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960號
TCDM,109,易,960,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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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卉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29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卉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卉君可預見交付自己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其帳戶資料將 可能淪為他人用以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 其請領之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 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爭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在取得許卉君所交付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 ,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而為後述詐欺取財之犯行:由其一成員於108 年1 月4 日晚 上9 時13分許,佯裝網路購物商家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鍾 美如佯稱:鍾美如之前網購商品,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重 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得取消云云,致鍾美 如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乃依指示,於翌(5 )日凌晨0 時 11分許前,前往位在新竹縣○○鄉○○路00號土地銀行自動 櫃員機,依指示於同(5 )日凌晨0 時11分許、0 時16分許 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 萬9,995 元、2 萬9,989 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 騙財物得手。嗣鍾美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鍾美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 1 條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至明。查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審判外 陳述證據,被告許卉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見本院卷第44頁至45頁),且公訴人、被告對於本判決 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61頁至62頁),而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 ,資為證據,並無不當,爰肯認具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把系爭 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寄給一個我認識兩個月的女生 、綽號「純純」之人使用,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對方 跟我說要做娛樂場,希望為無罪之諭知云云(見本院卷第44 頁、第64頁至66頁)。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鍾美如於警詢指訴遭訛 詐及匯款過程等語(見偵17768 號卷第11頁至16頁),並 有系爭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交易結果明細內容2 份附卷可稽(見偵17768 號卷第22頁至23頁、第29頁、第 37頁至38頁),足見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使用被告申辦之系 爭郵局帳戶詐欺告訴人鍾美如,致告訴人鍾美如因而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 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 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經



查:依照目前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 ,絕大多數未有條件限制,亦無需要任何費用,即可辦理 金融帳戶使用,因此,如非基於特殊事由,實無使用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 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來源金錢存入,將攸關個人法律上 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 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 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 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 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而民眾應該謹慎 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 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助工具,亦經媒體、政府機關及各金融 機構多所宣導。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 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 ,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倘遇有 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為不明用途使用,極易判斷應係意圖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等節,已屬一般之 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而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期日陳稱:我把系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寄給一個我認識兩個月的女生使用,我不知道對方的真 實姓名,對方跟我說要做娛樂場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亦陳稱:對方LINE的綽號為「純 純」,我不知道她的真實姓名及地址,她是我朋友的朋友 ,她說她要作為遊戲使用,她跟我說要借帳戶使用當時, 系爭郵局帳戶存摺不見了,我就說我去重辦,我再思考要 不要借,畢竟我跟她沒有很熟,後來她又打電話給我,我 才借她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65頁),顯然被告並不知 悉其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交付對象之真實年籍資料,是被告 未經任何查證,率爾提供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之存摺、金融 卡、密碼予真實年籍不明之人使用一節,堪予認定。再以 從事娛樂場之經營者之角度觀之,無論係費用收取或彩金 之派發,如經素未謀面之他人之帳戶進出,則金錢流失之 風險大增,此乃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即可輕易知悉。再 如合法經營娛樂場營利之經營者實不必冒險透過非深交及 信任之他人帳戶進出自己之所得,此乃具有一般社會經驗 之人即可輕易知悉,則被告就其所提供之帳戶,很可能被 作為犯罪金流之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追緝,被告均無從推



諉不知,可知被告於交付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前, 已預見若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取得贓款 之犯罪工具,是被告主觀上顯具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取得贓款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至明。
(三)被告雖於偵詢時一度辯稱:我的系爭郵局帳戶存摺、金融 卡是在我要從臺南搬回臺中時遺失的,金融卡的密碼是我 的生日,我用便利貼貼在存摺最外面,我沒有把系爭郵局 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云云(見偵緝卷第50頁至51頁)。 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我是於108 年1 月2 日之前遺 失系爭郵局帳戶資料,我於108 年1 月2 日親自去郵局掛 失止付系爭郵局帳戶,掛失之後,存摺就回到我身上,後 來就有一個女生跟我借帳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則其前後就系爭郵局帳戶是否因遺失而遭他人使用一節 之供述不一,非可盡信。參以前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 偵17768 號卷第23頁)所示,被告於108 年1 月2 日就系 爭郵局帳戶資料掛失補副後,告訴人鍾美如於同年月5 日 凌晨0 時11分許、0 時16分許接續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內 ,隨後於同日凌晨0 時23分許至0 時24分許,即遭卡片提 款,應認係被告自行交付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訛。故被告前揭於 偵詢所辯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告 知密碼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二)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05 年度嘉交簡字第504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 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於106 年6 月22日因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為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本案並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而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再被告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提供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 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 性;及其手段、告訴人鍾美如所受財產損失之數額、並兼 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未婚、有1 個小孩(7 歲)、目前自己居住、小孩與其母親同住、經 濟狀況時好時不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至6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另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 ,固屬於被告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品,惟該帳戶業遭警示凍 結,此等物品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又已交付前 開詐騙集團成員且未扣案,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故 不對之宣告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所定之「犯罪所得」,係指直接犯罪所 得,包括「為了犯罪之所得」(因其犯罪所獲得之對待給 付財產利益)及「產自犯罪之所得」(實現犯罪所獲得之 各種直接財產利益);於提供人頭帳戶之犯罪類型,並無 任何所得直接產自提供人頭帳戶行為,而提供人頭帳戶行 為獲取之報酬則屬因其犯罪所得之對待給付。查卷內無證 據證明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因而實際獲得任何報酬,自無上 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均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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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