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854號
TCDM,109,易,854,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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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瑩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47
號、109年度偵字第3505號、109年度偵字第3790號、109年度偵
字第4092號、109年度偵字第4335號、109年度偵字第4754號、
109年度偵字第5386號、109年度偵字第5705號、109年度偵字第
5706號、109年度偵字第6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瑩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如附表二編號㈠至、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瑩基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前後分別經①本院103年度易字 第271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 129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104年度簡上字第3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③本院104 年度中簡字第175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104年度審易 字第210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3月(共2罪)、2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4號 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31號判決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 20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至⑤部分,則經本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前揭部分均與⑥部分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 竊盜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至24「竊盜手法」所示之方式 ,徒手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6、8至22、24「被害人」欄所示 被害人等懸掛於屋後防火巷之熱水器得手(附表一編號3、4 所示之熱水器已返還被害人)、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王秀 吉所有之冷氣主機1台、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柳玉來所 有之推車一台得手(該推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3975號另案扣押,現由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66號案 件審理)。嗣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竊,經報 警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永先、王志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呂銘 章、黃志翔楊進輝劉春香王麗華江淑珍簡永欽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孫新光、李蓉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羅子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 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 均有證據能力。
㈡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瑩基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見109年度偵字第124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5至48頁,109年 度偵字第350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9至82頁,109年度偵字 第3790號卷(下稱偵卷三)第45至49頁,109年度偵字第4092 號卷(下稱偵卷四)第47至51頁,109年度偵字第4335號卷(下 稱偵卷五)第45至49頁,109年度偵字第4754號卷(下稱偵卷 六)第45至48頁,109年度偵字第5386號卷(下稱偵卷七)第 51至54頁,109年度偵字第5705號卷(下稱偵卷八)第45至49 頁、第107至115頁,109年度偵字第6143號卷(下稱偵卷十) 第47至49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24之證據欄所載之證據為



證,從而,被告本案24件竊盜犯行,均足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又被告先後為附表一編號1至24之24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 案於犯罪類型、手段、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方面皆無二致, 復考量被告一再涉犯竊盜案件,且經歷數次入獄服刑完畢出 監,理當因刑罰之執行而生警惕教化作用,期待其復歸社會 後能誠摯悔悟,改過遷善,惟被告卻仍漠視法紀再度觸犯本 罪,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具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 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 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仍處中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且前歷有多次竊盜 之前科紀錄,素行已然非佳,歷經數次偵審程序及徒刑執行 ,猶不思悔改,憑己力賺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竟徒手竊 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置放於屋外之熱水器、冷氣主機以及 被害人柳玉來所有之推車1台,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法治觀念甚為淡薄,所為甚屬不是;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態 度普通;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做資源回收 、已離婚、家中無需扶養之人、整體經濟狀況欠佳等語之經 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7頁),量處如 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本旨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是長久存在的普世基本法律原



