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762號
TCDM,109,易,762,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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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音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陳雅音明知李庠岑徵求收購手機門號係為作為詐取他人財物 之工具(李庠岑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 年1 月確定),竟為牟己利,與李庠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庠岑於民國107 年10月、11月 間某日在臉書社團「小額借貸」上刊登收購手機門號之訊息 向不特定之人收購手機門號。嗣有鄧孟軒於107 年10月、11 月間某日瀏覽上開臉書社團之訊息,主動聯繫,約定在臺中 市西屯區西屯路與忠明路交岔路口,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販賣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 下稱系爭門號)。李庠岑指示陳雅音前往上開地點與鄧孟軒 收取系爭門號之手機SIM 卡並給付鄧孟軒1000元,陳雅音取 得系爭門號手機SIM 卡後旋即轉交予李庠岑李庠岑並以該 門號,於107 年11月9 日,透過「全台神明- 陣頭- 佛具用 品」臉書社團,化名「佘泓賢」在該社團張貼文章及照片佯 稱欲販售茄苳入檜木薦盒A 級越檜,嗣鄭永晟新加坡友人GA RY HUI於107 年11月15日22時許,瀏覽該社團時發現該貼文 及照片,遂陷於錯誤,以臉書訊息向李庠岑表示欲購買該茄 苳入檜木薦盒A 級越檜,並委託友人鄭永晟以網路轉帳方式 ,於107 年11月16日12時52分許,依李庠岑之指示,將價金 7600元匯入李庠岑指定佘泓賢所申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佘泓賢涉嫌幫 助詐欺案件,另為警偵辦中),李庠岑即以系爭門號與鄭永 晟聯繫交貨事宜,李庠岑並給付陳雅音匯款金額之2 %即19 0 元做為報酬。嗣鄭永晟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二、案經鄭永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雅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 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永晟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指訴、證人即同 案被告鄧孟軒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所為供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108 年7 月2 日職務報告、108 年1 月8 日職務報告 、108 年6 月10日偵查報告、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本院108 年 度易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等件各1 份及李庠岑107 年11月16 日提領照片共10幀;告訴人遭詐騙部分,另有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8 日渣打商銀字第2090 00812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 1 份及告訴人與「佘泓賢」臉書私訊擷圖共10幀在卷可稽( 見偵6955號卷第9 頁、第27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53頁、 第109 頁至第117 頁、第121 頁至第124 頁、第151 頁、第 159 頁、偵23327 號卷第53頁、第77頁、本院易2042卷第93 頁至第98頁),足見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 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 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 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 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特



定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 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 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 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07 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與李庠岑透過「全台神明- 陣 頭- 佛具用品」臉書社團,在網站對公眾散布販售茄苳入 檜木薦盒A 級越檜之不實訊息,致使上網瀏覽之特定多數 人因而受騙匯款,自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 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 有誤會,然因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 訴法條予以審理,且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就此部分之變更 為辯論,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被告與李庠岑2 人 間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二)又被告前因詐欺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被告並於107 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於執行完畢 後未滿3 月旋即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審酌被告前 案與本案均為財產犯罪,罪質相同,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 及個人財產法益造成侵害,足見被告未因前案所受刑之執 行而受有警惕,堪認上開判罪科刑及執行並未使其心生警 惕而仍心存僥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以大法官解釋第 775 號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認 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前業有幫 助詐欺之前案執行,仍未記取教訓,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 所需,反為快速獲取報酬而與他人共同透過公開網路為詐 欺之行為,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告訴人金錢,影 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亦嚴重影響國人間對於 商業活動間之信賴關係,惟考量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紀 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3 頁),兼衡其 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 害,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 2 萬餘元,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及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因詐欺、公共



危險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並於107 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後迄今尚未滿5 年,自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所示緩刑要件不符,是其請求宣告緩刑,洵無可 採。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 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 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 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 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 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 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 沒收。查被告自陳本案僅獲取告訴人匯款金額之2 %即190 元,然被告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業已賠償告訴人4000元 ,有前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可證,應認被告所 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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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