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48號
TCDM,109,易,248,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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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48號
                   109年度易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25923、28504、29172、31104、第32396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3534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億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億因缺錢花用,即與劉曜成(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編號1至7、編號9、10所示之時間,至陳桂秋、王俊傑、 王昱翔、林政彥李宸誼陳乙鋒邱琪仁劉勇成、劉世 祥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或選物販賣機店(店名、地址均詳如 附表編號1至7、編號9、10之犯罪事實欄所示),由林信億劉曜成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 油壓剪或鐵棍破壞店內之娃娃機臺錢箱鎖頭後,再竊取機臺 內之現金,得手後即由2 人朋分使用(犯罪手法及竊得款項 數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7、編號9、10之犯罪事實欄所示) 。
二、林信億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6日凌晨4時2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 巷0號之夾娃娃機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油壓剪破壞娃娃機之錢箱鎖頭,再以自備 之娃娃機臺萬用鑰匙開啟錢箱後,自店內娃娃機內竊取共計 新臺幣(下同)7,000元現金,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即附表編號8所示)。嗣因前揭機臺所有人孔德耀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桂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王俊傑、王昱 翔、李宸誼陳乙鋒邱琪仁孔德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林政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劉勇 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劉世祥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林信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第248號卷第150 頁、第701 號卷第62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 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31104號卷(下稱第 31104號偵卷)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第29172號偵卷)第67至73頁、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下稱第28504號偵卷)第57至61頁、第67頁、108 年度偵字第25923號卷(下稱第25923號偵卷)第89至93頁、 第三分局警卷第11至15頁、108年度偵字第23191號卷(下稱 第23191號偵卷)第251至253頁、108年度偵字第35349號卷 (下稱第35349號偵卷)第87頁、本院第248號卷第150卷、 第701號卷第62頁、第82至85頁】,核與同案被告劉曜成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大致相符(見第25923號 偵卷第67頁、108年度核交字第2813號卷第19頁反面、第311 04號偵卷第59頁反面、第23191號偵卷第307頁、第35349號 偵卷第47至49頁、本院第248號卷第149頁),並有如附表編 號1至10之證據欄所載之證據為證,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10件加重竊盜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後,刑 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 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 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 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 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上開條 文於修正後之罰金刑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 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信億持以行竊之油壓剪(附表編號 1至8部分)、鐵撬(附表編號9、10),既足以撬開破壞夾 娃娃機之零錢箱鎖頭,足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體,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應屬兇器無疑。