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進
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楊居霖
陳昕昀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4
39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15、17、19、20、22、24、25、2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一六○六九二七號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楊居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10、12、15、17、19、20、22、24、25、2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昕昀】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9 至15、17、19、20、22、24、25、2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 至2 行「吳文進、楊居霖、陳昕昀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聯絡,自民國10 8 年12月29、30日起」應補充更正為「吳文進、楊居霖、陳 昕昀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場 與聚眾賭博之犯意」、第4 至5 行「由吳文進以手機通訊軟 體LINE聯絡聚集賭客」應補充更正為「由吳文進以其所有之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內鍵 之LINE通訊軟體聯絡聚集賭客」、第7 至8 行「負責兌換籌 碼、賭客進出及現場清潔等工作」後應補充記載「,且於賭 博人數不足時,需下桌貼腳與同桌賭客一同對賭,並自 109 年1 月初某日起」、第18行「贏家需提供百分之5 作為抽頭 金」後應補充記載「,迄至警查獲前,吳文進已從中獲取 6 萬多元抽頭金,楊居霖、陳昕昀則分別獲得1 萬2 千元、 1 萬4 千元之報酬」、第22至23行「吳文進所持有之賭資13萬 4600元」應更正為「吳文進所持有之現金13萬4600元」、第 30 行「PEALER牌1 個」應更正為「Dealer牌1 個」。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文進、楊居霖、陳昕昀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文進、楊居霖、陳昕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3 人於前揭密切接近之期間內,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不特定人賭博,係時間緊接,罪名 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參照)。起訴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容有未洽。又被告3 人 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 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 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意旨雖就被告3 人上開犯行,漏未論及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然上開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此部分之 論罪法條(見本院卷第81頁),是本院就前揭賭博犯行自得 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3 人均正值青壯,身體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共同為上開賭博牟利之犯行,助 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導致賭客沈迷金錢,散 盡家財,嚴重者家破人亡,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吳文進甫 因涉犯德州撲克賭博案件為警查獲,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參該署108 年度偵字第27752 等號起訴 書;見本院卷第103-112 頁),竟另起爐灶,再犯本案,顯 然不知悔改,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考量其等共同經營上開德州撲克賭場之時間約半月 、賭場獲利約6 萬元,且參酌被告吳文進為主要經營者,而 被告楊居霖、陳昕昀則係受雇分別擔任現場管理人員、荷官 之參與程度;兼衡被告吳文進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於南山人壽擔任壽險從業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尚須扶養母親及2 名未成年子女、為家中經濟支柱、 母親與前妻均因罹癌接受治療、且需負擔前妻每次治療之自 費支出10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楊居霖自陳其大學畢業 、待業中、離婚、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陳昕昀自陳其大學肄業、在代書事務所工作、無底薪、 甫任職2 月,尚未領到薪資,需支付家庭生活開銷及清償母 親積欠之貸款、父親因中風已無法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見 本院卷第94-9 5、97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3 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陳昕昀前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其犯後坦認全部犯行,尚 具悔意,茲念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陳昕昀記取教訓,復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4 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5 萬元。至被告吳文進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請求 本院諭知緩刑等語,惟因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前因另犯上開 賭博案件,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268 號審理中,此觀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即明(見本院卷第23頁),是 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共 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 之明文,且所謂共同正犯之「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 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 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又供犯罪或預 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 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 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 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 責任,亦非無疑。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 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 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 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8 、11、13、1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吳 文進所有,其中編號4 至8 所示之物,事實上係由被告楊居 霖管領,另編號11、13、14所示之物,則由被告陳昕昀所管 理,且供其等共同為上開賭博犯行使用,業據被告3 人於警 詢或兼於偵查中供認在卷(見偵卷第41、71、264 、272 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各該被告本件所犯之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
⒉再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現金4 萬1200元,係賭客兌現籌碼之 賭資,業據被告吳文進、楊居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56頁);另如附表編號2 、9 、10、12、15、 17、19、20、22、24、25、27所示之籌碼,係當場賭博之器 具,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吳文進自108 年12月29、30日起至109 年1 月14日為警 查獲時止,經營上開德州撲克賭場共獲有6 萬多元抽頭金等 情,業據被告吳文進於本院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 ,此犯罪所得6 萬元固未扣案,仍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楊居霖於上開期間,共領有1 萬2000元之薪資;被告陳
