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聖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35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聖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方聖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凌晨3時17分許,騎乘自行車至臺中市 大里區三民一街9巷口,停車後步行至王子元所經營位於臺 中市○○區○○○街0○0號之月世界釣蝦場外,以徒手扳開 方式破壞該釣蝦場窗戶之防盜窗條後,自該窗戶進入釣蝦場 ,徒手竊取櫃檯及收銀機抽屜內之零錢合計新臺幣(下同) 2,700元、冰箱櫃內2瓶舒跑及1瓶沙士(均為600毫升瓶裝) ,得手後即騎乘自行車離去。嗣王子元發現該釣蝦場之財物 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於108年9月11日凌晨2時57分許,騎乘自行車至臺中市東區 振興路437巷與東義街交岔路口,開啟黃浩瑞未上鎖、停放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門,徒手竊取 黃浩瑞放置於車內之黑色斜背包1個(已發還)及零錢520元 ,得手後即騎乘自行車離去。嗣黃浩瑞發現其車內物品遭竊 ,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並經民眾張瑞良拾獲方聖凱丟棄之 上揭斜背包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子元、黃浩瑞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 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方聖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 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 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聖凱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3、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子元、證人即 告訴人王子元之配偶盧淑妙於警詢(見偵34408卷第35-41頁 )、證人即告訴人黃浩瑞、證人張瑞良於警詢(見偵35116 卷第35-43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 、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6張、刑案現場蒐 證照片2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見偵34408卷第29、45-7 5頁及證物袋)、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發生地點位置圖、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6張、 現場蒐證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見偵35116卷第31 、45-65頁及證物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地竊取 之零錢為8,500元,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 有竊得此數額,本院審酌此部分除告訴人王子元及其配偶盧 淑妙警詢之片面指訴外,卷內尚乏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且查 證人王子元、盧淑妙於警詢均係證稱:抽屜內零錢有5袋, 每袋有10元硬幣數枚,共4,500元,收銀機內零錢有10元、 50元硬幣數枚,共4,000元,共損失8,500元等語。顯見證人 王子元、盧淑妙並未實際盤點抽屜及收銀機內零錢硬幣數, 而應僅係推估約略之金額,本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 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一)所載時、地竊得之財物,認定為零錢現金2,700元、
冰箱櫃內2瓶舒跑及1瓶沙士,附此敘明。
(三)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竊得之 現金為2萬8,000元,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 有竊得此數額,本院審酌此部分除告訴人黃浩瑞警詢之片面 指訴外,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且查告訴人黃浩瑞於 警詢並未交代其將該上萬元款項置放於車內且未上鎖之原因 及始末,本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 竊得之現金數額認定為520元,亦附此敘明。(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方聖凱行為後,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321條第1項均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 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該 條項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修正前之罰金刑貨幣單位原 規定為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為新臺幣1萬5,000元,該條修正後 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 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 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 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 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修正後
該條第1項「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將竊佔罪明文納入;又罰金刑由修正前「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 將第1項第2款「門扇」修正為「門窗」,第6款「埠頭」修 正為「港埠」,及刪除各款「者」字,以符合實務用語),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規定。(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 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 ,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 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均 屬「其他安全設備」;又該條款所稱「毀」,係指毀壞,所 稱「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 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前揭規定 之要件。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時、地,以 徒手扳開方式破壞該釣蝦場窗戶之防盜窗條後,自該窗戶進 入釣蝦場內行竊,而該窗戶並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 出入大門,應係社會通常觀念所認足以防盜之其他安全設備 無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06號判決判有期徒刑 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6年7月6日執行完畢(嗣因執行 另案拘役,於106年9月24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同為竊盜案件,其經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理應較 懂得尊重他人財產權,並能因此產生警惕作用及自我控管, 然被告仍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各該竊盜犯行,足認為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 並無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較為薄弱,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參照),併此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財產犯罪犯行 (構成累犯部分未予重複評價),屢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 ,且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詎其仍不知守法自制,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竊盜行為,尚知悔悟,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 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土木工,日薪1,200元,未婚,沒有 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就其附表編號二即犯罪事實一、(二)所宣告之罪刑,併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分別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規定,尚不得逕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竊得櫃檯及收銀機抽 屜內之零錢現金2,700元、冰箱櫃內2瓶舒跑及1瓶沙士,核 屬其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王子元,自應依前揭規定,於其該次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竊得黑色斜背包1個 及零錢現金520元,核屬其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就其 竊得之現金520元部分,雖未據扣案,惟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黃浩瑞,應依前揭規定,於其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就其竊得之黑色斜背包1個,既已合法返還告訴人黃浩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35116卷第45頁),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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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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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如犯罪事實一、(一)│方聖凱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所載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
│ │ │、舒跑貳瓶及沙士壹瓶均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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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如犯罪事實一、(二)│方聖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所載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