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杰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26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
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杰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又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峻杰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6號搜索票」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意就起訴書所載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 持有刀械罪之犯罪事實共二罪,均為認罪之表示,均累犯, 就持有武士刀之部分,願意接受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1把沒收;就持 有手指虎之部分,願意接受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1個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 部分併執行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 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四、附記事項:
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4 月7日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數罪併罰之 案件,必須其中至少有一罪已經執行完畢,嗣再經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始生部分犯罪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如數罪均尚未 執行或執行未完畢,即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應認 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時,各罪所處之刑 始均為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69號判決意 旨足參)。亦即,倘若合於定應執行之刑之數罪中,有一罪 或部分之罪之刑已先行執行完畢後,縱使其後尚有其他罪刑 再經與原已執行完畢之一罪或部分之罪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就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之刑已先行執行完畢,倘於其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 犯並無影響。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3月29日以108年度中簡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同年4月23日確定在案,並於同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同年7月31日以108年度簡字 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同年8月26日確定在案 。嗣因上開各罪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再經本院於同年 11月29日以108年度聲字第50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而於同年12月10日確定,並於109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被 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部分,業已於108 年7月24日即執行完畢,而其本案所為均係於此部分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為,自均構成累犯,併此敘明。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63號
被 告 林峻杰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杰明知武士刀、手指虎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款所管制之刀械,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 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8年 10月中旬,先後經由蝦皮拍賣網站,分別以新臺幣(下同) 500元至700元間之價格,各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入武士刀 1把(編號000-00-000號)、手指虎1把(編號000-00-000號 ),並將該武士刀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後車廂內,將該手指虎放置於其隨身背包內而持有之 。嗣於109年1月7日15時1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烏
日區長春街172巷巷口供公眾出入往來之道路上,於林峻杰 駕駛之上開車輛後車廂及隨身背包內,分別扣得上開武士刀 1把及手指虎1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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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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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林峻杰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108年10月中旬,經由蝦 │
│ │中之供述 │皮拍賣網站,各以500元至700元間之│
│ │ │價格,分別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入│
│ │ │武士刀1把、手指虎1把,並將該武士│
│ │ │刀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號5515│
│ │ │-F8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將該手指 │
│ │ │虎放置於其隨身背包內而持有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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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109年1月7日15時15分許,員警在臺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中市烏日區長春街172巷巷口,於被 │
│ │品目錄表各1件及查扣物 │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
│ │品照片6張 │客車後車廂及隨身包包內,分別扣得│
│ │ │上開武士刀及手指虎。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扣案之武士刀1把(編號000-00-000 │
│ │月20日中市警保字第1090│號)、手指虎1把(編號000-00-000 │
│ │004826號函暨鑑驗照片8 │號),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 │張、鑑驗登記表2張 │管制刀械。 │
├──┼───────────┼────────────────┤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1.扣案之武士刀1把(編號000-00-00│
│ │局109年2月6日中市警烏 │ 5號)刀刃長約48.5公分,刀柄長 │
│ │分偵字第1090003655號函│ 約17.5公分,刀總長約66公分,刀│
│ │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 刃單面開鋒,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 │9年1月20日中市警保字第│ 制條例之管制刀械。 │
│ │0000000000號函文各1件 │2.扣案之手指虎1把(編號000-00-00│
│ │及刀械鑑驗相片8張 │ 6號)長約11.5公分,金屬塊製成 │
│ │ │ ,中有四洞以便手指套入使用,認│
│ │ │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
│ │ │ 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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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5 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 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 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 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 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 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林峻杰所為,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 許可持有刀械罪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 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 有該刀械,即成立本罪,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繼續 犯之一罪。又被告分別持有武士刀及手指虎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武士刀及手指虎,均 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查禁之刀械,屬違禁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芹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