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孟德
選任辯護人 詹志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孟德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孟德與吳姵瑤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協議 離婚,吳姵瑤與吳致均為朋友關係。緣吳姵瑤曾向廖孟德請 求返還其所有BMW 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廖 孟德均置之不理,吳姵瑤遂於108 年5 月13日12時44分,報 警前往廖孟德位於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屋前欲 拖吊該車,然因該車內尚有廖孟德私人物品,為免滋生事端 ,吳姵瑤並未實際拖吊該車,即與警方自行離去。詎廖孟德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同 日15時37分許、17時37分許,在其臉書個人頁面,張貼吳姵 瑤報警欲拖吊車輛之照片數張,並同時張貼內容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文字;復接續於同日20時53分許,在LINE通訊軟體 之公開貼文內,張貼吳姵瑤報警欲拖吊車輛之照片數張,並 同時張貼內容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文字;再接續於同年月15 日,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二館,張貼內容如附表編號3 所示 之文字,並同時張貼吳姵瑤報警欲拖吊車輛之照片,指摘吳 姵瑤、吳致均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足以毀損吳姵瑤 、吳致均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姵瑤、吳致均委任張格明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廖孟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7-38 、45頁)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等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吳姵瑤、吳致均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見他卷第55 -57 頁),並有離婚協議書、被告臉書個人頁面貼文之翻拍 截圖、LINE通訊軟體公開貼文之翻拍截圖、臉書爆料公社二 館貼文之翻拍截圖(即告證四、五、六)等附卷可參(見他 卷第21-23 、31-36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9 、310 條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08 年12月25日修 正,而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本次修正僅係將罰金數額調 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另就標點符號略做修正,並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1.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 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31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 ,部分係屬具體事實之指摘而非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然告 訴人吳姵瑤、吳致均均非公眾人物,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言 論內容,亦係指摘告訴人吳姵瑤、吳致均之私德事項,而 顯與公共利益無關,無從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主張 不罰。
2.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有二, 一須出於「公然」;二須「侮辱」人。所謂「公然」,係 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司法院院 字第2033、2179號解釋參照),而所謂多數人則包括特定 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 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而所謂「侮辱」,係指侮弄辱罵, 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 ,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查被告於如附表所 示之公開內容中,以「不要臉」辱罵告訴人,自構成公然
侮辱之要件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同法 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
(四)被告係基於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接續實施妨害告訴人吳姵瑤、吳致均名譽之數 舉動,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各論以包括之一罪。(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因認其前妻即告訴人吳姵瑤與告訴人吳致均有 外遇情事,且不滿告訴人吳姵瑤報警前往其住處欲拖吊車 輛,竟透過網際網路而散布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誹謗 及侮辱告訴人吳姵瑤、吳致均,造成告訴人吳姵瑤、吳致 均之名譽受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無其他前案紀 錄,素行良好,且被告於108 年5 月23日接獲告訴人之律 師函後,旋即於翌日道歉並刪除上開貼文,犯後復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然從被告於臉書爆料公社二館公開張貼如 附表編號3 所示貼文,該貼文按讚或表情者高達1 千餘人 ,回應留言更有2 百餘則(見他卷第36頁左上角截圖)等 情以觀,堪認被告上開言論對告訴人吳姵瑤、吳致均之名 譽及社會評價,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再參酌被告與告 訴人吳姵瑤、吳致均因和解方案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七)辯護意旨雖以被告犯後態度十分良好,請求對被告諭知緩 刑宣告等語,然考量被告上開言論對告訴人吳姵瑤、吳致 均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復未與 告訴人吳姵瑤、吳致均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尚 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
被告雖係使用電子產品於如附表所示之處所張貼本案妨害名 譽之言論,然該電子產品既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本院考 量該電子產品乃供一般人作為日常生活通訊使用,將之沒收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第2 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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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張貼處所│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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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臉書被告│吳姵瑤原本以為妳跟有婦之夫外遇是最不要臉的,沒│
│ │個人頁面│想到今天才見識到什麼是更上一層樓。我們的官司妳│
│ │(瀏覽權│不積極處理、耍廢就算了,想獅子大開口霸佔我買的│
│ │限設定為│房子、車子、財產至今你不但不收斂報假案找警察到│
│ │公開) │我公司囂張跋扈,還好警察明事理沒讓你得逞。吳姵│
│ │ │瑤吳致均你們狼狽為奸,我也不會再被欺負,屬於我│
│ │ │的我會以法律拿回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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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LINE通訊│凡事適可而止,給你們全家臉妳卻不要臉,許多事不│
│ │軟體 │想跟妳計較而不去干擾大家生活日常。全部都給了妳│
│ │ │,啃的連骨頭都不留給人,如果硬要一個結果,我會│
│ │ │力爭到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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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臉書爆料│#真的忍無可忍了 │
│ │公社二館│#讓大家看看什麼是不要臉天下無敵 │
│ │(瀏覽權│我與前妻吳○瑤2008結婚快十年,…我買的車子、房│
│ │限設定為│子、財產…都是登記女方名下,…直到有一天我無意│
│ │公開) │看到女方手機裡的照片,很多跟另一個男子的親密合│
│ │ │照,加上她的那些行為,我才終於明白,我被戴綠帽│
│ │ │了…晴天霹靂的是那個外遇對象吳○均是我的朋友,│
│ │ │他是一家連鎖咖啡廳的加盟老闆,…沒想到事後女方│
│ │ │賴帳,車子、房子一直不過戶給我,…沒想到對方竟│
│ │ │然獅子大開口,要車子、要房子、金飾、就連我家祖│
│ │ │產也要拿…甚至與小王一同到我公司叫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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