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劉曜成就附表編號1至7、編號9、10所示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在附表編號1、3、4、5、6、7所 示之娃娃機店內,分別於時間緊接之狀態下,基於單一攜帶 兇器竊盜之犯意,接續破壞告訴人所有之機台零錢箱,均係 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屬單一加重竊盜犯行之數個舉動接續 實行,無從依據其所破壞之機台數量認定罪數。是以被告在 附表編號1、3、4、5、6、7所示之同一犯罪地點為加重竊盜



犯行,雖有數個破壞機台、竊取現金之舉動,仍應評價為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屬合理。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行竊時間、地點已有明顯差異,所侵害 財產法益之所有權人亦有不同,足徵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 工作能力,竟因賭博欠債,即恣意行竊他人財物,破壞他人 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且其前已 有多次竊盜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一再犯相同罪 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悟之情;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暨衡酌其犯罪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鉅,被告於本 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第248號卷 第2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訂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亦有明定。
㈡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 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 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 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



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林信億與同案被告劉曜成共同為附表編號1至7、編號9 、10所示犯行、被告自己為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分別竊得 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其中雖告訴人陳桂秋雖陳稱 遭竊取46,800元、告訴人林政彥陳稱遭竊取28,970元、告訴 人陳乙鋒陳稱遭竊取30,000元、告訴人邱琪仁陳稱遭竊取2, 000元、證人劉世祥陳稱其遭竊取32,600元等語,然被告林 信億及同案被告劉曜成均否認此情,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方 片面之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林信億與及 同案被告劉曜成有自前開告訴人所有機台內竊取告訴人前開 所述之數額,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被告林信億與同案被告劉 曜成於告訴人所有機台內所竊得之款項,應以被告林信億及 同案被告劉曜成所述為據。而被告陳稱其就如附表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1係分得8,000元外,其餘犯 罪所得均與同案被告劉曜成平均(即附表編號2部分分得5,1 50元、附表編號3部分4,705元、附表編號4部分分得10,000 元、附表編號5部分分得3,000元、附表編號6部分分得2,500 元、附表編號7部分分得2,500元、附表編號9部分分得2,000 元、附表編號10部分分得6,00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 本院第248號卷第280至283頁),核與同案被告劉曜成所述 相符,應堪採信。