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訴字第四一三一號 被 告 己○○ 即反訴原告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台北市○○街四八巷二二號七樓 原 告 丙○○ 住台北縣新店市花園新城花園二路二段四之三號 即反訴被告 乙○○ 住台北縣新店市花園新城花園二路二段四之三號原 甲○○ 住台北縣永和市○○街一三三巷三十號三樓 辛○○ 住台北縣永和市○○街一三三巷三十號三樓 壬○○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一八四巷九弄十七號二樓 丁○○ 住台北市○○路○段二號之一 庚○○ 住台北市○○路七四號四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反訴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訂有明文。二、查本件反訴原告直至本訴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三月二十 日,始行提起,自屬不應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泱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江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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