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10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制式霰彈子彈貳顆,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偵辦另案被 告李光鎮、施漢洲涉犯擄人勒贖案件時,於民國95年2月15 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路0段00巷00弄00○0號7樓拘提 另案被告施漢洲,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查獲李光鎮,施漢洲並帶警於同日下午5時許, 前往案外人許明明、曾素月位在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 9樓住處,在許明明房間床頭櫃內,起出不詳被告持有之霰 彈子彈3顆。此部分因查無犯罪嫌疑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18日簽結。前開扣案之霰彈子彈3 顆,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 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所指槍砲、 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 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應屬違禁物。而子彈如經試射擊 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本件扣案之霰彈子彈3顆係因偵辦另案被告李光鎮、施漢洲 擄人勒贖案件,在案外人許明明、曾素月位於彰化市○○路 0段000巷00號9樓住處,許明明之房間床頭櫃內所查獲,再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查無持有具殺傷力 子彈之人,而於109年3月18日簽結等情,有該簽呈1紙在卷 可稽(見他9507卷第33至34頁)。而扣案霰彈子彈3顆,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係12 GAUGE制式霰彈 (鑑驗時試射1顆),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5年4月25 日刑鑑字第0950028236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扣 案制式霰彈子彈2顆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物品 ,而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經核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採樣試射之子彈1顆
固具殺傷力,然因於鑑驗過程中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效用 ,顯非可供槍枝使用之子彈,故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單獨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江宗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