昕昀自109 年1 月初某日至為警查獲止,領取之薪資與獲得 之小費合計共1 萬4000元,業據其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57 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固均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 該被告本件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現金13萬4600元,雖係被告吳文 進所有,然其供稱該筆現金係當日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所提領欲交予其前妻之贍養費(見本院卷第56頁),且 有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 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5-77 頁)附卷可查,依現存卷內 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該筆現金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㈣另於賭客魏銘男、劉孟翰、吳佐偉、鄭圻亨、黃碩揚、陳志 銓身上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6、18、21、23、26、28所示之現 金,因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現金係被告3 人所有,供其 等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亦均不予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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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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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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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臺幣134,600元 │被告吳文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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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籌碼: │同上 │
│ │①10萬X30個 │ │
│ │②1萬X20個 │ │
│ │③1千X30個 │ │
│ │④5千X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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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臺幣41,200元 │被告楊居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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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租賃契約1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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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帳冊1本 │同上 │
├──┼────────────┼───────┤
│ 6 │監視器主機1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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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監視螢幕1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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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監視鏡頭1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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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籌碼: │同上 │
│ │①100萬X20個 │ │
│ │②10萬X251個 │ │
│ │③1萬X466個 │ │
│ │④5千X145個 │ │
│ │⑤1千X240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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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籌碼: │同上 │
│ │①10萬X11個 │ │
│ │②1萬X30個 │ │
│ │③5千X1個 │ │
│ │④1千X8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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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計時器1台 │被告陳昕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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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籌碼: │同上 │
│ │①1萬X11個 │ │
│ │②5千X23個 │ │
│ │③1千X15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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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Dealer牌1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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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撲克牌2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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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籌碼: │賭客魏銘男 │
│ │①10萬X4個 │ │
│ │②1萬X45個 │ │
│ │③1千X19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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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新臺幣6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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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籌碼: │賭客劉孟翰 │
│ │①10萬X19個 │ │
│ │②1萬X4個 │ │
│ │③5千X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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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新臺幣3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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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籌碼: │賭客陳瑞文 │
│ │①10萬X8個 │ │
│ │②1千X1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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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籌碼: │賭客吳佐偉 │
│ │①10萬X8個 │ │
│ │②1萬X34個 │ │
│ │③5千X1個 │ │
│ │④1千X2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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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新臺幣4,500元 │同上 │
├──┼────────────┼───────┤
│ 22 │籌碼: │賭客鄭圻亨 │
│ │①10萬X36個 │ │
│ │②1萬X20個 │ │
│ │③1千X23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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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新臺幣9,9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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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籌碼: │賭客鄭黃仁宇 │
│ │①10萬X11個 │ │
│ │②1萬X39個 │ │
│ │③1千X4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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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籌碼: │賭客黃碩揚 │
│ │①10萬X6個 │ │
│ │②1萬X21個 │ │
│ │③5千X2個 │ │