則,剝奪犯罪所得,更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 段,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自應予以剝 奪,因而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以原物沒收為 原則,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 其替代價額,爰增訂同條第3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 正義;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 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增訂同條第4項,明定 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準此,沒收犯罪所得應以其所得原物 為原則,倘原物不存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 ,如本於原物更有取得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者,則 應一併沒收。是以此「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係 指高於原物價值而言,如行為人處分其犯罪所得原物,取得 之「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價值低於原物價值者 ,仍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原物,並諭知追徵價額,俾避免行 為人諉稱沒收物得款低微,或任意處分犯罪所得原物,而規 避其責任財產遭追徵,不利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庶符本 次修法本旨以貫徹沒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參照)。
㈡經查,附表一編號1、2、5、6、8至22、24所竊得之熱水器 20台、附表一編號7竊得之冷氣主機1部,被告雖稱均以300 元至500元變賣與綽號「阿德」之人,惟此僅有被告片面之 供述,又無任何客觀之證據足以憑實,則在無確切之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所竊之上開熱水器、主機等確實變賣所得款項若 干,自難僅憑被告單方之供述,即逕認被告賣出上開物品變 賣之犯罪所得僅有如前揭被告供述之款項,附此敘明,是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等,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23所竊得之推車1台,被告於偵 訊時供稱:該推車為警方查扣,在伊另案竊取5台熱水器的 案子,目前在法院審理等語(見偵卷九第82頁),而被告於 109年2月2日因另犯竊盜罪嫌,為警方當場查獲時,確扣得 推車1台,該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975 號案件提起公訴、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66號案件審理,有該 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照片、該案起訴書、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6頁、第151至159頁),互核被告於附表一



編號23所示時、地,竊取推車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該推車 與另案扣押之推車確屬相同式樣(見偵卷九第49頁,本院卷 第177、179頁),堪認被告所述可信,從而,另案扣押之推 車1台乃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竊盜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熱水器2台,已返還被害人張豐倡 、徐明雄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為憑(見偵卷一第 85頁,核交卷第9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返還,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㈣至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編號15至18、編號24所示竊盜 犯行使用之推車,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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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間 │地點 │ 被害人 │被竊物品 │ 竊盜手法 │證據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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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11月12 │臺中市北區│曾金樹 │熱水器1台(價值│攜帶推車1部,至臺中市 │1.證人即被害人曾│
│ │日1時30分許 │德化街659 │ │新臺幣〈下同〉│北區西屯路1段412巷1弄 │金樹之指訴(偵卷 │
│ │ │號屋後 │ │1萬元) │17號某處停放推車後,走│一第69至71頁) │
│ │ │ │ │ │進上址屋後之防火巷,徒│2.證人黃忠輝之證│
│ │ │ │ │ │手竊取上開財物。 │述(偵卷一第61至 │
│ │ │ │ │ │ │63頁) │




│ │ │ │ │ │ │3.員警職務報告( │
│ │ │ │ │ │ │偵卷一第43頁) │
│ │ │ │ │ │ │4.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紀錄表(偵卷一第 │
│ │ │ │ │ │ │65至67頁) │
│ │ │ │ │ │ │5.監視錄影器翻拍│
│ │ │ │ │ │ │照片、現場照片 │
│ │ │ │ │ │ │12張(偵卷一第49 │