而前開附表編號1、編號3至7、編號9、10 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據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 分別於其所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就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犯罪所得5,150元及附表編號8之犯 罪所得7,000元,未據扣案及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本應依 法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王俊傑 (即附表編號2)、告訴人孔德耀(即附表編號8)成立調解 ,有本院中司刑移調字第54、5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故此部分犯罪所得,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依調解程序筆錄給付款項外 ,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 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然若被告確實履行調解



內容,已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被告未能履 行,告訴人亦得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逕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利得部分若再予 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又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劉曜成共同持以行竊之油壓剪1支、 鐵撬1支、鐵棍1支及娃娃機臺萬用鑰匙,均未據扣案,惟被 告陳稱該油壓剪並非其所有,而係由同案被告劉曜成所提供 ,且使用完後即交給同案被告劉曜成帶走,另鐵撬及鐵棍均 係在路邊撿的,用完已隨手丟棄等語(見本院第248號卷第2 83頁、第32396號偵卷第47頁反面、第35349號偵卷第87頁反 面),同案被告劉曜成亦自承油壓剪為其所提供(見第3110 4號偵卷第62頁、核交字第2813號卷第20頁、第23191號偵卷 第307頁),是就油壓剪部分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另就鐵 撬、鐵棍及娃娃機臺萬用鑰匙部分,被告既稱已隨手丟棄,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前開物品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經衡量 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甚微,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 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⒋另被告持以為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之油壓剪1支、娃娃機萬用 鑰匙1支,被告供稱係其北區學士路上的五金行購買,鑰匙 則是向同案被告劉曜成拿取,然均已於當日行竊完畢後隨手 丟棄等語(見第23191號偵卷第69頁),是就被告所持用之 油壓剪部分,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 沒收及追徵;另就娃娃機萬用鑰匙1支,被告既稱已隨手丟 棄,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經衡量該犯 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 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編│被害人│行為人│ 犯罪事實 │ 證據欄 │ 主文欄 │
│號│ │ │ │ │ │
├─┼───┼───┼────────┼────────┼───────┤
│1 │陳桂秋劉曜成劉曜成林信億共│1.證人及告訴人陳│林信億共同犯攜│
│︵│ │林信億│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桂秋於警詢中之│帶兇器竊盜罪,│
│起│ │李展榕│之所有,基於加重│ 證述(見108 年│處有期徒刑柒月│
│訴│ │(另為 │竊盜之犯意聯絡,│ 度偵字第25923 │。未扣案之犯罪│
│書│ │不起訴│於108 年5 月28日│ 號卷第101至103│所得新臺幣捌仟│
│犯│ │處分) │凌晨5 時38分許,│ 頁) │元沒收,於全部│
│罪│ │ │搭乘不知情之李展│2.105 年5 月28日│或一部不能沒收│
│事│ │ │榕(另經檢察官為│ 臺中市南屯區五│或不宜執行沒收│
│實│ │ │不起訴處分)所駕│ 權西路2段408號│時,追徵其價額│
│五│ │ │駛之小客車前往臺│ 選物販賣機店之│。 │
│︶│ │ │中市南屯區五權西│ 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路2段408號之夾娃│(見108 年度偵字│ │
│ │ │ │娃機店,劉曜成、│ 第25923號卷第 │ │
│ │ │ │林信億下車後,由│ 183至191頁) │ │
│ │ │ │劉曜成持客觀上足│3.劉曜成持用之台│ │
│ │ │ │以對人之生命、身│ 灣大哥大門號09│ │
│ │ │ │體、安全構成威脅│ 00000000號通聯│ │
