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9年度,42號
TCDM,109,原易,42,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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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亞忠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阮亞忠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楊淳民等 人賭博之時間如附表所示)」;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阮 亞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 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 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 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賭客姓名 │簽賭時間 │
├──┼─────┼─────────────────┤
│1 │楊淳民 │102年至106年間 │
├──┼─────┼─────────────────┤
│2 │黃揚盛 │105年至107年間 │
├──┼─────┼─────────────────┤
│3 │林煌麟 │106年至108年間 │
├──┼─────┼─────────────────┤
│4 │莊永彬 │106年7月間至107年5月間 │
├──┼─────┼─────────────────┤
│5 │余家銓 │106年7月至10月間 │
├──┼─────┼─────────────────┤
│6 │王國成 │106年7月間至107年4月間 │
├──┼─────┼─────────────────┤
│7 │廖健童 │106年7月間至108年9月間 │
├──┼─────┼─────────────────┤
│8 │黃宗祺 │106年7月間至107年5月間 │
├──┼─────┼─────────────────┤
│9 │薛智揚 │106年8月間至107年6月間 │
├──┼─────┼─────────────────┤
│10 │林宗平 │106年7月間至107年4月間 │
├──┼─────┼─────────────────┤
│11 │許哲軒 │106年11月間至107年6月間 │
├──┼─────┼─────────────────┤




│12 │邵坤鴻 │106年7月間至107年5月間 │
├──┼─────┼─────────────────┤
│13 │謝泊昆 │106年7月7日至107年6月6日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2927號
被 告 阮亞忠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亞忠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未知警惕 ,能預見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若將自己名義申辦 之金融帳戶交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有遭非法使用於犯 罪,而避免警方追查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之不確定犯意,於106 年6 月14日,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健」之成年男子要求,前往臺中市大雅區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大雅分行,以其名義申辦金融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號) ,再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給「阿健」供 違法集團成員使用。而某違法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因在網際網路架設「九州娛樂城」( 現已改 名「LEO 娛樂城」) 賭博網站,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並 要求賭客先在該網站註冊取得簽注帳號、密碼並提供對匯銀 行資料,自取得阮亞忠上開帳戶之日起,將款項匯至阮亞忠 上開帳戶後,即可直接兌換簽注點數( 兌換點數為1 元兌換 1 點) ,並提供九州體( 含美國職業籃球、棒球等各類賽 事) 、六合彩球、真人遊戲、電子遊戲等,供賭客透過網路 簽賭,賭客中彩則可在該網站填載資料提領,由該違法集團 成員將彩金匯至賭客所提供之對匯銀行帳戶。嗣於108 年10 月27日,警方通知阮亞忠到場製作筆錄循線查悉上情,且依 據阮亞忠上開帳戶查知至少有賭客楊淳民、黃揚盛林煌麟莊永彬余家銓王國成廖健童黃宗祺薛智揚、林 宗平、許哲軒邵坤鴻、江嘉祐張容澧、林睦烜、謝泊昆 等15人( 楊淳民另由警方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王 國成、黃宗祺薛智揚3 人另為緩起訴處分,其餘12人另為 移轉管轄) ,透過上開帳戶匯入款項在上開網站進行簽睹。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阮亞忠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上開事實,惟稱不知上│
│ │中之供述。 │開帳戶會被拿來當賭博使用│
│ │ │云云。 │
├──┼───────────┼────────────┤
│2 │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全部犯罪事實。 │
│ │資料查詢、客戶資料查詢│ │
│ │、交易明細、上開賭博網│ │
│ │站「存款專區」、「提款│ │
│ │專區」、「九州娛樂城」│ │
│ │、「客服中心」、「登入│ │
│ │」等網頁資料等。 │ │
├──┼───────────┼────────────┤
│3 │證人楊淳民於警詢中之證│證明其參與上開網站賭博,│
│ │述及其提供之上開賭博網│並將賭金匯入被告上開帳戶│
│ │站網頁資料等。 │,共輸約新臺幣(下同) 70 │
│ │ │萬元至 80 萬元之事實。 │
├──┼───────────┼────────────┤
│4 │同案被告黃揚盛於警詢中│證明其參與上開網站賭博,│
│ │之供述、其名義申辦之王│並將賭金匯入被告上開帳戶│
│ │山銀行、台新銀行、高雄│,共輸約 4 萬元之事實。 │
│ │市林園區農會帳戶開戶資│ │
│ │料、交易明細、上開網站│ │
│ │手機登入翻拍訊息照片等│ │
│ │。 │ │
├──┼───────────┼────────────┤
│5 │同案被告林煌麟於警詢中│證明其參與上開網站賭博,│
│ │之供述、其名義申辦之王│並將賭金匯入被告上開帳戶│
│ │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共輸約 5 萬元之事實。 │
│ │易明細等。 │ │
├──┼───────────┼────────────┤
│6 │同案被告林永彬於警詢中│證明其參與上開網站賭博,│
│ │之供述、其名義申辦之臺│並將賭金匯入被告上開帳戶│
│ │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共輸約 10 餘萬元之事實│
│ │易明細等。 │。 │




