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秩抗字,109年度,4號
TCDM,109,秩抗,4,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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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秩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張合東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
中簡易庭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8年度中秩字
第197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張合東部分撤銷。
張合東不罰。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張合東(下稱抗告人) 於民國108年8月13日凌晨4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萬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當時伊之友人叫伊載他們去找人,伊不知道 要幹什麼,他們看到梁睿絜就打下去,伊完全不知情等語。三、按對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 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受裁定 人對於簡易庭就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於收 送裁定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簡易庭而向 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 58條、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規定亦有明定。而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 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該等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以為補充送達。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 於一定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 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事實 上應受送達人未居住戶籍地,而另有住居處所,猶以其戶籍 地為送達處所,送達刑事訴訟文書,縱經其戶籍地之其他人 領受送達,亦不生向本人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4428號判決參照)。查原裁定正本先於109 年1月3日 送達至抗告人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街0 巷00號,因



未獲會晤本人,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詹許彩鳳收 受,又於109 年1月14日送達至臺中市○○區○○路000號21 樓之12室,由抗告人本人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335、373頁)。惟經本院電詢詹許彩鳳、抗 告人結果,詹許彩鳳答稱:抗告人是伊外孫,抗告人的戶籍 寄在文德街7 巷16號,但抗告人已經搬出去好幾年,不住在 這裡,伊會幫抗告人收信,伊有叫抗告人回來拿裁定,但伊 忘記什麼時候等語,抗告人則答稱:伊從來沒住過文德街7 巷16號,伊奶奶詹許彩鳳沒有把裁定交給伊,是警察把裁定 送到東興街1 段,伊跟警察說伊搬到向心路,警察才改送到 向心路讓伊收到裁定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 份可查(見 秩抗卷第27、29頁),足認抗告人事實上並未居住在戶籍地 臺中市○○區○○街0巷00號,原裁定送至該址由詹許彩鳳 收受,尚不生向抗告人送達之效力,而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抗 告人有自詹許彩鳳處收受原裁定,自應認原裁定係於109年1 月14日由抗告人本人收受時始生送達效力。而抗告人係於10 9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發室收 件章可參(見秩抗卷第3 頁),尚未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先 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上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 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 照)。
五、經查:
(一)108年8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陳琮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吳晉賢張宸銘,停放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前時,遭梁睿絜持棍棒砸 毀,陳琮安遂駕車逃離現場,嗣巧遇抗告人、程嘉倫、綽 號「小太陽」之男子,而「小太陽」知悉砸車之人為梁睿 絜及其住處,「小太陽」遂於108年8月13日凌晨4時許, 帶同抗告人、程嘉倫吳晉賢張宸銘陳琮安及其女友 ,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欲找梁睿絜索賠, 除陳琮安及其女友外,其餘5人均上樓找梁睿絜討論和解 賠償事宜,梁睿絜與眾人下樓後,梁睿絜另透過通訊軟體 微信找來蔡柏源李韋霖張孟學劉宣緯蕭富元到場 ,談判過程中雙方產生爭執,梁睿絜蔡柏源蕭富元



張宸銘乃互相鬥毆,張宸銘梁睿絜因而受傷等情,業據 抗告人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5至61頁),核與 證人蔡柏源梁睿絜李韋霖張孟學劉宣緯蕭富元吳晉賢陳琮安張宸銘程嘉倫梁福進(係梁睿絜 之父)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1至53 、63至103頁),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大樓監視器 錄影畫面10張、刑案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209、215至23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本件抗告人堅決否認有出手毆打梁睿絜或其同夥(見原審 卷第59頁),而證人梁睿絜於警詢中證稱:伊跟他們到大 樓1樓門口前,當時他們約有8至9人,其中5至6人就徒手 打伊,後來伊5名朋友到場後,他們就停止打伊,雙方在 場談判,談判不成後就互毆,對方是陳琮安先動手等語( 見原審卷第33頁),並未明確指證抗告人有何出手毆打、 推擠、拉扯或在場吆喝、助勢等行為。又證人梁福進雖於 警詢中證稱:伊下樓時,看到伊兒子梁睿絜被好幾個人打 到地上,上樓的應該都有動手,因為伊下來看時,全部在 場的都有動手,徒手跟腳踹伊兒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01 頁),但此與梁睿絜所述僅有部分在場之人對其毆打乙情 不符,要難據此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另本案其餘在場 之人均未證稱抗告人有何毆打、推擠、拉扯或在場吆喝、 助勢等行為。此外,卷內固有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然因 畫面模糊、人物影像甚小,無從辨識抗告人當時有何具體 動作,則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抗告人有何參與鬥毆之具 體行為(警方移送意旨亦未認抗告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行為)。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所稱之「意圖鬥毆而聚眾 」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集合不特定 之多數人,且有隨時可以增加之情況而言,若僅集合特定 之人,應屬結夥,尚難謂之聚眾(司法院院字第1101號解 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51 92號判決參照)。是倘不能證明行為人集合時主觀上有爭 鬥毆打之意圖,以及客觀上有聚眾之事實,自不能單以現 場有多數人在場,即遽認有何意圖鬥毆而聚眾之犯行。本 件抗告人與同夥程嘉倫吳晉賢張宸銘陳琮安於警詢 中一致供稱,其等前往梁睿絜住處之目的,在於向梁睿絜 索討毀損車輛之損害賠償,業如前述,證人梁福進亦證稱 ,抗告人一行人上樓時,僅提及梁睿絜砸車乙事,梁福進 即要求梁睿絜下樓與抗告人一行人好好講等語(見原審卷 第101頁),是抗告人一行人並非一尋獲梁睿絜即出手毆



梁睿絜,參以本案並未查獲有任何人持有棍棒、刀械等 常見之鬥毆工具,則抗告人一行人集合時是否已有爭鬥毆 打之意圖,或係因事後談判不順,部分同夥始臨時起意毆 打梁睿絜,亦有可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為 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而認抗告人一行人集合時主觀上尚 無爭鬥毆打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抗告人主觀上確有鬥毆之 意圖,原裁定遽認抗告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規定之行為,而處罰鍰1 萬元,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第二審普通庭將原裁定關 於抗告人部分撤銷,另為抗告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45條第2 項、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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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