│ │ │ │之兇器油壓剪接續│ 調閱查詢單、行│ │
│ │ │ │破壞店內11台娃娃│ 動上網歷程(見│ │
│ │ │ │機之錢箱鎖頭後,│ 108年度偵字第2│ │
│ │ │ │由林信億自店內娃│ 5923號卷第199 │ │
│ │ │ │娃機內竊取共計約│ 至201頁) │ │
│ │ │ │3萬元現金,得手 │4.林信億持用之遠│ │
│ │ │ │後,再搭乘李展榕│ 傳電信門號0907│ │
│ │ │ │駕駛之小客車離去│ 000000號通聯調│ │
│ │ │ │。嗣因前揭機臺所│ 閱查詢單、行動│ │
│ │ │ │有人陳桂秋發現遭│ 上網歷程(見10│ │




│ │ │ │竊,報警處理。 │ 8年度偵字第259│ │
│ │ │ │ │ 23號卷第203至 │ │
│ │ │ │ │ 229頁) │ │
│ │ │ │ │5.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 │ │ 局第四分局南屯│ │
│ │ │ │ │ 派出所扣押筆錄│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表(見108 年度│ │
│ │ │ │ │ 偵字第23191 號│ │
│ │ │ │ │ 卷第99之1至99 │ │
│ │ │ │ │ 之5頁) │ │
├─┼───┼───┼────────┼────────┼───────┤
│2 │王俊傑│劉曜成劉曜成林信億共│1.證人及告訴人王│林信億共同犯攜│
│︵│ │林信億│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俊傑於警詢中之│帶兇器竊盜罪,│
│起│ │ │之所有,基於加重│ 證述(見108 年│處有期徒刑柒月│
│訴│ │ │竊盜之犯意聯絡,│ 度偵字第28504 │。 │
│書│ │ │於108年7月17日凌│ 號卷第85至87頁│ │
│犯│ │ │晨5時許,由劉曜 │ ) │ │
│罪│ │ │成駕駛懸掛張聰賢│2.臺中市政府警察│ │
│事│ │ │失竊之3625-C3 號│ 局第一分局大誠│ │
│實│ │ │車牌之小客車,搭│ 分駐所108年8月│ │
│七│ │ │載林信億,前往臺│ 15日職務報告(│ │
│︶│ │ │中市中區臺灣大道│ 見108 年度偵字│ │
│ │ │ │1段525號之夾娃娃│ 第28504 號卷第│ │
│ │ │ │機店,將小客車停│ 49至53頁) │ │
│ │ │ │在上開夾娃娃機店│3.臺中市中區台灣│ │
│ │ │ │附近把風,並由林│ 大道1段525號選│ │
│ │ │ │信億下車,持客觀│ 物販賣機店監視│ │
│ │ │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器翻拍照片(見│ │
│ │ │ │、身體、安全構成│ 108 年度偵字第│ │
│ │ │ │威脅之兇器油壓剪│ 28504號卷第93 │ │
│ │ │ │破壞娃娃機之錢箱│ 至95頁) │ │
│ │ │ │鎖頭後,再以娃娃│4.108年7月17日監│ │
│ │ │ │機臺之萬用鑰匙打│ 視器翻拍照片(│ │
│ │ │ │開錢箱,自店內娃│ 見108 年度偵字│ │
│ │ │ │娃機內竊取共計10│ 第28504 號卷第│ │
│ │ │ │,300元現金,得 │ 113至115頁) │ │
│ │ │ │手後,搭乘劉曜成│ │ │
│ │ │ │駕駛之上開小客車│ │ │
│ │ │ │離去。嗣因前揭機│ │ │




│ │ │ │臺所有人王俊傑發│ │ │
│ │ │ │現遭竊,報警處理│ │ │
│ │ │ │,始循線查悉上情│ │ │
│ │ │ │。 │ │ │
├─┼───┼───┼────────┼────────┼───────┤
│3 │王昱翔│劉曜成劉曜成林信億共│1.證人及告訴人王│林信億共同犯攜│
│︵│ │林信億│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昱翔於警詢中之│帶兇器竊盜罪,│
│起│ │ │之所有,基於加重│ 證述(見108 年│處有期徒刑柒月│
│訴│ │ │竊盜之犯意聯絡,│ 度偵字第28504 │。未扣案之犯罪│
│書│ │ │於108年7月17日凌│ 號卷第79至83頁│所得新臺幣肆仟│
│犯│ │ │晨5時7分許,由劉│ ) │柒佰零伍元沒收│
│罪│ │ │曜成駕駛懸掛張聰│2.臺中市政府警察│,於全部或一部│
│事│ │ │賢失竊之3625 -C3│ 局第一分局大誠│不能沒收或不宜│
│實│ │ │號車牌之小客車,│ 分駐所陳報單、│執行沒收時,追│
│七│ │ │搭載林信億,前往│ 呈報單、108年8│徵其價額。 │
│︶│ │ │臺中市中區臺灣大│ 月15日職務報告│ │
│ │ │ │道1段523號之夾娃│ (見108年度偵字│ │
│ │ │ │娃機店,將小客車│ 第28504 號卷第│ │
│ │ │ │停在上開夾娃娃機│ 第45至47頁、第│ │
│ │ │ │店附近把風,並由│ 49至53頁) │ │
│ │ │ │林信億下車,持客│3.臺中市中區台灣│ │
│ │ │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大道1段523號選│ │
│ │ │ │命、身體、安全構│ 物販賣機店監視│ │
│ │ │ │成威脅之兇器油壓│ 器翻拍照片(見│ │
│ │ │ │剪接續破壞店內2 │ 108 年度偵字第│ │
│ │ │ │臺娃娃機之錢箱鎖│ 28504號卷第97 │ │
│ │ │ │頭後,再以娃娃機│ 至99頁) │ │
│ │ │ │臺之萬用鑰匙打開│4.108年7月17日監│ │
│ │ │ │錢箱,自店內娃自│ 視器翻拍照片(│ │
│ │ │ │店內娃娃機內竊取│ 見108年度偵字 │ │
│ │ │ │共計9,410元現金 │ 第28504 號卷第│ │
