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毒偵字
第35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7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一0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二七、四三二七號被告洪國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合計為壹點貳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國洋經查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位 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且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 年度毒偵字第3527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扣 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詳108 年度安保字第12 63號扣押物品清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40條第2 項自明。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 條第2 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洪國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8 年度毒聲字第498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嗣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 字第3527號、第4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 、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總毛重2.1 公克),
經送鑑驗結果,其中1 包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108 年度安保字第126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108 年9 月26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9 月26日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佐,確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無訛。至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雖未將另1 包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送請鑑驗 ,然該包外觀與上開送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相同,且依被 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均係其於108 年 9 月10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與楓和路巷內 ,向一名綽號「陳瘋達」之男子,以新臺幣4,000 元購得乙 情,堪認此包扣案之透明結晶亦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1.2 公克),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 袋因與毒品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毒品;至因鑑驗而滅失 之毒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綜上,本件聲請人聲 請本件單獨宣告沒收,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