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逐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建逐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桀遜菸酒行之負責人 ,賴佩文則受郭建逐委任,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 元 之代價,管理桀遜菸酒行之臉書粉絲團及協助辦理品酒活動 ,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15時30分許,在桀遜菸酒行內,郭 建逐、賴佩文及其他業務人員進行品酒會之業務檢討完畢, 賴佩文送其他業務人員離開桀遜菸酒行之際,郭建逐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賴佩文所有放 置在桀遜菸酒行桌上之IPHONE8PLUS 行動電話1 支及沙發上 之黑色皮夾1 只(內含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 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中華郵政信用卡各1 張、國泰世 華銀行信用卡2 張、現金2,600 元)得手。嗣賴佩文發覺物 品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通知郭建逐到案說明,郭建逐始 將該等物品交予警方扣案(業經賴佩文領回),而查獲上情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建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佩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 人許珉華、林湘玉、李繼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職務報告各1 份、採證照片4 張。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郭建逐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核 被告郭建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
㈡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 105 年度豐交簡字第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5 年3 月2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 惟被告前案所犯係酒後駕車、妨害公務等罪,與本案竊盜罪 之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均顯然不同,尚難認被告係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未於前案之徒刑收警惕之效,始再犯本 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故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皮夾等隨身物 品,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亦造成告訴人生活及工作上之不 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已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5 萬 元之和解金,此有臺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國 內匯款申請書回條2 份附卷足憑,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及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法原諒被告等語,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件被告竊得之IPHONE8PLUS 行動電話1 支及黑色皮夾1 只 (內含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 駕駛執照、中華郵政信用卡各1 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 張、現金2,600 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 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存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 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