│ │ │ │,得手後,搭乘劉│ 113至115頁) │ │
│ │ │ │曜成駕駛之上開小│ │ │
│ │ │ │客車離去。嗣因前│ │ │
│ │ │ │揭機臺所有人王昱│ │ │
│ │ │ │翔發現遭竊,報警│ │ │
│ │ │ │處理,始循線查悉│ │ │
│ │ │ │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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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政彥劉曜成劉曜成林信億共│1.證人及告訴人林│林信億共同犯攜│




│︵│ │林信億│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政彥於警詢中之│帶兇器竊盜罪,│
│起│ │ │之所有,基於加重│ 證述(見108 年│處有期徒刑捌月│
│訴│ │ │竊盜之犯意聯絡,│ 度偵字第31104 │。未扣案之犯罪│
│書│ │ │於108年7月17日凌│ 號卷第69頁) │所得新臺幣壹萬│
│犯│ │ │晨6時6分許,由劉│2.臺中市政府警察│元沒收,於全部│
│罪│ │ │曜成駕駛懸掛張聰│ 局第二分局育才│或一部不能沒收│
│事│ │ │賢失竊之3625-C3 │ 派出所108年9月│或不宜執行沒收│
│實│ │ │號車牌之小客車,│ 27日職務報告(│時,追徵其價額│
│七│ │ │搭載林信億,前往│ 見108 年度偵字│。 │
│︶│ │ │臺中市北區三民路│ 第31104 號卷第│ │
│ │ │ │3段98號之夾娃娃 │ 47頁) │ │
│ │ │ │機店,將小客車停│3.臺中市北區三民│ │
│ │ │ │在上開夾娃娃機店│ 路3 段98號選物│ │
│ │ │ │附近把風,並由林│ 販賣機店監視器│ │
│ │ │ │信億下車,持客觀│ 翻拍照片(見10│ │
│ │ │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8年度偵字第311│ │
│ │ │ │、身體、安全構成│ 04號卷第85至89│ │
│ │ │ │威脅之兇器油壓剪│ 頁) │ │
│ │ │ │接續破壞店內6臺 │ │ │
│ │ │ │娃娃機之錢箱鎖頭│ │ │
│ │ │ │後,再以娃娃機臺│ │ │
│ │ │ │之萬用鑰匙打開錢│ │ │
│ │ │ │箱,自店內娃娃機│ │ │
│ │ │ │內竊取共計2萬元 │ │ │
│ │ │ │現金,得手後,搭│ │ │
│ │ │ │乘劉曜成駕駛之上│ │ │
│ │ │ │開小客車離去。嗣│ │ │
│ │ │ │因前揭機臺所有人│ │ │
│ │ │ │林政彥發現遭竊,│ │ │
│ │ │ │報警處理,始循線│ │ │
│ │ │ │查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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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宸誼劉曜成劉曜成林信億共│1.證人及被害人李│林信億共同犯攜│
│︵│ │林信億│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宸誼於警詢中之│帶兇器竊盜罪,│
│起│ │ │之所有,基於加重│ 證述(見108 年│處有期徒刑柒月│
│訴│ │ │竊盜之犯意聯絡,│ 度偵字第29172 │。未扣案之犯罪│
│書│ │ │於108年7月17日凌│ 號卷第81至85頁│所得新臺幣參仟│
│犯│ │ │晨5時15分許,由 │ ) │元沒收,於全部│
│罪│ │ │劉曜成駕駛懸掛張│2.臺中市政府警察│或一部不能沒收│
│事│ │ │聰賢失竊之3625-C│ 局第一分局繼中│或不宜執行沒收│




│實│ │ │3號車牌之小客車 │ 派出所108年9月│時,追徵其價額│
│七│ │ │,搭載林信億,前│ 4日職務報告( │。 │
│︶│ │ │往臺中市中區綠川│ 見108 年度偵字│ │
│ │ │ │東街32號之夾娃娃│ 第29172號卷第 │ │
│ │ │ │機店,將小客車停│ 53頁) │ │
│ │ │ │在上開夾娃娃機店│3.臺中市中區綠川│ │
│ │ │ │附近把風,並由林│ 東街32號現場照│ │
│ │ │ │信億下車,持客觀│ 片(見108 年度│ │
│ │ │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偵字29172號卷 │ │
│ │ │ │、身體、安全構成│ 第109頁) │ │
│ │ │ │威脅之兇器油壓剪│4.臺中市中區綠川│ │
│ │ │ │接續破壞店內3臺 │ 東街32號選物販│ │
│ │ │ │娃娃機之錢箱鎖頭│ 賣賣機店監視器│ │
│ │ │ │後,再以娃娃機臺│ 翻拍照片(見 │ │
│ │ │ │之萬用鑰匙打開錢│ 108年度偵字291│ │
│ │ │ │箱,自店內娃娃機│ 72號卷第111至 │ │
│ │ │ │內竊取共計6, 000│ 117頁) │ │
│ │ │ │元現金,得手後,│ │ │
│ │ │ │搭乘劉曜成駕駛之│ │ │
│ │ │ │上開小客車離去。│ │ │
│ │ │ │嗣因前揭機臺所有│ │ │
│ │ │ │人李宸誼發現遭竊│ │ │
│ │ │ │,報警處理,始循│ │ │
│ │ │ │線查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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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乙鋒劉曜成劉曜成林信億共│1.證人及被害人陳│林信億共同犯攜│
