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金訴字第3 號
108年度原金訴字第6 號
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
108年度訴字第 2914 號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4 號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8 號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文
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士鏻
林辰緯
上列被告等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9590、11432 、11433 、11434 、11435 、12239 、12927 、
14730 、16200 、16965 、17298 、17369 、17624 、20032 、
20415 號)、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25252 、24760 、2906
2 、14640 、18704 、19599 、19893 、21573 、22686 、2489
4 、28232 、29063 、29722 號、109 年度偵字第1045、5142、
7703、8323號)及其他法院裁定移送合併審判(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29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
3964、4569、5321、5516、5517、5519、5616、5951、5992、60
98、6226、7274、7313、854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蘇士鏻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辰緯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
1.林辰緯前曾於民國106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下稱第1 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彰化地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 下稱第2 案),第1 案及第2 案另經同院以107 年度聲字 第1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於107 年11月 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陳志杰(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08 年3 月初,經由綽號「 至哥」之張至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分案追 查中)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憤怒鳥」、 「小白」、「華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蘇士鏻(108 年3 月間加入, 蘇士鏻參與犯罪組織及參與後的第一次犯行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6 被害人賴維益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林辰緯( 108 年3 月20日加入)、己○○(108 年4 月4 日加入) 等人亦陸續加入加入參與上開犯罪組織。陳志杰、蘇士鏻 、林辰緯、己○○並與綽號「至哥」之張至鈞、「憤怒鳥 」、「小白」、「華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 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以簡訊、LINE及電話等方式對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人,施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詐騙手法,致附表一至三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以網路匯款、AT M 及臨櫃等方式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指示附表一至三所 示人頭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以口頭、電話及通訊 軟體方式指示或委由林辰緯轉達予蘇士鏻、己○○等人於 附表一至三所示地點提領款項,迨蘇士鏻等人領得詐騙款 項後,再於不詳時、地將提款卡及所提領詐騙款項轉交予 陳志杰或林辰緯。並約定林辰緯每日報酬為1 千元,蘇士 鏻每日報酬為2 千元,當日領取。嗣經附表一至三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本案之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己○○、蘇士鏻、 林辰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一至八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 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 )第1 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 ,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 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 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 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 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 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 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 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 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 ,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 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 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 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 ,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 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 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 款之洗錢類型 ,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 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 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 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 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 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 高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 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 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 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 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 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 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 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 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 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 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 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 ,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 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 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 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細察其立法精神,乃希冀藉由金流透明化,並 阻斷行為人犯罪所得後續使用可能之方式,使犯罪所得因 無法順利轉化為合法來源自由流通於資本市場,以達到打 擊犯罪之結果,據此觀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著 眼點為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後」之處置、分層化、整合 等行為,因而導致金流無從追索結果。至於犯罪所得究係 自被害人帳戶內、行為人至少匯入之行為人自己的帳戶抑 或行為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取得,則非所問。