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356號
TCDM,109,易,356,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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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振權




      吳弘毅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簡振權吳弘毅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等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達成和解,告訴人 簡壽輝鄭依淑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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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