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732號
TCDM,109,易,732,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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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健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
第1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健鴻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建鴻於民國108 年7 月5 日凌晨0 時16分許,駕駛不知情 之郭偉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0 號前,劉健鴻與該不詳男子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持 棒球棍(未扣案)敲打賴君瑋所駕駛、為黃詩怡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引擎蓋,致 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葉子板次總成、右頭燈飾蓋、頭燈總成 、引擎蓋、左前葉子板外板等破裂及凹陷等損壞,足以生損 害於賴君瑋黃詩怡
二、案經賴君瑋黃詩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劉健鴻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 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 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 緝卷第48頁,本院卷第43、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詩 怡、賴君瑋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至24、29至 32頁),復有證人郭偉倫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向伊借用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可為佐證(見偵卷第37至38頁), 並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服務廠估價單、汽車遭毀損 照片、被告與告訴人手寫和解字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 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45 至47、49、53、5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54 條規定:「毀棄、 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 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應提高30倍 ,依此計算,修正前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 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由前可知,本次修正係 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而提高一定倍 數後之罰金數額,於調整換算後直接明定於修正後條文中, 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此一修正無關處罰之 輕重,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法第2 條第 1 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 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 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 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 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 年台非字第34號裁判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通念,自用小 客車之外觀是否完好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表 面產生凹陷、刮痕、變形或烤漆剝落,已使該等物品之外觀 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



改變,自可構成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查被告係故意以棒 球棍敲擊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如照片所示之破裂 、凹陷,依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依刑法第28條為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 106 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 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 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 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 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竟因受他人指示誤認即無故毀 損告訴人所使用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予 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依協議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原本擔任 服務業、現因眼睛受傷失明無法工作賺錢、要扶養罹患癌症 的母親、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7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另本院特別訊問 被告眼睛失明原因,被告自稱是去唱歌與人發生誤會,遭他 人拿酒杯砸其眼睛導致失明(見本院卷第47頁),再對應本 毀損事件之發生,顯見被告個性衝動、動輒易與他人發生衝 突,反致自身於險境,實有藉由刑罰促其反躬自省、控制自 身言行之必要,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至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車輛所使用之棒球棍,雖為被告所有 (見本院卷第46頁),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 案,亦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且因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 預防犯罪,且較之於被告本件所受之科刑程度,認尚不具刑 法重要性,若加以沒收或追徵,徒增勞力時間與處理成本, 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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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