經查,本案 被告己○○、蘇士鏻及林辰緯與同案被告陳志杰及渠等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至三所 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己○ ○或被告蘇士鏻或被告林辰緯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陳志杰或被告 林辰緯或被告蘇士鏻,被告己○○、蘇士鏻、林辰緯於提 領出詐欺犯罪所得後,復藉由層層轉交之行為轉變犯罪所 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 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 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且被告己○○、蘇士鏻、林 辰緯亦自陳均明知提領款項為詐欺所得且於交付上手即同 案被告陳志杰或被告林辰緯或被告蘇士鏻後,對於該筆贓 款之流向均不清楚而無法掌握,足見主觀上有隱匿該財產 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故意,是被告 己○○、蘇士鏻、林辰緯確有共同隱匿移轉加重詐欺取財 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自均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記載被告己○ ○犯如附表一編號6 、14、21所示之行為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業經蒞 庭檢察官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於本院108 年11月20日準備 程序期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為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見本院108 年度原金訴 字第6 號卷第73頁)。公訴人起訴法條既已經當庭合法更 正,本院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而無礙其訴訟上之防禦。 另就被告蘇士鏻犯如附表二編號2 至17、18、23、27、28 所示之犯行,固未敘及被告蘇士鏻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既已提及該集 團利用以不詳途逕取得之人頭帳戶,並使告訴人或被害人 將遭詐欺款項轉入,再由被告蘇士鏻提領後,由被告蘇士 鏻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更上游之人員,因而將使司法機關縱 使查扣該等人頭帳戶,亦無從取回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款 項之,則被告蘇士鏻隱匿犯罪所得犯行自屬本案起訴範圍 ,且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 亦經當庭告知被告蘇士鏻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 108 年度訴字第2914卷第204 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 犯行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二)被告提領之金融帳戶乃詐騙集團利用而作為匯款之人頭帳 戶應可認定。再按洗錢之定義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
有明文,是洗錢之標的並不限於他人犯罪所得。查,本案 被告依詐騙集團指示領款之銀行帳戶,分別係他人遭詐騙 集團利用而作為匯款之人頭帳戶,已如上述,而被告本案 於短時間內,即提領多只銀行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可 見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多個人頭帳戶以指定告訴人匯款 ,且同日之詐騙行為後即使用不同人頭帳戶隨時領款,以 分散其中1 個帳戶遭凍結而無法領款之風險;又告訴人、 被害人受騙匯款後於短暫時間內(均在數十分鐘至1 小時 內),被告即聽從該集團之其他成員指示,迅速、密集、 接續多次自該帳戶提款,從渠整體之犯罪計劃來看,詐欺 集團利用多個人頭帳戶及委派車手密集、迅速地從人頭帳 戶領出款項之行為,除在遂行詐欺之目的之外,另有掩飾 、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目的,而該匯款流向人頭帳 戶後隨即遭領出,亦足使偵查機關對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難以追查,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規定, 是被告就此部分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三)被告犯罪行為數及所犯法條部分:
1.核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告林辰緯如附表三 編號1 所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核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2 至21所示、被告蘇士鏻如 附表二編號1 至31所示、被告林辰緯如附表三編號2 至17 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2.附表一編號1 至4 、6 、9 至18、20、21、附表二編號1 至7 、10、11、13、15、16、18至21、23至30、附表三編 號2 至6 、8 至16所示之犯行,被告均各係以1 個提領詐 欺款項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為提領之行為,應各 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即1 編號1 罪)。
3.被告蘇士鏻就附表二編號2 、3 、18所示犯行,被告林辰 緯就附表三編號3 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侵害2 個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
4.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林辰緯就附表三編 號1 部分,各為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行為後之首次犯行, 而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目的,即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而同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己○○及林辰緯各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21、附表三編 號2 至17編號所示之犯行、被告蘇士鏻就附表二所示之犯 行,均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亦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6.被告己○○、蘇士鏻及林辰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 與同案被告陳志杰所屬之詐騙集團等人(犯罪人數達3 人 以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四)又林辰緯前曾於106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下稱第1 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彰 化地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下 稱第2 案),第1 案及第2 案另經同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 1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於107 年11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之意旨,被告林辰緯同為詐欺犯行,五年內再犯,且本 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 4405號刑事判決參照)。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犯前2 條之罪(即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己○○、林辰緯於偵查中 檢察官均未詢問關於是否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故未有自白 ,然均於審判中坦承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參與犯 罪組織,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均堪認被告 己○○及林辰緯對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 ,爰參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依組織犯罪條例 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原則,減輕其刑 之範圍,僅限於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部分之部分,尚 不及於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之部分,併此敘明。(六)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所列10款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 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 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 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己○○犯本案 之時間,依查獲之結果,為從108 年4 月4 日至同年月15 日止共12日,犯罪期間歷時,實不算長。被告己○○依其 辯解,係因其胞兄即同案被告陳志杰欠債,方才幫忙被告 陳志杰,未取得任何報酬,本案也未查獲被告己○○有取 得何報酬。又被告己○○業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告訴 人許紘瑋(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6299號調解程序筆錄,本 院108 原金訴3 卷二第479 至480 頁)、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告訴人鄭梅桂(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6300號調解程序 筆錄,本院108 原金訴3 卷二第481 至482 頁)、如附表 一編號18所示告訴人徐景珍(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6302號 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08 原金訴3 卷二第489 至490 頁) 3 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審酌被告己○○上開犯罪情節 及和解之情形,認被告己○○就附表一編1 、3 、18所示 之犯行,如科予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此部分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己○○剩餘之各罪,及被告蘇 士鏻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各罪、被告林辰緯就附表三各 編號所示之各罪,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