│ │④1千X7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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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新臺幣17,2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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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籌碼: │賭客陳志銓 │
│ │①10萬X16個 │ │
│ │②1萬X9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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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新臺幣13,9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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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09年度偵字第5439號
被 告 吳文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居霖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昕昀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之1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進、楊居霖、陳昕昀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聯絡,自民國108 年12月29、30日起, 以楊居霖為承租人、吳文進為保證人向不知情之黃景憲承租 臺中市○區○○路000 號6 樓供作賭博場所,由吳文進以手 機通訊軟體LINE聯絡聚集賭客,聚集不特定人在上址賭博, 及負責熟識賭客兌換籌碼,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之薪資,雇用楊居霖擔任現場管理人,負責兌換籌碼、賭客 進出及現場清潔等工作,以每小時200 元之薪資,雇用陳昕 昀擔任洗牌、發牌、抽佣之荷官工作,以撲克牌、籌碼為賭 具,以玩「德州撲克」方式賭博財物,經營賭場,並以此抽 頭營利。賭博方式為賭客先持現金,以1 比100 之比例兌換 籌碼,籌碼等於實際賭資,分別以小盲注即20元或大盲注即 50元下注,由荷官先發予每位賭客2 張翻轉之底牌,由賭客 決定是否下注或蓋牌放棄,再由荷官發3 張翻開之公牌,由 賭客決定是否下注,又由荷官發1 張轉牌,由賭客決定是否 下注或蓋牌放棄,復由又由荷官發1 張河牌,由賭客決定是 否下注或蓋牌放棄後,最終未放棄之各賭客依據手中持有牌 面比大小,以決定輸贏,贏家需提供百分之5 作為抽頭金。 嗣於109 年1 月14日16時許,為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前揭 處所執行搜索,適有賭客魏銘男、劉孟翰、陳瑞文、吳佐偉 、鄭圻亨、鄭黃仁宇、黃碩揚、陳志銓賭博財物,並當場扣 得楊居霖所持有之抽頭金4 萬1200元、吳文進所持有之賭資 13萬4600元及籌碼(10萬元30枚、1 萬元20枚、5000元1 枚 、1000元30枚,賭資共計3 萬2350元)、楊居霖所持有之籌 碼(100 萬元20枚、10萬元25枚、1 萬元466 枚、5000元14 5 枚、1000元240 枚)、籌碼(10萬元11枚、1 萬元30枚、 5000元1 枚、1000元8 枚,賭資共計1 萬130 元)、帳冊 1 本、租賃契約1 本、籌碼2 包、監視器主機1 組(含鏡頭 1 個、55吋螢幕1 臺)、陳昕昀所持有之籌碼1 盒(內含有 1 萬元11枚、5000元23枚、1000元15枚)、計時器1 臺、PEAL ER牌1 個、撲克牌2 副、魏銘男之籌碼(10萬元4 枚、1 萬 元45枚、1000元19枚,賭資共計8690元)、劉孟翰之籌碼( 10萬元19枚、1 萬元4 枚、5000元1 枚,賭資共計1 萬9450 元)、陳瑞文之籌碼(10萬元8 枚、1000元1 枚,賭資共計 8110元)、吳佐偉之籌碼(10萬元8 枚、1 萬元34枚、5000 元1 枚、1000元2 枚,賭資共計1 萬1470元)、鄭圻亨之籌 碼(10萬元36枚、1 萬元20枚、1000元23枚,賭資共計3 萬 8230元)、鄭黃仁宇之籌碼(10萬元11枚、1 萬元39枚、10 00元4 枚,賭資共計1 萬4940元)、黃碩揚之籌碼(10萬元 6 枚、1 萬元21枚、5000元2 枚、1000元7 枚,賭資共計82 70元)、陳志銓之籌碼(10萬元16枚、1 萬元9 枚,賭資共
計1 萬69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賭客部分另由報告機 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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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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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吳文進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吳文進坦承於上揭時│
│ │偵查中之供述 │、地,雇用被告楊居霖、│
│ │ │陳昕昀,經營賭博,惟辯│
│ │ │稱:部分賭客向伊購買籌│
│ │ │碼,部分賭客向被告楊居│
│ │ │霖購買籌碼,現場遭扣現│
│ │ │金 13 萬 4600 元是自己│
│ │ │錢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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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楊居霖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
│ │偵查中之供述 │以日薪 2000 元受雇於被│
│ │ │告吳文進,擔任賭場負責│
│ │ │人,惟辯稱:現場遭扣賭│
│ │ │資4 萬元中有1 萬5000元│
│ │ │是伊私人零用錢,2 萬元│
│ │ │才是賭客買籌碼錢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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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陳昕昀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以時薪200 元受│
│ │偵查中之供述 │雇,惟辯稱:伊109 年1 │
│ │ │月初擔任荷官,被告楊居│
│ │ │霖幫忙換籌碼,並收取抽│
│ │ │頭金及打掃現場,底池百│
│ │ │分之5 為抽頭金,每池結│
│ │ │束之後交給被告楊居霖等│
│ │ │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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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證人即賭客魏銘男、劉孟│全部犯罪事實 │
│ │翰、陳瑞文、吳佐偉、鄭│ │
│ │圻亨、鄭黃仁宇、黃碩揚│ │
│ │、陳志銓於警詢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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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全部犯罪事實。 │
│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 │
│ │扣押目錄表、犯罪現場圖│ │
│ │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24│ │
│ │張、抽頭金4 萬1200元、│ │
│ │賭資13萬4600元、籌碼10│ │
│ │0 萬元20枚、10萬元籌碼│ │
│ │400 枚、1 萬元籌碼699 │ │
│ │枚、5000元之籌碼174 枚│ │
│ │、1000元之籌碼359 枚、│ │
│ │帳冊1 本、租賃契約1 本│ │
│ │、監視器主機(含鏡頭、│ │
│ │55吋螢幕)、計時器1 臺│ │
│ │、PEALER牌1 個、撲克牌│ │
│ │2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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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 告3 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 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3 人自108 年12 月29、30日起至109 年1 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 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未曾間斷,上揭犯罪形 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 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 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堪認屬法律上之 集合犯,應論以一罪。被告3 人所犯上開二罪,係基於同一 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一罪處 斷。扣案之抽頭金4 萬1200元、賭資13萬4600元,為被告3 人犯本案賭博罪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 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籌碼100 萬元20枚、10萬元籌碼400 枚、1 萬元籌碼699 枚、5000元之籌碼174 枚、1000元之籌
碼359 枚、帳冊1 本、租賃契約1 本、監視器主機(含鏡頭 、55吋螢幕)、計時器1 臺、PEALER牌1 個、撲克牌2 副等 物,均為被告楊居霖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楊居霖坦承,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