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6號
TCDM,109,易,26,2020051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暐因對前老闆劉明憲有所不滿,於民國108年4月22日14時 前某時許,前往臺中市大雅區某加油站,持空塑膠瓶向加油 站員工購買新臺幣(下同)50元之92無鉛汽油,以及至雜貨 店以4元購買空米酒玻璃瓶2個,旋即將汽油分別裝入米酒玻 璃瓶內,並在瓶口塞入易燃棉布而製成汽油彈2瓶後,嗣於 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劉明 憲及其配偶陳盈筑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000號之富丞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富丞公司)工廠前,先持 打火機點燃其中1瓶自製汽油彈瓶口之棉布後,朝富丞公司 所有停放在工廠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丟擲, 富丞公司員工呂清山發現火光至工廠外查看滅火,陳暐再持 打火機點燃另1瓶自製汽油彈瓶口之棉布,朝富丞公司所有 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丟擲後(陳暐涉 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92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旋即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 持另一酒瓶衝入富丞公司工廠內欲找劉明憲理論,陳盈筑見 狀後隨即跑回辦公室內並將門反鎖,與其配偶共同躲避在辦 公室之內,陳暐見狀即不斷以手猛力敲打辦公室玻璃門,並 一直叫囂「你給我出來」(台語)等語,最後並將手中之酒 瓶砸向辦公室之玻璃窗後逕行離去,而以前往加害他人生命 、身體之方式恫嚇陳盈筑,使陳盈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陳盈筑委任林逸夫律師、陳秉榤律師及洪琬琪律師訴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暐於本院準 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1至127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 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 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有到富丞公司縱火,惟矢口否 認其有恐嚇之犯行,被告辯稱:是他們用LINE叫我過去的, 但我到了,他們就躲起來,我沒有恐嚇的意思,也沒有拿酒 瓶敲打辦公室的門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前往富丞公司之工廠門口,對停放在公 司工廠前之2台車輛縱火,復進入工廠內欲找尋告訴人配偶 ,因見告訴人及其配偶躲避在工廠之辦公室內,被告即在辦 公室外不斷敲打辦公室的門,並喊叫「你給我出來(台語)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盈筑、證人即富丞公司員工呂清山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 105至108頁、第11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大雅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之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員工呂清山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其在裡面工作,突然 看到工廠外有著火,其出來看的時候,白色的車子已著火, 其拿滅火器噴時,看到被告從黑色的車子拿出酒瓶,點燃後 把酒瓶丟到小貨車的車頂,接著被告又從他車子內拿出一支 酒瓶往工廠衝,其就趕緊對著小貨車滅火等語(見他字卷第 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4月22日下午2時許) 其在工廠裡面整理東西,看到外面門口有火團,其就趕快拿 滅火器出去要趕快把它撲掉,出去才看到一個人,手上拿著



汽油彈丟,剛這樣丟過來,(當時已經起火)被告還從車裡 再拿一個汽油彈,再丟到貨車上面;其是先撲滅被告第一次 丟出來掉下來那個火團,其看到那個車子那邊在燒,其拿出 來的那支滅火器剛好沒有了,其又再跑進去找另外一支;( 找了第二支再衝出來要滅火時)其看到被告就拿著一支酒瓶 衝到辦公室,那個酒瓶是完整的,被告就衝到辦公室去敲辦 公室的玻璃,後來其忙著滅火,被告走出來時,手上就沒有 拿酒瓶了等語;復證稱:被告是拿著一整支好好的酒瓶往辦 公室走去,但後來的過程,其就沒有注意到,因為其在外面 ;被告拿的酒瓶沒有酒,因為被告是反過拿的,被告的手是 握瓶口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盈筑於偵查中證稱:其看到被告拿著酒瓶敲 工廠門口的鐵柱,其當時在工廠內,被告衝進工廠,其就衝 到工廠的辦公室內把門反鎖,被告在外面叫囂,叫其先生出 來,不斷有聽到敲打聲,後來被告看到其先生拿電話報警, 就把手上的酒瓶朝辦公室門口的窗戶丟等語(見他字卷第30 頁),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衝回辦公室把門反鎖,是因為看 到被告拿玻璃瓶敲破鐵框衝進來;酒瓶原本是完整的,被告 敲了鐵柱之後酒瓶就破了,被告拿著破的酒瓶衝進來;其反 鎖之後,被告一直敲門,並對著其先生叫囂「你給我出來( 台語)」,因為其先生打電話報警,然後被告看到這樣子之 後,就把手裡的玻璃瓶往窗戶砸,所以其才確定說他手上是 拿著玻璃瓶的;其聽到門的敲打聲打得很大力,然後被告一 直敲,只有講說「你給我出來」(台語),因為被告從透明 玻璃看得到其先生人在裡面,所以被告就對著他叫,其有看 到酒瓶飛過來砸在玻璃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10頁、第 112至113頁)。
⒊以證人呂清山陳盈筑前開證述互核可知,其二人當時之位 置係證人呂清山是在富丞公司工廠門口處滅火,證人陳盈筑 則是在工廠內,再以其二人證述看到被告衝進工廠辦公室及 走出來之時序以觀:證人呂清山證稱其在滅火時,即已看見 被告手持一完整酒瓶往辦公室衝去,核與證人陳盈筑證稱其 看見被告手持一完整的酒瓶衝進來(工廠)等情相符;而證 人陳盈筑先看到被告手持完整酒瓶衝進工廠,再看到被告將 手中的酒瓶往工廠前的鐵柱敲擊破碎後,繼續持破碎的酒瓶 衝進來,因而返回辦公室內並將門反鎖,嗣被告即在辦公室 門外大力敲擊門板並叫囂,最後再將手中的酒瓶丟向辦公室 的玻璃窗後離去,適與證人呂清山證稱其看到被告走出來時 ,手上就沒有拿酒瓶了等情相符。是以上開證人之證述,就 被告衝進工廠及最後走出來之情形,均相互符合,並審酌證



