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33號
TCDM,109,簡,333,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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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德和


      徐秀明




      許秀霞


      林秋子


      鄧德春



      謝博船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4797 號),經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09 年度訴字第189 號),裁定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德和犯如附表A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徐秀明犯如附表B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B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秀霞犯如附表C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C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秋子犯如附表D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D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鄧德春犯如附表E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E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博船犯如附表F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F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最末行補充「前述壹旺 公司、惜安公司、耕富公司、富東協公司、農富公司、新富 農公司、創達旺公司、財恒旺公司、矽盛公司因未實際營業 ,未生交易應納稅額減少之逃漏營業稅捐結果」、附表三之 一編號4 、三之二編號5 所示關於贅載「陳殿興」部分及如 附表十之二所示關於贅載「吳俊霆」之記載均刪除、附表五 之一所示編號順序更正為編號1 至4 、附表六之二所示編號 順序更正為編號1 至5 、附表七之二所示編號順序更正為編 號1 至5 ;證據部分補充「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案情報告暨 統一發票明細表、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臺中市經濟 發展局公司案卷、營業人名稱與登記負責人一覽表、欠稅查 詢情形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余德和徐秀明許秀霞林秋子鄧德春謝博船( 下統稱被告6 人)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1條、第51條業 經修正,並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之 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 並非實體刑罰法律;刑法第11條之修正,亦未涉及實體刑罰 法律之變更,均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 予適用裁判時法。又修正後刑法第51條,係將原該條第9 款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刪除,並將原該條第9 款之 規定改列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對被告6 人並無 較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予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51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刑法第215 條亦於被告余德和徐秀明許秀霞、林 秋子、鄧德春行為後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惟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須適用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 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 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5 條。
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



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 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 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 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 ,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 判決參照)。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 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 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 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 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商業登 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 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 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 人員。如未具上開身份者,應與有該身份者共犯,始有依該 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 照)。末按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 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而行為人虛設公 司、行號,為製造該虛設公司、行號確有營業之假象,乃與 其他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 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行號取得發票,因該虛設公司 、行號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即無逃漏營業稅捐之可言(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6 號、93年度台上字第3994號、99年 度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6 人就開立 不實發票給未實際營業之公司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壹 旺公司、惜安公司、耕富公司、富東協公司、農富公司、新 富農公司、創達旺公司、財恒旺公司、矽盛公司部分,係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另就有實 際營業而逃漏稅捐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 所示健立公司部分, 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之罪為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 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 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營業人應以每2 月為1 期,製作「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 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 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 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上 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 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余德和、徐 秀明許秀霞林秋子鄧德春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公司實際負責人或形式負責人,總攬該公司一切事務 ,包含為各該公司申報稅捐事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故為 申報營業稅所需製作之前開等公司營業稅申報書,核其性質 ,皆當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被告余德和徐秀明、許秀 霞、林秋子鄧德春收取不實之統一發票,並就如附表一編 號1 至9 所示未實際營業公司以申報進項而扣抵銷項稅額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
㈣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 月27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29日起生效施行,由原「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 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 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 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 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內容,增列第2 項「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 之人為準」之規定。觀諸該條修正理由略以:一般通說咸認 法人不得為犯罪主體,若法人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 定,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由負責人代罰,惟目前公司多 採公司治理及專業經理人制度,由名義負責人代罰,難符公 允,況現今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法人者甚夥,則代罰之人亦 將產生疑義。是以應修正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有關正犯、共犯、教唆、幫助、未遂犯等規定辦理 ,亦即由實際負責(行為)人負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罰責等 語,並列舉法院判決、法務部及司法院函文等資料為證。嗣



因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宣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 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 條平等 原則,至遲於100 年5 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 年時,失其 效力,故稅捐稽徵法第47條復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1 月6 日起生效施行,將第1 項「應處『徒刑』之 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之規定」,是對公司負責人 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稅捐稽徵法第 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且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就公 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處以刑罰之理由,於解釋理由書中 揭示「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必以公司負責人有故 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致使短漏稅捐 之結果時,始有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之餘地。因此,最高法 院以往有關對於該條負責人處刑係基於所謂「轉嫁代罰性質 」之判例,嗣俱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6 月14日100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以「不合時宜」為由,決議不再援用。查被告 謝博船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冠麟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就附表八之二所示行為,使有實際營業之冠麟公司逃漏稅 捐,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 捐罪,此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予以記載,惟於所 犯法條漏未論罪,經本院當庭告知其所涉犯上開等罪名,已 無礙被告謝博船行使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6 人分別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遂行附表二之 二至附表十一之二所示所示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余德和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陳浩林」(下稱陳浩林)之成年人、被告鄧德春; 被告徐秀明則與被告鄧德春;被告許秀霞與被告鄧德春;被 告林秋子陳浩林;被告謝博船陳崇業間,就開立不實統 一發票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鄧德春為如附表二之一、三之一、五之一、六之一、 七之一、十之一所示期間之實質負責人時,雖非屬商業會計 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惟因與前述等附表所示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余德和許秀霞徐秀明共同實行該等犯罪,依刑法第 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就取得不實統一 發票部分,被告鄧德春實際負責人與被告余德和許秀霞徐秀明;被告謝博船實際負責人與陳崇業間,俱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余德和許秀霞、徐秀 明雖不具如附表二之二、三之二、五之二、六之二、七之二 、十之二所示期間之實際負責業務之人身分,惟與具有該等 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鄧德春實行犯罪,及被告林秋子 雖不具如附表四之二所示期間之實際負責業務之人身分,然 與具有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之陳浩林共同實行犯罪,依刑 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除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 2 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 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 ,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62 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應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 個月為1 期,就各期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開立發票以幫 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以申報營業稅、統一發票開立「期別」 之不同,作為認定罪數之計算基準,是被告余德和徐秀明許秀霞林秋子鄧德春謝博船就同一申報期別內部期 間內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仍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 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
㈧本件被告許秀霞鄧德春為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 關於健立公 司部分,即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 行為本身,可認即為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手段之一部分,彼 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 ,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依想像競合犯之概念,被告許秀霞鄧德春於該期營業稅申報期別間所犯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前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較重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㈨被告6 人所犯如附表A 至F 所示行為,依據上開說明,應分 別依申報營業稅捐之期別,以每2 月為「一期」作為認定逃 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即應認為被告6 人所犯之罪數,各以 一期及以分別開立、收取統一發票不同之行為,作為其各別 之犯意,而各期之行為互殊、具有獨立性,均應予以分論併 罰。
㈩被告鄧德春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 字第76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其 於104 年7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5 年3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 謝博船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98 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其於103 年8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均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 卷可憑。渠等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 各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鄧德春謝博船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 相同,尚無法遽以認定其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特別惡 性,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認被告鄧 德春、謝博船皆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
爰審酌被告鄧德春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公司,及被告 謝博船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余德 和、徐秀明許秀霞林秋子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 示公司之形式負責人,竟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並如附 表三之一編號2 所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收取不實統一發 票方式以申報扣抵銷稅額,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其等 所為增加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困難,紊亂稅捐體制,影響國 家財政及稅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非是;被告林秋子未 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6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可;考量被告6 人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張數、金額 、幫助逃漏之稅額;兼衡被告6 人所自陳之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72 、20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A 至F 所示宣告刑欄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 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6 人