│ │ │ │ │ │ │至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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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年11月12 │臺中市北區│李文生 │熱水器1台(價值│攜帶推車1部,至臺中市 │1.證人即被害人李│
│ │日1時30分許 │西屯路1段 │ │1萬元) │北區西屯路1段412巷1弄 │文生之指訴(偵卷 │
│ │ │412巷1弄15│ │ │17號某處停放推車後,走│一第73至75頁) │
│ │ │號屋後 │ │ │進上址屋後之防火巷,徒│2.證人黃忠輝之證│
│ │ │ │ │ │手竊取上開財物。 │述(偵卷一第61至 │
│ │ │ │ │ │ │63頁) │
│ │ │ │ │ │ │3.員警職務報告( │
│ │ │ │ │ │ │偵卷一第43頁) │
│ │ │ │ │ │ │4.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紀錄表(偵卷一第 │
│ │ │ │ │ │ │65至67頁) │
│ │ │ │ │ │ │5.監視錄影器翻拍│
│ │ │ │ │ │ │照片、現場照片 │
│ │ │ │ │ │ │12張(偵卷一第49 │
│ │ │ │ │ │ │至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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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年11月12 │臺中市北區│張豐倡 │熱水器1台(已發│攜帶推車1部,至臺中市 │1.證人即被害人張│
│ │日1時30分許 │西屯路1段 │ │還) │北區西屯路1段412巷1弄 │豐倡之指訴(偵卷 │
│ │ │432號屋後 │ │ │17號某處停放推車後,走│一第77至79頁) │
│ │ │ │ │ │進上址屋後之防火巷,徒│2.證人黃忠輝之證│
│ │ │ │ │ │手竊取上開財物。 │述(偵卷一第61至 │
│ │ │ │ │ │ │63頁) │
│ │ │ │ │ │ │3.員警職務報告( │
│ │ │ │ │ │ │偵卷一第43頁) │
│ │ │ │ │ │ │4.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紀錄表(偵卷一第 │
│ │ │ │ │ │ │65至67頁) │
│ │ │ │ │ │ │5.監視錄影器翻拍│
│ │ │ │ │ │ │照片、現場照片 │
│ │ │ │ │ │ │12張(偵卷一第49 │




│ │ │ │ │ │ │至59頁) │
│ │ │ │ │ │ │6.被害人張豐倡簽│
│ │ │ │ │ │ │立之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單(核交卷第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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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年11月12 │臺中市北區│徐明雄 │熱水器1台(已發│攜帶推車1部,至臺中市 │1.證人即被害人徐│
│ │日1時30分許 │德化街657 │ │還) │北區西屯路1段412巷1弄 │明雄之指訴(偵卷 │
│ │ │號屋後 │ │ │17號某處停放推車後,走│一第81至83頁) │
│ │ │ │ │ │進上址屋後之防火巷,徒│2.證人黃忠輝之證│
│ │ │ │ │ │手竊取上開財物。 │述(偵卷一第61至 │
│ │ │ │ │ │ │63頁) │
│ │ │ │ │ │ │3.員警職務報告( │
│ │ │ │ │ │ │偵卷一第43頁) │
│ │ │ │ │ │ │4.指認犯罪嫌疑人│
│ │ │ │ │ │ │紀錄表(偵卷一第 │
│ │ │ │ │ │ │65至67頁) │
│ │ │ │ │ │ │5.監視錄影器翻拍│
│ │ │ │ │ │ │照片、現場照片 │
│ │ │ │ │ │ │12張(偵卷一第49 │
│ │ │ │ │ │ │至59頁) │
│ │ │ │ │ │ │6.被害人徐明雄簽│
│ │ │ │ │ │ │立之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單(偵卷一第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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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年12月4日│臺中市北區│李永先 │熱水器1台(價值│攜帶推車1部,徒手竊取 │1.證人即告訴人李│
│ │凌晨2時25分 │永興街136 │ │6,000元) │上開財物後,以推車裝載│永先之指訴(偵卷 │
│ │許 │號屋後 │ │ │上開財物離去。 │二第83至85頁) │
│ │ │ │ │ │ │2.監錄錄影畫面擷│
│ │ │ │ │ │ │圖8張(偵卷二第93│
│ │ │ │ │ │ │至99頁) │
│ │ │ │ │ │ │3.員警偵辦刑案職│
│ │ │ │ │ │ │務報告書(偵卷二 │
│ │ │ │ │ │ │第1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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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8年12月4日│臺中市北區│徐淯鉦 │熱水器1台(價值│攜帶推車1部,徒手竊取 │1.證人即被害人徐│
│ │凌晨2時29分 │衛道路157 │ │6,000元) │後,以推車裝載上開財物│淯鉦之指訴(偵卷 │
│ │許 │號屋後 │ │ │離去。 │二第89至91頁) │
│ │ │ │ │ │ │2.監錄錄影畫面擷│
│ │ │ │ │ │ │圖8張(偵卷二第93│
│ │ │ │ │ │ │至99頁) │




│ │ │ │ │ │ │3.員警偵辦刑案職│
│ │ │ │ │ │ │務報告書(偵卷二 │
│ │ │ │ │ │ │第1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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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8年12月7日│臺中市北區│王秀吉 │冷氣主機1部(價│攜帶推車1部,徒手竊取 │1.證人即被害人王│
│ │凌晨1時43分 │大德街188 │ │值1萬5,000元) │後,以推車裝載上開財物│秀吉之指訴(偵卷 │
│ │許 │巷17號前 │ │ │逕行離去。 │三第51至54頁) │
│ │ │ │ │ │ │2.員警職務報告( │
│ │ │ │ │ │ │偵卷三第43頁) │
│ │ │ │ │ │ │3.監視錄影畫面翻│
│ │ │ │ │ │ │拍照片5張(偵卷三│
│ │ │ │ │ │ │第57至61頁) │
│ │ │ │ │ │ │4.被害人王秀吉遭│
│ │ │ │ │ │ │竊地點照片1張(第│
│ │ │ │ │ │ │6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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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8年10月26 │臺中市北屯│呂銘章 │熱水器1台(價值│騎乘牌照號碼LAY-109號 │1.證人即告訴人呂│
