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9年度,18號
TCDM,109,原簡,18,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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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定豪


指定辯護人 蔡如媚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周代璿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109 年度原易字第4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定豪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周代璿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葉子』搭載不知情之友人吳長軒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胖虎』則自行駕駛不詳車 號之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吳和昌位於上址居所」,應更正為 「不知情之友人吳長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葉子』、『胖虎』則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共同前往吳和昌位於上址居所」。
㈡增列證據「被告黃定豪周代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任 意性自白(見本院原易卷第75頁)」。
二、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關於罰金刑部分,經總統於 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5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修正 公布,自同月27日起實施。經核本次修正,主要係將先前刑 法分則中關於罰金刑部分,有貨幣單位不一之情形,需透過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將貨幣單位統 一為新臺幣,其後尚須依同條第2 項規定,依刑法分則修正 時間之不同,將罰金金額提高為30倍或3 倍,尚顯週折凌亂 ,乃為統一之修正,修正後罰金數額均未變動,因之尚無輕 重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2 人



與「葉子」、「胖虎」就本案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周代璿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 月10日以10 5 年度聲字第54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 於106 年2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 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執行完畢後復故意再犯刑法所不許 之行為,法敵對意識高漲,應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糾紛,竟持球棒、磚塊等物毀損告訴人住處大門,助長暴 力歪風、逞一時之快,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實不足取, 應予非難;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合解、賠償損害,本案 被告等人毀損者係住處大門,將間接影響告訴人居住安寧, 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球棒及磚塊等物毀損之手段 、被告2 人於毀損犯行中之分工角色地位、本案毀損情形, 及被告2 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37頁、第87頁),及公訴人、被告2 人、辯護人就本 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原易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六、末查,扣案之球棒1 支(見本院原易卷第93頁;偵卷第49頁 )為被告黃定豪所有,係供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 黃定豪供陳在卷(見偵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規定,於被告黃定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周代璿雖 持磚頭為本案毀損之犯行,惟該磚頭未據扣案,周代璿並於 警詢中供稱磚頭已不知去向等語(見偵卷第91頁),為免徒 增執行程序之複雜,爰不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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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