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若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若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高若玲於民國108 年間為優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優富公司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精品店之熟客,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下列時間,在由林建宏擔任 主管之優富公司上開精品店內,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8 年5 月20日下午4 時49分許,趁店內員工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黑色短皮夾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100 元 ),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㈡於108 年5 月22日晚間7 時57分許,趁店內員工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女性手錶1 支(價值10,500元),得手後,即離 開現場。
㈢於108 年6 月4 日下午3 時5 分許、3 時14分許,趁店內員 工不注意之際,徒手接續竊取名片夾1 個(價值2,100 元) 、女用皮夾1 個(價值6,600 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㈣於108 年6 月9 日晚間9 時27分許、9 時34分許,趁店內員 工不注意之際,徒手接續竊取咖啡色長皮夾1 個(價值6,60 0 元、粉紅色零錢包1 個(價值2,700 元)、名片夾1 個( 價值2,100 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於108 年6 月11 日下午2 時34分許,高若玲在上開店內,將商品放入其包包 內,遭發現始拿出結帳離開,林建宏因而察覺有異,遂調閱 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發現上開遭竊之情事而報警究辦 ,再經警依林建宏所提供高若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 碼,始循線查獲高若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高若玲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且本院 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若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優富公司之精品店 內,拿取前開皮夾、手錶、名片夾、零錢包等物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竊盜,伊都有付錢 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宏、證人即該精品店 員工劉祐禎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21至 35、99至101 、117 至119 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 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在優富公司之精品店內,拿取前開皮 夾、手錶、名片夾、零錢包等物之事實(見偵查卷第16至19 、67至69、75、76頁),復有職務報告1 份、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37至41頁),是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竊盜之犯行,而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就其所 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前開皮 夾、手錶、名片夾、零錢包等物之後,並未結帳即離開等情 ,亦據證人林建宏、劉祐禎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查卷第23、29、35、100 、101 、118 、119 頁),另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辯稱:伊都是習慣將欲購買的物品放入 包包內,都是在他們公司放物品處或櫃檯才將東西拿出來結 完帳才離開,賣家都知道這是伊的習慣云云(見偵查卷第17 、68、76頁),惟證人劉祐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所述 不實在,被告放在包包裡的東西確實都沒拿出來結帳等語( 見偵查卷第100 頁),證人林建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客人
來時直接結帳取貨即可,有幾次被告會直接到商品區挑東西 ,如果被告要某樣商品會直接跟店員說,並沒有像被告所說 先放到自己包包後再結帳的事,被告所述不是真的,事實上 伊或其他員工從來沒有同意被告這樣做等語(見偵查卷第11 8 、119 頁),再參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拿取之商品數 量不多,體積亦非巨大,衡情被告果真確係欲購買前開商品 ,理當將所購買之商品拿在手上或放置在店內之結帳櫃檯處 ,實無將前開商品放置於其所攜帶之包包內之必要,足見被 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自無足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 優富公司達成和解,已賠償上開商品總價35,700元之損失, 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益徵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辯商品都有付錢云云,要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均洵堪認 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高若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之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前開 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 ,其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刑較重,非有利於被告 ,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高若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載,各於同日之密接時間, 在同一地點,以相同事由,先後多次竊盜之行為,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 ㈣所載之竊盜行為,分別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4 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其僅為貪圖不法所 得,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於本院審理時已 與優富公司達成和解,已賠償優富公司上開商品之損失,已 如前述,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畢業、現無業、無收入、家裡有 2 個小孩需要照顧撫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以1,00 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與優富公司達成和 解,已賠償優富公司上開商品之損失,已如前述,且優富公 司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相信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至㈣所載之商品,雖均未扣案及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惟被告已與優富公司達成和解,已賠償上開商品總價35 ,700元之損失,已如前述,上開所和解賠償之金額,雖非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 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則被告既 已原價賠償,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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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高若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
│ │㈠所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高若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
│ │㈡所示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高若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
│ │㈢所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高若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
│ │㈣所示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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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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