之損失,或一行為所侵害之數被害人,僅有其中一位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 之被害人周東緯,見本院 10 8訴2914卷第109 頁),是尚無情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情形,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己○○、蘇士鏻、林辰緯均正值青年,均不思 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加入詐騙集團, 嚴重敗壞社會風氣,被告均係擔任車手工作,然車手之角 色使不法詐騙犯罪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 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 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 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但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 犯行,被告己○○與告訴人許紘瑋、鄭梅桂、徐景珍達成 和解,被告蘇士鏻及林辰緯未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 解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各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案擔任之角色、生活情況、智識程度(見10 8 原金訴6 卷第124 頁、108 原金訴9 卷第134 頁)、造 成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 之刑,以示懲儆。又己○○之辯護人雖均請求法院宣告緩 刑,但考量本案為參與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犯罪情節 ,被告己○○犯罪金額尚非輕微,且被告己○○並未與全 部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情, 是本案被告仍有執行有期徒刑之必要,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
三、強制工作部分:
(一)按被告己○○、林辰緯均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時,應否依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 刑前強制工作,則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 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 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 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230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己○○、林辰緯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三 編號1 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本院審酌被告己○○、林辰緯 加入詐欺集團,均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領取贓款之車手, 角色分工雖屬下層成員,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參與程 度不深,且加入未久即為警查獲,對社會所生危害未至重 大,犯後均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後續刑罰執行,應 足使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 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等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故均不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己○○、林 辰緯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 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 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蘇士鏻偵查中自承伊每天工作結束後,被告林辰緯會 給伊2 千元等語(見108 偵19599 卷第28頁、108 他3299 卷第110 頁),亦即被告蘇士鏻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實際 遭查獲有工作之日數為11日(108 年3 月27、28、29日、 同年4 月1 、2 、4 、8 、10、11、15、16日),共取得 2 萬2 千元之報酬,此部分為被告蘇士鏻之犯罪所得,應 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被告林辰緯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的報酬是一天1 千元, 伊本案中做的天數全部是15天,總共領1 萬5 千元(見10 8 原金訴3 卷三第231 至232 頁),此部分為被告林辰緯 之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另被告己○○陳稱擔任車手期間並未獲得任何薪資,且上 手也沒有跟伊說薪資報酬比例(見108 偵25252 卷第27頁 、108 偵24760 卷第28頁、108 偵29062 卷第24頁),而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己○○就此部分之犯行確 有獲取不法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 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 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 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 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 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 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 ,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 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是以,被告等除前揭所得報酬外, 就其餘所提領之款項,既均已交付詐欺集團上手,該等款 項既非被告等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等就上 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依法自無從對其等宣告沒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 併此敘明。
(三)扣案物之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 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 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 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 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 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 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 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 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 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 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 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 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 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 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 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
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 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 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 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1109號、第269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扣案如附 表四編號2 所示之智慧型手機,經被告林辰緯於警詢時供 稱:該支手機是同案被告陳志杰交給伊使用的等語(見10 8 偵11434 卷一第57頁),係在被告林辰緯管領下,且係 供本案詐欺集團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林辰緯宣告沒收。 2.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3 、4 及附表五所示之物,雖係 分別對被告林辰緯、己○○執行搜索、扣押所取得,惟此 部分,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之 關係,被告己○○雖於偵訊時曾供稱:白色三星手機為伊 工作機等語(見108 偵12239 卷第265 頁),惟此並非上 開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扣案手機,是本院無從認定此部 分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係,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李秀玲、陳祥薇、黃秋婷、郭明嵐、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關於己○○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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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手│匯款時間及│匯入帳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宣告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