│ │日凌晨0時42 │區大連路1 │ │7,800元) │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銘章之指訴(偵卷 │
│ │分許 │段41巷25號│ │ │北屯區大連路1段41巷附 │四第53至54頁) │
│ │ │屋外 │ │ │近某處停放後,步行進入│2.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 │ │防火巷,徒手竊取上開財│局第五分局水湳所│
│ │ │ │ │ │物,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竊盜案調閱監視器│
│ │ │ │ │ │裝載竊得之熱水器離去。│吉偵辦作為(偵卷 │
│ │ │ │ │ │ │四第69至91頁)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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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8年10月26 │臺中市北屯│黃志翔 │熱水器1台(價值│騎乘牌照號碼LAY-109號 │1.證人即告訴人黃│
│ │日凌晨0時42 │區大連路1 │ │5,000元) │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志翔之指訴(偵卷 │
│ │分許 │段41巷27號│ │ │北屯區大連路1段41巷附 │四第55至56頁) │
│ │ │屋外 │ │ │近某處停放後,步行進入│2.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 │ │防火巷,徒手竊取上開財│局第五分局水湳所│
│ │ │ │ │ │物,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竊盜案調閱監視器│
│ │ │ │ │ │裝載竊得之熱水器離去。│吉偵辦作為(偵卷 │
│ │ │ │ │ │ │四第69至91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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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8年10月26 │臺中市北屯│楊進輝 │熱水器1台(價值│騎乘牌照號碼LAY-109號 │1.證人即告訴人楊│
│ │日凌晨0時42 │區大連路1 │ │8,000元) │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進煇之指訴(偵卷 │
│ │分許 │段41巷63號│ │ │北屯區大連路1段41巷附 │四第57至58頁) │




│ │ │屋外 │ │ │近某處停放後,步行進入│2.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 │ │防火巷,徒手竊取上開財│局第五分局水湳所│
│ │ │ │ │ │物,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竊盜案調閱監視器│
│ │ │ │ │ │裝載竊得之熱水器離去。│吉偵辦作為(偵卷 │
│ │ │ │ │ │ │四第69至91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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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8年10月26 │臺中市北屯│黃金燕 │熱水器1台(價值│騎乘牌照號碼LAY-109號 │1.證人即被害人黃│
│ │日凌晨0時42 │區大連路1 │ │6,500元) │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金燕之指訴(偵卷 │
│ │分許 │段41巷65號│ │ │北屯區大連路1段41巷附 │四第59至60頁) │
│ │ │屋外 │ │ │近某處停放後,步行進入│2.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 │ │防火巷,徒手竊取上開財│局第五分局水湳所│
│ │ │ │ │ │物,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竊盜案調閱監視器│
│ │ │ │ │ │裝載竊得之熱水器離去。│吉偵辦作為(偵卷 │
│ │ │ │ │ │ │四第69至91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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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8年10月26 │臺中市北屯│劉春香 │熱水器1台(價值│騎乘牌照號碼LAY-109號 │1.證人即告訴人劉│
│ │日凌晨0時42 │區大連路1 │ │8,000元) │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春香之指訴(偵卷 │
│ │分許 │段41巷67號│ │ │北屯區大連路1段41巷附 │四第61至62頁) │
│ │ │屋外 │ │ │近某處停放後,步行進入│2.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 │ │防火巷,徒手竊取上開財│局第五分局水湳所│
│ │ │ │ │ │物,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竊盜案調閱監視器│
│ │ │ │ │ │裝載竊得之熱水器離去。│吉偵辦作為(偵卷 │
│ │ │ │ │ │ │四第69至91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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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8年10月26 │臺中市北屯│王麗華 │熱水器1台(價值│騎乘牌照號碼LAY-109號 │1.證人即告訴人王│
│ │日凌晨2時47 │區中清路2 │ │6,000元) │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麗華之指訴(偵卷 │
│ │分許 │段146巷58 │ │ │北屯區大連路1段41巷附 │四第63至64頁) │
│ │ │號屋外 │ │ │近某處停放後,步行進入│2.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 │ │防火巷,徒手竊取上開財│局第五分局水湳所│
│ │ │ │ │ │物,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竊盜案調閱監視器│
│ │ │ │ │ │裝載竊得之上開熱水器離│吉偵辦作為(偵卷 │
│ │ │ │ │ │去。 │四第69至91頁)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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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8年10月26 │臺中市北屯│江淑珍 │熱水器1台(價值│騎乘牌照號碼LAY-109號 │1.證人即告訴人江│