├──┼───────────┼────────────┤
│7 │同案被告余家銓於警詢中│證明其參與上開網站賭博,│
│ │之供述、其名義申辦之玉│並將賭金匯入被告上開帳戶│
│ │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並且輸錢之事實。 │
│ │易明細、手機登入訊息照│ │
│ │片等。 │ │
├──┼───────────┼────────────┤
│8 │同案被告王國成於警詢及│證明其參與上開網站賭博,│
│ │偵查中之供述、其名義申│並將賭金匯入被告上開帳戶│
│ │辦之中國信託銀行、玉山│,共輸約 20 萬元至 30 萬│
│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元之事實。 │
│ │明細、手機登入訊息照片│ │
│ │等。 │ │
├──┼───────────┼────────────┤
│9 │同案被告廖健童於警詢中│證明其參與上開網站賭博,│
│ │之供述、其名義申辦之中│並將賭金匯入被告上開帳戶│
│ │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共輸約 10 餘萬元之事實│
│ │易明細、手機登入訊息照│。 │
│ │片等。 │ │
├──┼───────────┼────────────┤
│10 │同案被告黃宗祺於警詢及│證明其參與上開網站賭博,│
│ │偵查中之供述、其名義申│並將賭金匯入被告上開帳戶│
│ │辦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共輸約 5 萬元至 10 萬 │
│ │料、交易明細等。 │元之事實。 │
├──┼───────────┼────────────┤
│11 │同案被告薛智揚於警詢及│證明其參與上開網站賭博,│
│ │偵查中之供述、其名義申│並將賭金匯入被告上開帳戶│
│ │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共輸約 10 餘萬元之事實│
│ │戶資料、交易明細、手機│。 │
│ │登入訊息照片等。 │ │
├──┼───────────┼────────────┤
│12 │同案被告林宗平於警詢中│證明其參與上開網站賭博,│
│ │之供述、其名義申辦之國│並將賭金匯入被告上開帳戶│
│ │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共輸約幾十萬元之事實。│
│ │、交易明細、手機登入訊│ │
│ │息照片等。 │ │
├──┼───────────┼────────────┤
│13 │同案被告許哲軒於警詢中│證明其參與上開網站賭博,│
│ │之供述、其名義申辦之中│並將賭金匯入被告上開帳戶│
│ │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共輸約幾十萬元之事實。│




│ │、交易明細、手機登入訊│ │
│ │息照片等。 │ │
├──┼───────────┼────────────┤
│14 │同案被告邵坤鴻於警詢中│證明其參與上開網站賭博,│
│ │之供述、其名義申辦之中│並將賭金匯入被告上開帳戶│
│ │華郵政帳戶、手機登入訊│,共輸約 10 萬元之事實。│
│ │息照片等。 │ │
├──┼───────────┼────────────┤
│15 │同案被告林睦烜於偵查中│證明其參與上開網站賭博,│
│ │之供述、其名義申辦之合│並將賭金匯入被告上開帳戶│
│ │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事實。 │
│ │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
│ │等。 │ │
├──┼───────────┼────────────┤
│16 │同案被告謝泊昆於偵查中│證明其參與上開網站賭博,│
│ │之供述、其名義申辦之臺│並將賭金匯入被告上開帳戶│
│ │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之事實。 │
│ │、交易明細等。 │ │
├──┼───────────┼────────────┤
│17 │同案被告江嘉祐名義申辦│證明同案被告江嘉祐、張容│
│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澧參與上開網站賭博,並將│
│ │資料、交易明細、同案被│賭金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
│ │告張容澧( 原名張容達) │實。 │
│ │以「張容達」名義申辦之│ │
│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 │
│ │料、交易明細等。 │ │
└──┴───────────┴────────────┘
二、核被告阮亞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 幫 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所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併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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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