│︵│ │林信億│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乙鋒於警詢中之│帶兇器竊盜罪,│
│起│ │ │之所有,基於加重│ 證述(見108 年│處有期徒刑柒月│
│訴│ │ │竊盜之犯意聯絡,│ 度偵字第29172 │。未扣案之犯罪│
│書│ │ │於108年7月17日凌│ 號卷第87至89頁│所得新臺幣貳仟│
│犯│ │ │晨5時40分許,由 │ ) │伍佰元沒收,於│
│罪│ │ │劉曜成駕駛懸掛張│2.臺中市政府警察│全部或一部不能│
│事│ │ │聰賢失竊之3625-C│ 局第一分局繼中│沒收或不宜執行│
│實│ │ │3號車牌之小客車 │ 派出所108年9月│沒收時,追徵其│
│七│ │ │,搭載林信億,前│ 4日職務報告( │價額。 │
│︶│ │ │往臺中市中區臺灣│ 見108 年度偵字│ │
│ │ │ │大道1段89號之夾 │ 第29172號卷第 │ │
│ │ │ │娃娃機店,將小客│ 53頁) │ │
│ │ │ │車停在上開夾娃娃│3.臺中市中區台灣│ │
│ │ │ │機店附近把風,並│ 大道1 段89號選│ │




│ │ │ │由林信億下車,持│ 物販賣機店監視│ │
│ │ │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器翻拍照片(見│ │
│ │ │ │生命、身體、安全│ 108 年度偵字第│ │
│ │ │ │構成威脅之兇器油│ 29172號卷第119│ │
│ │ │ │壓剪接續破壞店內│ 至131頁上) │ │
│ │ │ │4臺娃娃機之錢箱 │ │ │
│ │ │ │鎖頭後,再以娃娃│ │ │
│ │ │ │機臺之萬用鑰匙打│ │ │
│ │ │ │開錢箱,自店內娃│ │ │
│ │ │ │娃機內竊取共計5,│ │ │
│ │ │ │000元,得手後, │ │ │
│ │ │ │搭乘劉曜成駕駛之│ │ │
│ │ │ │上開小客車離去。│ │ │
│ │ │ │嗣因前揭機臺所有│ │ │
│ │ │ │人陳乙鋒發現遭竊│ │ │
│ │ │ │,報警處理,始循│ │ │
│ │ │ │線查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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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邱琪仁劉曜成劉曜成林信億共│1.證人及被害人邱│林信億共同犯攜│
│︵│ │林信億│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琪仁於警詢中之│帶兇器竊盜罪,│
│起│ │ │之所有,基於加重│ 證述(見108 年│處有期徒刑柒月│
│訴│ │ │竊盜之犯意聯絡,│ 度偵字第29172 │。未扣案之犯罪│
│書│ │ │於108年7月17日凌│ 號卷第91至92頁│所得新臺幣貳仟│
│犯│ │ │晨5時47分許,由 │ ) │伍佰元沒收,於│
│罪│ │ │劉曜成駕駛懸掛張│2.臺中市政府警察│全部或一部不能│
│事│ │ │聰賢失竊之3625-C│ 局第一分局繼中│沒收或不宜執行│
│實│ │ │3號車牌之小客車 │ 派出所108年9月│沒收時,追徵其│
│七│ │ │,搭載林信億,前│ 4日職務報告( │價額。 │
│︶│ │ │往臺中市中區臺灣│ 見108 年度偵字│ │
│ │ │ │大道1段67號之夾 │ 第29172號卷第 │ │
│ │ │ │娃娃機店,將小客│ 53頁) │ │
│ │ │ │車停在上開夾娃娃│3.臺中市中區台灣│ │
│ │ │ │機店附近把風,並│ 大道1 段67號選│ │
│ │ │ │由林信億下車,持│ 物販賣機店監視│ │
│ │ │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器翻拍照片(見│ │
│ │ │ │生命、身體、安全│ 108 年度偵字第│ │
│ │ │ │構成威脅之兇器油│ 29172號卷第131│ │
│ │ │ │壓剪接續破壞店內│ 頁下至139頁上 │ │
│ │ │ │11臺娃娃機之錢箱│ ) │ │
│ │ │ │鎖頭後再以娃娃機│ │ │




│ │ │ │臺之萬用鑰匙打開│ │ │
│ │ │ │錢箱,自店內娃娃│ │ │
│ │ │ │機內竊取共計20,0│ │ │
│ │ │ │00元現金,得手後│ │ │
│ │ │ │,搭乘劉曜成駕駛│ │ │
│ │ │ │之上開小客車離去│ │ │
│ │ │ │。嗣因前揭機臺所│ │ │
│ │ │ │有人邱琪仁發現遭│ │ │
│ │ │ │竊,報警處理,始│ │ │
│ │ │ │循線查悉上情。 │ │ │
├─┼───┼───┼────────┼────────┼───────┤
│8 │孔德耀林信億林信億意圖為自己│1.證人及告訴人孔│林信億共同犯攜│
│︵│ │ │不法之所有,基於│ 德耀於警詢中之│帶兇器竊盜罪,│
│起│ │ │加重竊盜之犯意,│ 證述(見108 年│處有期徒刑柒月│
│訴│ │ │於108年7月26日凌│ 度偵字第28504 │。未扣案之油壓│
│書│ │ │晨4時25分許,騎 │ 號卷第89至91頁│剪壹支,沒收,│
│犯│ │ │乘車牌號碼000-00│ ) │於全部或一部不│
│罪│ │ │9號普通重型機車 │2.臺中市政府警察│能沒收或不宜執│
│事│ │ │,前往臺中市中區│ 局第一分局大誠│行沒收時,追徵│
│實│ │ │中華路1段60巷5號│ 分駐所108年8月│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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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