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素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02
號),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
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素禎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牌尺肆支、監視器主機壹臺、螢幕壹臺、監視器鏡頭貳只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素禎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賴素禎於審判外達成協商 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願受有期 徒刑2 月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緩 刑2 年。扣案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牌尺4 支、監視器主 機1 臺、螢幕1 臺、監視器鏡頭2 只及抽頭金新臺幣2 佰元 ,均沒收之。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 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 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 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