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伶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17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怡伶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南興路往南興北一 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 7時43分許,行經北屯區南興路 與敦富三街口時,欲迴轉至同路段之對向車道,本應注意汽 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冒然於該交岔路口左轉彎進行迴轉,適有葉慧玲騎乘車 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於林怡伶之車輛後方 ,見狀後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葉慧玲當場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上臂閉鎖性骨折、右側性膝部開放傷口及顏面擦挫傷 等傷害。詎林怡伶明知已駕駛前開動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 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倒地受傷之 葉慧玲,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而逕加速駛離現場。嗣 經警據報到場,並調閱沿路監視錄影器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葉慧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怡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34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 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參警偵卷第23、97頁,本院卷第34頁),核與告訴人 即證人葉慧玲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參偵卷第27至31、95至97 頁),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 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取比對、補充資 料表在卷可稽(參偵卷第33-1至65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刑法第 185條之4有 關「肇事」部分,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 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 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 則,此違反部分,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查,被告 就本案交通事故有未待無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之過失,並因 其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前 揭解釋之意旨,本案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 185條之4之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 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 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刑事判決參照)。刑法第 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 ,隨即駕車離去,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報警、救護、亦未 留下個人資料,固值非難,然較諸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 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等情形,本案被告犯罪情 節相對較輕,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雖有就醫診療之必 要,但終究不致危及其生命,而衍生難以彌補之其他傷亡後 果。從而,綜觀本案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 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應認其駕車肇事致人傷害後逃 逸,雖為法所不許,惟被告之可非難性相對而言非重,若須 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 1年以上有期徒刑,恐嫌過苛 ,在客觀上未必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 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違反道路交通規則 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且於明知告訴人因車禍倒地受有傷害後 ,仍未報警或靜待相關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足供聯繫 之資料,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駛離現場,所為實非 可取;2.犯後已坦承犯行,於偵查中曾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 宜,然因經濟無法負擔而未成立;3.斟酌被告於本案之過失 情節、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目的、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 ,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晚班作業員,月薪 約新臺幣2萬元,離婚,4名子女由前夫監護,需給付扶養費 用,亦需扶養父母(參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然被 告雖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惟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 ,侵害告訴人之個人法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 見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本院綜合審酌 上情,認不宜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