│ │日凌晨2時47 │區大連路1 │ │7,000元) │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淑珍之指訴(偵卷 │




│ │分許 │段41巷129 │ │ │北屯區大連路1段41巷附 │四第65至66頁) │
│ │ │號屋外 │ │ │近某處停放後,步行進入│2.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 │ │防火巷,徒手竊取上開財│局第五分局水湳所│
│ │ │ │ │ │物,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竊盜案調閱監視器│
│ │ │ │ │ │裝載竊得之上開熱水器離│吉偵辦作為(偵卷 │
│ │ │ │ │ │去。 │四第69至91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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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8年12月7日│臺中市北區│林杰儒 │熱水器1台(價值│攜帶推車1部,至臺中市 ○00○○○○○○○○ ○ ○○○0○00○ ○○○○000 ○ ○00000○0 ○○區○○街000號屋後之 │杰儒之指訴(偵卷 │
│ │許 │巷3號屋外 │ │ │防火巷,徒手竊取上開熱│五第53至55頁) │
│ │ │ │ │ │水器,得手後以推車裝載│2.員警職務報告( │
│ │ │ │ │ │上開財物離去。 │偵卷五第43頁) │
│ │ │ │ │ │ │3.監視錄影畫面翻│
│ │ │ │ │ │ │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 │ │ │ │ │ │9張(偵卷五第51頁│
│ │ │ │ │ │ │、第61至6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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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8年12月7日│臺中市北區│蔡哲禎 │熱水器1台(價值│攜帶推車1部,至臺中市 ○00○○○○○○○○ ○ ○○○0○00○ ○○○○000 ○ ○00000○0 ○○區○○街000號屋後之 │哲禎之指訴(偵卷 │
│ │許 │巷4號屋外 │ │ │防火巷,徒手竊取上開熱│五第57至59頁) │
│ │ │ │ │ │水器,得手後以推車裝載│2.員警職務報告( │
│ │ │ │ │ │上開財物離去。 │偵卷五第43頁) │
│ │ │ │ │ │ │3.監視錄影畫面翻│
│ │ │ │ │ │ │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 │ │ │ │ │ │9張(偵卷五第51頁│
│ │ │ │ │ │ │、第61至6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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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8年11月14 │臺中市東區│孫新光 │熱水器1台(價值│攜帶推車1部,徒手竊取 │1.證人即告訴人孫│
│ │日凌晨1時30 │力行路22號│ │8,000元) │上開熱水器,以推車裝載│新光之指訴(偵卷 │
│ │分許 │屋外 │ │ │上開財物離去。 │六第53至55頁) │
│ │ │ │ │ │ │2.員警職務報告( │
│ │ │ │ │ │ │偵卷六第43頁) │
│ │ │ │ │ │ │3.現場圖(偵卷六 │
│ │ │ │ │ │ │第61頁) │
│ │ │ │ │ │ │4.監視錄影畫面翻│
│ │ │ │ │ │ │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 │ │ │ │ │ │37張(偵卷六第63 │
│ │ │ │ │ │ │至7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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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8年11月14 │臺中市東區│李蓉 │熱水器1台(價值│攜帶推車1部,徒手竊取 │1.證人即告訴人李│
│ │日凌晨1時53 │自強街22巷│ │1萬2,000元) │上開熱水器,以推車裝載│蓉之指訴(偵卷六 │
│ │分許 │17號屋後 │ │ │上開財物離去。 │第57至59頁) │
│ │ │ │ │ │ │2.員警職務報告( │
│ │ │ │ │ │ │偵卷六第43頁) │
│ │ │ │ │ │ │3.現場圖(偵卷六 │
│ │ │ │ │ │ │第61頁) │
│ │ │ │ │ │ │4.監視錄影畫面翻│
│ │ │ │ │ │ │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 │ │ │ │ │ │37張(偵卷六第63 │
│ │ │ │ │ │ │至7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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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8年10月18 │臺中市西區│羅子瑞 │熱水器1台(價值│騎乘牌照號碼LAY-109號 │1.證人即告訴人羅│
│ │日9時36分許 │公益路174 │ │6,500元) │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子瑞之指訴(偵卷 │
│ │前某時 │巷225號屋 │ │ │西區華美西街1段70巷附 │七第55至56頁) │
│ │ │後 │ │ │近某處停放後,步行進入│2.員警職務報告( │
│ │ │ │ │ │防火巷,徒手分別竊取上│偵卷七第47至49頁│
│ │ │ │ │ │開熱水器,,得手後即騎│) │
│ │ │ │ │ │乘該機車裝載竊得之上開│3.監視錄影畫面翻│
│ │ │ │ │ │熱水器離去。 │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 │ │ │ │ │ │12張(偵卷七第63 │
│ │ │ │ │ │ │至73頁) │
│ │ │ │ │ │ │4.路線圖(偵卷七 │
│ │ │ │ │ │ │第75頁) │
│ │ │ │ │ │ │5.車輛詳細資料報│
│ │ │ │ │ │ │表(偵卷七第83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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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8年10月18 │臺中市西區│張博承 │熱水器1台(價值│騎乘牌照號碼LAY-109號 │1.證人即被害人張│
│ │日9時36分許 │公益路174 │ │8,000元) │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博承之指訴(偵卷 │
│ │前某時 │巷231號屋 │ │ │西區華美西街1段70巷附 │七第59至61頁) │
