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琮渝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57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
:108年度易字第258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張琮渝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刑罰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應更 正為「(一)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第3行之「先於民 國107年6月3日上午9時34分許」,應更正為「先於民國107 年6月3日下午7時5分許」;第6行之「隨後駕駛其所經營之 自小客車」,應更正為「隨後駕駛車號不詳之營業用小客車 」;第8行之「同在張琮渝之營業自小客車上」,應更正為 「同在張琮渝之營業用小客車上」;第15行至第17行之「致 呂毓璇因之心生畏懼,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項,恐嚇呂 毓璇,致呂毓璇因之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應更 正為「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項,恐嚇呂毓璇,致呂毓璇 因之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無。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46 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 效,修正前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46 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10條第2 項規定:「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之罰金數額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修正後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6 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10條第2項 規定:「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即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05條 、第346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 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 被告所涉本案犯行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305 條、第346第1項、第310條第2項之規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1、2部分之犯行 ,雖係恐嚇同一被害人,惟上開犯行間相距已近半年,相距 時間較長,於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具獨立性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 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 亦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 處理問題,卻僅因與告訴人呂毓璇間之感情糾葛,而為本案 犯行,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且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犯罪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 ),其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32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 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告訴人將新臺幣(下同)6萬元匯給被告後,被告於隔 日即將其中4萬元返還予告訴人,將其餘2萬元拿去繳車貸, 而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3萬元,被告亦拿去繳車貸,目前尚 未返還,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1頁)。是本件就被告已實際返還告訴人4萬元之部 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而就被告已取得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元部分,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張琮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一)⒈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張琮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一)⒉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張琮渝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二)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張琮渝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三)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720號
被 告 張琮渝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琮渝與呂毓璇前係男女朋友,因張琮渝懷疑呂毓璇另有交 往之對象,因而心生怨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1、 先於民國107年6月3日上午9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發 送刀子之圖片,並傳送內容為:「 我東西都有帶好了,衣 服、刀子,我剛一直哭,跟我媽說拍謝,妳不用怕我會陪著 妳…」等語之訊息給呂毓璇,隨後駕駛其所經營之自小客車 至呂毓璇位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五路之住處附近,於雙方 同在張琮渝之營業自小客車上,張琮渝談到激動之際並拿出 刀子,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項,恐嚇呂毓璇;2、於 107年11月、12月,以GOOGLE相簿接續傳送e-mail內容為: 「我一定讓妳死的,呂毓璇妳去死好嗎,妳去死好嗎,呂毓 璇妳是妓女妳他媽的全家都是死人骨頭」、「賤人!呂毓璇 妳下地獄我發誓我一定要讓妳跟那個人跪著殺了你們、我操 你媽的我要跟妳一起死」等語及其自殘之相片至呂毓璇之 google信箱,致呂毓璇因之心生畏懼,而以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項,恐嚇呂毓璇,致呂毓璇因之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 安全。(二)張琮渝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07年5月
29日起至6月11日止,陸續以LINE傳送內容為:要散布雙方交 往照片及婚外情乙事於臉書,另傳送「(張琮渝)給妳一個機 會,坦承,不然妳說什麼都沒用了,我這次如果放過妳,我 老母死無葬身之地,妳們繼續看看我這次敢不敢,等等就知 道誰笑的出來,妳這次死定了,妳還不懂,(呂毓璇)你為什 麼要這樣(張琮渝)『新臺幣』50萬,我知道你有多少(呂毓 璇)我那些錢是要繳房貸的,我跟你說我要繳兩年房貸留 著,我不是有跟你說過嗎(張琮渝)自己選擇吧,如果50萬能 搞定,你真的要偷笑了,還有我不會在聽妳任何一句謊話了 就這樣,明天匯過來,10點前…」等語,擬向呂毓璇索取50 萬元,使呂毓璇心生畏懼,因而親手交付3萬元及於107年5 月29日自其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匯款6萬元至張琮渝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呂璇璇因而遭恐嚇取財9萬元。(三)基於妨害名譽之犯 意,於107年7月間某日起至於107年12月30日以臉書暱稱 「張維維」張貼內容為:「曾友亮你婚後搞的女人,你老婆 知道嗎?然後又搞呂毓璇?你好棒」「廖先生(呂毓璇之夫), 說謊是呂毓璇的習慣」「廖先生,你看清楚呂毓璇是多會欺 騙你了吧!我相信她在你面前也說我是一個瘋子,你們都信 了我知道,我只是想跟你說,她會這樣做就是代表她不止婚 外情只有我一個人,包含我的朋友跟她台中的那個人」、 「呂毓璇你不坦承跟曾友亮早就背著我私底下串通,是因為 你們搞上床了對吧」、「曾友亮呂毓璇我祝妳們死全家垃圾 狗男女」「…你出賣我目的不就是為了搞呂毓璇,還不承認 哦?當時你們不是賭我不敢講自己過去的事情…」等語,並 將雙方在張琮渝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內之行車紀錄器拍攝之 親密鏡頭之截圖刊登在臉書,而指摘足以毀損呂毓璇名譽之 事項,致生損害於呂毓璇。
二、案經呂毓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琮渝大部分自白 │大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對│
│ │ │於恐嚇取財金額認係 6 萬 │
│ │ │元,其餘現金3萬元係告訴 │
│ │ │人主動借其使用。 │
├──┼───────────┼────────────┤
│2 │證人即告訴人呂毓璇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3 │LINE 對話內容、臉書內 │全部犯罪事實。 │
│ │容、e-mail內容、匯款及│ │
│ │轉帳畫面 │ │
└──┴───────────┴────────────┘
二、核被告張琮渝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 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妨害名譽等 罪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三)其以接續犯意向告訴人 多次恐嚇取財、妨害名譽,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犯罪事 實(一)恐嚇危害安全2次及犯罪事實(二)、(三)之各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 沒收,如不能執行沒收,亦請依法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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