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錫清
選任辯護人 陳鎮律師
黃麟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4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錫清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尚豪(原名林諭伯,由本院另行審結)與陳英華為朋友, 林尚豪知悉陳英華與股東間有債務糾紛而有資金需求,遂於 民國106 年農曆過年期間某日,向陳英華表示可協助以不動 產向他人抵押貸款,以解決資金需求,陳英華遂將其所有坐 落臺中巿北區錦村段132 之435 、146 之90地號土地及其上 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巿北區自強一街21號3 樓)之土地、 建物所有權狀、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三信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身分證正本交付予 林尚豪。嗣林尚豪透過簡錫清,以上開房地為擔保向蔡雅雯 借款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蔡雅雯於106 年3 月3 日交 付50萬元現金予陳英華,用以辦理上開房地之塗銷查封登記 ,陳英華當場簽發面額250 萬元之本票1 張交由蔡雅雯收執 ,林尚豪及簡錫清並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資料交付予蔡雅 雯,由蔡雅雯於106 年3 月13日至地政事務所將上開房地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至蔡雅雯之子趙品鈞名下,蔡雅雯並於106 年3 月13日、同年月17日分別匯款80萬元、50萬元至陳英華 前揭三信商銀帳戶內,詎簡錫清與林尚豪竟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簡錫清於106 年3 月13日,自 陳英華前揭三信商銀帳戶匯出20萬元至不知情之蔡苡彤所有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提領現金40萬元交付予林尚 豪,另於106 年3 月14日、同年月20日分別提領現金20萬元 、50萬元供己花用,簡錫清與林尚豪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共同將陳英華向蔡雅雯借得之前開款項130 萬元予以 侵占入己。嗣後簡錫清認向蔡雅雯借款利息較高,遂告知陳 英華以上開房地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而於106 年3 月16日 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至不知情之陳玉蓮名下(陳玉蓮所涉犯
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因陳玉 蓮之資格不符,致無從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因陳英華未償 還積欠蔡雅雯之借款,蔡雅雯即向本院聲請拍賣上開房地, 陳英華始知悉簡錫清、林尚豪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之情事。二、案經陳英華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錫清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他字第7879號卷第107 至109 、111 、131 、133 至136 頁、108 年度偵字第9439號卷第 126 頁、本院卷第65、7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林尚豪、證 人即告訴人陳英華、證人蔡雅雯分別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107 年度他字第7879號卷第108 、110 至114 、12 9 至138 、108 年度偵字第9439號卷第111 、112 、127 頁 ),復有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482 號民事裁定、告訴人陳 英華之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 頁交易明細、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6 月4 日中院麟民執10 7 司執二字第2559號通知各1 份、辦理塗銷查封登記收據1 張、證人蔡雅雯彙整之借款明細1 份、證人蔡雅雯於107 年 8 月1 日簽立之收據1 張、趙品鈞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 份、臺中市○區○村段00000 號(建物門牌:自強一街21號3 樓)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臺中市○區○村段000 ○00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 中正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9 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070012181 號函檢附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等相關附繳證件、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相關 附繳證件(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及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106 年契稅繳款書、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臺中市 ○區○村段000 ○000 號土地所有權狀、臺中市○區○村段 000 ○00號土地所有權狀、臺中市○區○村段○號14731 號 建物所有權狀)各1 份、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 11月27日三信銀管字第10704795號函檢附之三信商業銀行成 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106 年3 月13日取款憑條2 張 、匯款申請書1 張、106 年3 月14日取款憑條1 張、106 年 3 月20日取款憑條1 張、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559號卷證 資料1 份、告訴人陳英華106 年3 月3 日開立之本票影本1 張、告訴人陳英華提出之支付憑證1 張(含支票影本2 張) 、證人蔡雅雯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2 張、臺中市中正 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28日中正地所資字第1080003297號函 檢附之臺中市○區○村段000 ○00號地籍異動索引、臺中市 ○區○村段○號14731 號地籍異動索引各1 份、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中清分行108 年10月23日合金中清字第1080003209號 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告訴人 陳英華還款計算式、告訴人陳英華與證人蔡雅雯部分電話錄 音譯文各1 份、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1 張附卷可稽 (見107 年度他字第7879號卷第19至38、49至75、79至87、 91至99、119 、146 頁、108 年度偵字第9439號卷第89至10 1 、139 、141 、155 至158 、160 頁),是被告上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 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 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 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 ,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簡錫清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第1項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 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 原本之銀元1 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 萬元)修正為新臺幣 3 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 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簡錫清所為,係犯 刑法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簡錫清與林尚豪就上開侵 占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 告利用保管告訴人所有存摺、印章之機會,竟與林尚豪共同 侵占告訴人存摺內之款項供己花用,侵害告訴人之權益,行 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支付14 0 萬元清償告訴人積欠證人蔡雅雯之債務,因而能塗銷本案 抵押權設定登記,有證人即告訴人陳英華、證人蔡雅雯分別
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稽(見107 年度他字第7879號卷第114 、 130 頁),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專科畢業、現已退休、收入靠 之前的存款、家裡有太太需要照顧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 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刑罰之 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 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 且已支付140 萬元代告訴人清償債務,並塗銷本案抵押權設 定登記,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給 被告緩刑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 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 ,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 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 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 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另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 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 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 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 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 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 判認定之。經查,本案依被告所述其侵占之個人所得為90萬 元,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惟 被告業已支付140 萬元清償告訴人積欠證人蔡雅雯之債務, 已如前述,上開所清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 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則被告既已清償告訴人所積欠 之債務,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個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