│ │ │外 │ │ │近某處停放後,步行進入│2.員警職務報告( │
│ │ │ │ │ │防火巷,徒手分別竊取上│偵卷七第47至49頁│
│ │ │ │ │ │開熱水器,,得手後即騎│) │
│ │ │ │ │ │乘該機車裝載竊得之上開│3.監視錄影畫面翻│
│ │ │ │ │ │熱水器離去。 │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 │ │ │ │ │ │12張(偵卷七第63 │
│ │ │ │ │ │ │至73頁) │
│ │ │ │ │ │ │4.路線圖(偵卷七 │
│ │ │ │ │ │ │第75頁) │




│ │ │ │ │ │ │5.車輛詳細資料報│
│ │ │ │ │ │ │表(偵卷七第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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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08年9月28日│臺中市北屯│方清華 │熱水器1台(價值│騎乘牌照號碼LAY-109號 │1.證人即被害人方│
│ │9時50分許 │區平德路 │ │6,000元) │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清華之指訴(偵卷 │
│ │ │105號屋外 │ │ │北屯區平德路105號附近 │八第51至52頁) │
│ │ │ │ │ │某處停放後,步行進入巷│2.監視錄影畫面翻│
│ │ │ │ │ │內,徒手竊取上開熱水器│拍照片10張(偵卷 │
│ │ │ │ │ │,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裝│八第55至60頁) │
│ │ │ │ │ │載竊得之上開熱水器離去│3.車牌號碼 │
│ │ │ │ │ │。 │LAY-109號重型機 │
│ │ │ │ │ │ │車行車軌跡(偵卷 │
│ │ │ │ │ │ │八第61頁) │
│ │ │ │ │ │ │4.車輛詳細資料報│
│ │ │ │ │ │ │表(偵卷八第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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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08年9月28日│臺中市北屯│簡永欽 │熱水器1台(價值│騎乘牌照號碼LAY-109號 │1.證人即告訴人簡│
│ │9時50分許 │區平德路 │ │約5,000至7,000│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永欽之指訴(偵卷 │
│ │ │103巷2號屋│ │元) │北屯區平德路105號附近 │八第53至54頁) │
│ │ │外 │ │ │某處停放後,步行進入巷│2.監視錄影畫面翻│
│ │ │ │ │ │內,徒手竊取上開熱水器│拍照片10張(偵卷 │
│ │ │ │ │ │,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裝│八第55至60頁) │
│ │ │ │ │ │載竊得之上開熱水器離去│3.車牌號碼 │
│ │ │ │ │ │。 │LAY-109號重型機 │
│ │ │ │ │ │ │車行車軌跡(偵卷 │
│ │ │ │ │ │ │八第61頁) │
│ │ │ │ │ │ │4.車輛詳細資料報│
│ │ │ │ │ │ │表(偵卷八第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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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08年12月27 │臺中市西屯│柳玉來 │推車1部(價值2,│徒手竊取上開推車1部。 │1.證人即被害人柳│
│ │日凌晨1時28 │區英林巷40│ │500元) │ │玉來之指訴(偵卷 │
│ │分許 │號前 │ │ │ │九第41至45頁) │
│ │ │ │ │ │ │2.監視錄影畫面翻│
│ │ │ │ │ │ │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 │ │ │ │ │ │8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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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09年1月8日 │臺中市北區│王志傑 │熱水器1台(價值│攜帶推車1部,徒手竊取 │1.證人即告訴人王│
│ │凌晨0時31分 │篤行路323 │ │5,000元) │上開熱水器,得手後以推│志傑之指訴(偵卷 │
│ │許 │號屋外 │ │ │車裝載上開財物離去。 │十第51至53頁) │
│ │ │ │ │ │ │2.員警職務報告( │




│ │ │ │ │ │ │偵卷十第45頁) │
│ │ │ │ │ │ │3.監視錄影畫面翻│
│ │ │ │ │ │ │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 │ │ │ │ │ │8張(偵卷十第55至│
│ │ │ │ │ │ │6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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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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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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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附表一編號1 │黃瑩基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水│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器壹台沒收,如全部或│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仟元折算壹日。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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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附表一編號2 │黃瑩基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水│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器壹台沒收,如全部或│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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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