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再字,109年度,1號
TCDM,109,交聲再,1,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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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坤憲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2日
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328 號判決聲請再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速偵字第5592號;第一審案號
:本院豐原簡易庭108 年度豐交簡字第9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坤憲(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原確定判決以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陳威良之證詞,及 勘驗證人陳威良對伊進行酒測時之錄影光碟,而沿用第一審 之犯罪事實,並認定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均有證據能力,而駁回伊之上訴,然 伊於上訴狀已表明聲請傳喚綽號「阿豪」之人到庭作證,證 明伊並未因停等紅燈而超越停止線,係證人陳威良隨意攔檢 ,另勘驗結果全無伊超越停止線及證人陳威良攔停勸導之畫 面,且證人陳威良將對伊有利之畫面刪除,僅提出對伊不利 之部分,上開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故聲請再 審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8 年度 豐交簡字第9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 萬元;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由本院 以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32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本院為 最後事實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規定,本院 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 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關於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 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 、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 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 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421 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 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 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 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 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3 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 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 第165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 ,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 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 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 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 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 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 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 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 812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案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下午2 時 32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乙情 ,及證人陳威良所陳本案查獲過程之證詞,復以法院當庭勘 驗證人陳威良對聲請人進行酒測時之錄影檔案其勘驗結果, 併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及聲請人實施 酒測前確有先將酒測器歸零,在對聲請人檢測時,該呼氣酒 精測試器亦未顯示異常現象,聲請人並未無當場反應呼氣酒 精測試器有問題,且於酒精測定紀錄表、警詢筆錄上均簽名 ,聲請人空言質疑呼氣酒精測試器異常,尚乏實據,而認聲 請人確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猶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職此,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取捨證據 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速偵字第5592號偵查卷宗、本院豐原簡 易庭108 年度豐交簡字第918 號、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328 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所為論斷說明, 核與卷內訴訟資料相合。
㈢原確定判決對於重要證據業已審酌,並無聲請人所指重要證 據漏未斟酌之情:
⒈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訴狀固有載明聲請傳喚「阿豪」到庭 作證之情,然於原確定判決之準備程序中訊問聲請人有無證 據提出時,聲請人僅聲請傳喚證人陳威良到庭接受詰問,且 於原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訊問聲請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



,聲請人亦僅就應依何種檢測機器認定其有無酒後駕車一事 予以爭執,有原確定判決之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 佐(本院交簡上卷第47、72頁),是以,聲請人既隨案件之 進行及詰問證人陳威良之結果,未再聲請傳喚「阿豪」到庭 ,亦未提供「阿豪」之確切年籍或完整姓名,則本院未予傳 訊調查,即難認有何疏漏可言。
⒉又針對聲請人於案發時有無超越停止線一事,原確定判決之 審理程序已傳喚證人陳威良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賦與聲請 人詰問證人陳威良之機會,證人陳威良即明確證稱因聲請人 超越停止線方攔停勸導,進而發覺聲請人身上有酒味等語。 而聲請人當庭聽聞後未就證人陳威良所為其超越停止線之證 詞予以爭執,僅就進行酒測之過程及檢測所得數值有所質疑 ,此參卷附原確定判決之審判筆錄即明(本院交簡上卷第67 頁),顯見聲請人對於證人陳威良證述其確有超越停止線一 事並無異議。是原確定判決認證人陳威良所為證述與事實相 符,並採為論罪之依據,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乃證據 取捨之當然結果,難認有何違誤之情。
⒊另證人陳威良見聲請人超越停止線,而於攔停時察覺聲請人 身上有酒味乙情,已如前述,衡以,聲請人於案發時既處在 停等紅燈之狀態,證人陳威良為顧及彼此及往來用路人之安 全,要無可能於道路中央進行酒測,當係待聲請人至路旁時 始為之,故證人陳威良所提出值勤時之錄影檔案中,並無攔 停勸導之影像內容乃屬當然。況依行政罰法第19條「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 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前項情形 ,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 命其簽名。」之規定,可知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 具體案件之違規事實,若確實成立法定處罰構成要件,且同 時符合行政罰法第19條所定要件,即有進一步裁量是否「以 不處罰為適當」之權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2 項第3 款對於超越停止線一事,係規定「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 臺幣9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倘若執行勤務之警員認為違規情節 輕微及客觀上尚不致發生任何危害,本有權認為以不處罰為 適當,故有無超越停止線之違規事實,與是否對違規之駕駛 人進行交通裁罰,本無必然關聯性。從而,聲請人徒以證人 陳威良未對其開立超越停止線之罰單云云,反證其並無超越 停止線之違規事實,委無足取。
⒋再者,聲請人固指稱證人陳威良所提出上揭影像檔案已刻意



刪除對其有利之畫面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依據 予以佐證,顯無從單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執為有利於聲 請人之認定;遑論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詰問證人 陳威良時,從未質疑該影像檔案有遭刪減之情,且於勘驗該 影像檔案後亦未就此提出質疑,此有審判筆錄附卷為憑(本 院交簡上卷第63至74頁),聲請人事後再以此為由指摘勘驗 結果不實冀圖卸責,洵非可採。
⒌衡以,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依證人陳威良之證述, 因聲請人之駕駛行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有危險之虞,而於攔 查後發現聲請人身上有酒味,始對其實施酒測,核與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且能防止不特定往 來市區道路之公眾生命、財產遭受危害,保障公共利益,證 人陳威良其職權行使並未逾越必要程度,屬合法執行警察職 務之行為;復依勘驗結果,認為證人陳威良曾先使用「簡 易酒精檢視器」初步測得聲請人有酒精反應,已有相當事證 而得合理懷疑有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始要求聲請人進行酒 精濃度測試,於法並無不合等節,堪認原確定判決已就重要 證據予以調查,並依調查之結果而為斟酌取捨。聲請人就其 於案發時並未超越停止線、證人陳威良亦無攔停勸導,且證 人陳威良將對其有利之影像畫面刪除等再行爭執,無非係就 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並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 權行使加以指摘,顯與法定再審要件不相適合,難認有理由 。
㈣縱認聲請再審意旨所述前開㈢⒈至⒋之理由為真,亦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關於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聲請再審之規 定,必須兼具「新規性」(即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與「確實 性」(即新事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推翻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者)之要件,始克相當。而聲請人飲酒 後遭證人陳威良攔查,經當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4毫克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偵訊中供承在卷(速偵 卷第35至37、77、78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速偵卷第33、39、43、 49頁),是聲請人酒駕騎車,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於每 公升0.25毫克之刑罰下限標準值之事實,足堪認定。基此, 即使傳喚「阿豪」到庭作證,或聲請人並未超越停止線、證 人陳威良進行酒測前未先攔停予以勸導、所提出之影像檔案 有不完整之情屬實,皆無從改變聲請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客觀事實。



四、綜上所陳,前揭聲請再審意旨或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 於不顧,或空言泛指於案發時並未超越停止線、證人陳威良 提出予法院之錄影檔案有所刪減云云,遽予提起本件再審, 均與再審要件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或確實性等要件迥不相侔 ,顯不足採。是依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陳,既無原確定判決 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且無論單獨 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亦 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實難認有何再審之理由 。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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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