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002號
TCDM,109,易,1002,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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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886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
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國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振國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 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 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 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 ,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黃振國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雖於10 8 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 將原本之銀元3 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 萬元)修正為新臺



幣9 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 法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先予敘明。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 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核諸上 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至准予易科罰金與否,為執 行檢察官之權限,不在本協商合意範圍內,附此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865號
被 告 黃振國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國原受僱於金天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天水公司 )之關係企業即天好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好水公司 ),擔任業務人員,負責至客戶處維修保養飲水設備,竟利 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接續於民國97年8 、9 月間,於如附件1 所示之時間,將 其業務上所持有向如附件1 所示之客戶所收取應收款項之「 稅額」(詳細金額如附件1 所載),未繳回公司而據為己有 ,侵占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53 元。又黃振國自104 年10 月14日起,受僱於金天水公司,擔任業務部副理,負責至客 戶處維修保養飲水設備,並收取維修保養之費用,竟利用職 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 續自108 年8 月6 日至同年月29日,以向金天水公司短報收 款金額之方式,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向如附件2 所示客戶所收 取應收款項,剋扣部分金額或全部據為己有(詳細金額如附 件2 所載),未交付予金天水公司,致金天水公司受有損害 ,侵占金額共6150元。
二、案經金天水委由徐盛國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振國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宋建穎│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於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3 │金天水公司業務日報表、│證明被告確曾於前揭時、地│
│ │員工自願離職書、認錯協│,以上開方式侵占如附件 1│
│ │議書 │、 2 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黃振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嫌。查被告於如附件1 所示之各業務侵占犯行、如附件2 所 示之各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在時空緊密之情境下,雖有多次 業務侵占犯行,然其犯罪手段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將各行為強行分開而獨立評價 ,故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請均依接續犯之法理論以一 罪。再被告所犯上開如附件1 及附件2 所示之2 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已與 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請量處適當之行度,並諭知緩刑,以 啟自新。末被告侵占所得6703元,業已賠償告訴人,應認已 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祥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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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天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好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