人2人與被告並無嫌隙,應無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且證人 業經具結擔保證述之真實性,亦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 虛偽證述之理,是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手持酒瓶衝進工 廠,並於見到告訴人及其配偶躲在辦公室之際,持續猛力敲 打辦公室之門及叫囂,最後再將手中之酒瓶丟向辦公室旁之 玻璃窗後離去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殊無足採 。
⒋被告另辯稱是「阿男」叫他過去,當日約好要見面,但他們 看我車子,就往辦公室跑等語,惟依證人呂清山陳盈筑前 開證述可知,當時其等均在工廠內,證人呂清山是看到門口 突然有火光才跑出來,證人陳盈筑亦是在工廠內看到被告手 持敲碎的酒瓶衝進工廠,才跑進工廠內之辦公室將門反鎖, 核與被告前開所述並不相符;況證人楊敏男則證稱:離職之 後,被告有傳LINE給他,但內容其忘記了,印象中被告沒有 表示想要回公司,也沒有問現在的老闆或老闆娘的事,卷附 之對話LINE(見他字卷第11頁),確實為其與被告之對話, 但因為被告上面不知道傳什麼,其要打電話問被告,被告沒 有接,被告打來,其也沒接,最後傳的訊息內容就這樣(即 「阿男,麻煩一下,你們去哪邊,我要去跟你老闆道歉一下 」),所以其就沒有再跟被告互通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2 2頁),以被告與證人楊敏男聯繫之內容觀之,亦無告訴人 約其到工廠見面之事,故被告上開所述,實屬有疑;而依被 告所傳遞之訊息是要去向老闆道歉,然以被告事先已備妥自 製汽油彈,到場之後即對門前之車輛縱火等情,亦徵被告前 往該工廠應非前往道歉,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要無足採。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惡害之通知方式並 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 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 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 以手握酒瓶瓶口,將酒瓶反過來拿舉之方式,以及將酒瓶敲 破後持破碎酒瓶衝進工廠之舉措,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判斷 ,該破碎之酒瓶係足以傷人之利器,而以被告反握酒瓶之舉 動,是其欲以藉此尋釁之意味甚濃,被告之行為,實足以使 人感到心生畏懼,故告訴人見狀後,始會跑進辦公室之內並 將門反鎖以躲避被告,可證告訴人應有因此感到害怕之情;



又被告隨即猛力拍打辦公室之門,大聲叫囂「你給我出來( 台語)」,最後再將酒瓶丟向辦公室玻璃窗之行為,亦已使 躲避在辦公室內之告訴人心生畏懼,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 告訴人證稱:其會害怕,因為被告手上有武器等語(見本院 卷第108頁),是被告所為,顯已構成恐嚇行為至明,是其 辯稱其無恐嚇之意思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108年12 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 前刑法第305條之法定刑原規定「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300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後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修 正後則規定「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由前可知,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 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 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 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 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又被告前因竊盜、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及毀棄損壞等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 、3月(共2罪)、拘役30日(共2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於104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中已有恐嚇危害安全之非 行,與本案所犯之類型、罪質均屬相同,足徵行為人有其特 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本院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抒發情 緒,亦不以理性方式及態度處理其所發生之問題,竟對告訴



人為前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 不該;衡以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富丞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