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仁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99年度偵字第28144 號、100 年度偵字第16936 號、100 年
度偵字第16938 號、100 年度偵字第176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該條所謂曾經判決確定者,係指同一案件,已經 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 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即 指具有實質確定力之本案判決而言,而免訴判決雖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然其本質係欠缺實體訴訟條件之判決,內容亦 涉及實體而具有實體性,當與實體判決同效力,則免訴判決 經判決確定者,亦具有實質確定力,準此,同一案件經法院 為免訴判決確定者,他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302 條第1 款之 規定諭知免訴判決,始無悖於一事不再理之精神。三、經查:被告游仁傑另因涉犯詐欺取財罪等,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7281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 107 年度訴緝字第159 號判決以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為由, 諭知免訴,並於108 年3 月9 日確定在案。觀諸被告於上開 案件之犯罪事實,係「游仁傑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公司)臺中分公司負責審查保險理賠業務之人, 竟基於詐欺、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利 用不知情之下屬即理賠承辦員謝漢文之代號,冒用不知情之 田世榮、曾進福駕駛執照等資料;明知死者即曾進福之母親 曾香並非因車禍死亡,竟偽造於民國93年11月15日、田世榮 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聯結車、在不詳地點發生車禍、致 曾香死亡之假車禍資料與曾香之假死亡證明書、曾進福保險
理賠申請書後,在兆豐公司臺中分公司內審核上開理賠案時 ,在業務上所登載之查證單上,記載認定有車禍致死之事實 發生,而故意登載不實,再持交上層行使之,致兆豐公司陷 於錯誤,而開立發票日為93年12月8 日、面額新臺幣140 萬 元之支票1 紙交付游仁傑,由游仁傑以其臺中市烏日區農會 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致兆豐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受有損害。」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本 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其中附表編號25部分與前案即本 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159 號係同一犯罪事實,附表其餘部分 則與前案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無訛, 而本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159 號判決既已確定,依據前開規 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案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月 日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件:99年度偵字第26583 號、99年度偵字第28144 號、100 年 度偵字第16936 號、100 年度偵字第16938 號、100 年度 偵字第17646 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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