所犯,均屬開立或收取不實統一發票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 、模式皆類似,可歸責之重複程度較高,復衡以其等參與本 案期間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6 人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6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 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 變更,惟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之刑法,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說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又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 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余德和徐秀明許秀霞林秋子雖係擔任前 述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因同 意受邀擔任登記負責人而獲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 告沒收。又被告鄧德春謝博船雖擔任上開等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被告鄧德春於偵查中供稱其係因公司業務不善,為消 耗所領取之發票才在開設之公司之間對開發票,沒有取得好 處;與被告謝博船冠麟公司交易部分,則係冠麟公司向其 購買機械,簽完約後就要發票,其開立發票之後冠麟公司卻 未付款,其就沒有出貨,當時是陳崇業帶被告謝博船過來等 語(見他字第2901號卷第118 、568 頁),尚無從認定被告 鄧德春謝博船為本件犯罪行為確有獲取犯罪所得,即均不



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6 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後,各該如附 表一所示之公司如有取得其他不法利益,經核並無相關證據 資料得以證明被告6 人有自各該公司獲取具有直接關連性的 犯罪所得,亦不能對被告6 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被告6 人開立及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雖係其等犯本案所 用之物,惟均經提出申報而為稅捐稽徵機關所有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給壹旺公司、惜 安公司、耕富公司、富東協公司、農富公司、新富農公司、 創達旺公司、財恒旺公司、矽盛公司部分):
起訴意旨略以:被告6 人所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如附表三 之一編號2 所示健立公司以外)部分,除均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外 ,亦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 語。惟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 納稅捐之結果產生方構成本罪,業如前述,而如附表一編號 1 至9 所示壹旺公司、惜安公司、耕富公司、富東協公司、 農富公司、新富農公司、創達旺公司、財恒旺公司、矽盛公 司部分,均係虛設之公司,名下皆無員工,並無實際營業, 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稅BAN 給付清單 在卷可佐,故縱使被告6 人在前述等虛設公司彼此間對開發 票,或開立發票給虛設公司,揆諸上開說明,因該等虛設公 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即無逃漏營業稅捐之可言,難認被告 6 人另有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難證明被告6 人有此部分 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關於營業稅之申報,起訴意旨 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 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2 個月為一期, 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 第1 項 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11月 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 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 而應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且幫助逃 漏稅捐罪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於各次營業稅申 報期別內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即均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第47條第



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1條第1 項、第215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A(余德和):
┌───┬────────┬──────────────────────┐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1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余德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 │二之一編號1 至4 │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肆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 │所示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余德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參罪,│
│ │二之二編號1 至3 │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所示 │算壹日。 │
├───┼────────┼──────────────────────┤
│3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余德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 │三之一編號1 │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余德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拾│
│ │三之二編號1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附表B(徐秀明):
┌───┬────────┬──────────────────────┐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1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徐秀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 │二之一編號5 至6 │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 │所示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徐秀明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
│ │二之二編號4 至5 │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所示 │算壹日。 │
├───┼────────┼──────────────────────┤
│3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徐秀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 │五之一編號2至4 │不實會計憑證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徐秀明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參罪,│
│ │五之二編號1至3 │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5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徐秀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 │六之一編號1至5 │不實會計憑證罪,共伍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徐秀明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伍罪,│
│ │六之二編號1 至5 │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7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徐秀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 │七之一編號1 至5 │不實會計憑證罪,共伍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徐秀明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伍罪,│
│ │七之二編號1 至5 │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9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徐秀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 │十之一編號1 │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徐秀明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拾│
│ │十之二編號1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C(許秀霞):
┌───┬────────┬──────────────────────┐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1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許秀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 │三之一編號2 至4 │不實會計憑證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 │所示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許秀霞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肆罪,│
│ │三之二編號2 至5 │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所示 │算壹日。 │
└───┴────────┴──────────────────────┘
 
附表D(林秋子):
┌───┬────────┬──────────────────────┐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1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林秋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 │四之一編號1所示 │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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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