約定之報酬。嗣不詳人士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同年月22日晚 上6時許起,接續以撥打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等方 式聯絡李婉萍,佯稱:伊係李婉萍之友人,因有急用,需向 其借款云云,致李婉萍陷於錯誤,於翌日(23日)中午12時



50分許,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南台中分行 內,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嗣李婉萍在該筆匯款金額遭不詳人士領取前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經通報警示凍結該筆匯款金額(嗣已實際發還李婉萍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林愉珊於108年4月15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嘉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之指示,先前往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大甲分行申辦帳號:00 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後,於 同年月17日下午3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大甲東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大甲東門市)內,透過店 到店方式,將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依「陳 嘉琳」之指示設定密碼),寄送至另一間統一超商門市,容 任不詳人士領取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以 求獲取「陳嘉琳」與其約定之報酬。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晚上10時許 ,撥打電話給向梓源,佯稱:因向梓源先前訂購商品之簽收 人誤於續訂商品欄位簽名,須匯款方能解除該錯誤訂單云云 ,致向梓源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轉帳(存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經由自動櫃員機,轉帳或存款如附表「受騙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23萬9,929元)至本案新光銀行帳 戶,旋遭提領殆盡。嗣向梓源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婉萍、向梓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朱婉於偵訊、被告林愉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偵一 卷第294、295頁、偵二卷第385至387、401、402頁)。(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婉萍、向梓源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31至 39、221至224頁)。
(三)本案台中商銀帳戶與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向梓源提供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李婉萍與向梓源之金融帳戶存簿內頁明細翻拍照片 、被告林愉珊與「陳嘉琳」之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告訴 人李婉萍與不詳人士之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9 7至311、337至339、389至393頁、偵二卷第43至47、51至53



、93、105、181至191、195至199、225至229、233、241、2 47至251、413至429頁)。
二、核被告陳朱婉林愉珊(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2人均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行為,皆為幫助犯,審酌渠等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破壞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犯情節較詐欺取財行為輕微,爰均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 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 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詎被告2 人均輕率地提供本案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不僅提高此類詐 欺犯罪之追緝難度,更對此類詐欺犯罪產生一定之鼓勵作用 ,自皆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均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素行尚可,以及被告2人經查獲後始終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因告訴人李婉萍、向梓源均向本院表示其無和解 意願(本院易字卷第67至69頁),是被告2人迄本案判決前 ,固尚未透過和解等方式適度填補本案所生損害,仍難遽認 被告2人犯後態度不佳,參以被告2人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責難性較小,且告訴人李婉萍之本案受騙金額,幸經 及時通報警示凍結而未遭不詳人士提領,並已實際發還告訴 人李婉萍,是該部分之犯罪所生損害已於事後有所減輕,暨 被告陳朱婉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獨居、待業 中、現為低收入戶、為身心障礙人士之生活狀況,被告林愉 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與奶奶同住、待業中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53、54、56 至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 陳朱婉於偵訊時供稱:根據「吳欣欣」的說法,我每提供1 本帳戶,「吳欣欣」就會每月給我1萬元等語(偵二卷第386 頁),被告林愉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當時「陳嘉琳」向 我租借金融帳戶,並表示每10天可領1萬元、1個月即可獲取 3萬元等語(偵二卷第294、295、401頁),然被告林愉珊於 警詢及偵訊時亦供稱:我事後並沒有收到任何款項,我沒有



收到報酬等語(偵二卷第295、402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 足認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而分別有所獲利,故無適用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轉帳(存款)時間 │ 受騙金額 │
├──┼─────────────┼─────┤
│ 1 │108年4月23日晚上10時8分許 │2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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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年4月23日晚上10時11分許│2萬9,985元│
├──┼─────────────┼─────┤
│ 3 │108年4月23日晚上10時32分許│3萬元 │
├──┼─────────────┼─────┤
│ 4 │108年4月23日晚上11時30分許│6萬9,989元│
├──┼─────────────┼─────┤
│ 5 │108年4月24日凌晨0時32分許 │3萬元 │
├──┼─────────────┼─────┤
│ 6 │108年4月24日凌晨0時34分許 │2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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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8年4月24日凌晨0時41分許 │1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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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