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再字,87年度,1號
TPDV,87,家再,1,2000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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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家再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
        郭令立律師
        簡泰正律師
        戊○○   住台北市○○街十六巷九號六樓
  送達代收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一五五巷十之一號
  再審被告  丙○○   住
        丁○○   住台北市○○街十六巷九號之一、一樓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耀立律師
右當事人間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二、陳述:
  (一)再審理由摘述:
1、前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在德國地址,卻向鈞院 諉稱不知,自係該當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當事人知 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規定。而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 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解釋適用,應以保障「他造」充分辯論之程序 權為判斷標準:按民事訴訟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應使兩造當事人 就訴訟有辯論之機會,當事人若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 涉訟,致法院對他造以公示送達方式處理,造成一造辯論之判決時, 他造於訴訟中完全無法為任何主張或抗辯,對他造之訴訟權之行使有 嚴重妨礙,且影響他造於訴訟中之程序權及實體權,自應賦予他造有 再審之權,以回復他造之辯論訴訟之程序權利,此即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當事人之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 而與涉訟者」規定之緣由,此與其他再審事由係原判決經兩造攻防辯 論之結果,而應嚴格其再審程序開始之情形不同,是關於本條款規定 之適用,自應以保障前訴訟他造程序權利為主要審酌判斷之標準,而 就「知他造之住居所」之解釋適用,亦應以此種標準為之方符民事訴 訟保障兩造充分辯論之程序權利,合先說明。
     2、承前,「知他造之住居所」之規範意旨,應係包括「知他造住居所之



       所在,並得與之聯絡」者即足當之,並非僅指當事人確需知他造住居       所之「詳細地址」而言,蓋如輕易得與他造為聯絡,並實際上已為聯       絡,而仍得以不知他造住居所之「詳細地址」主張不知他造住居所,       即得為對他造為公示送達及一造辯論判決,明顯將違反民事訴訟兩造       辯論審理之原則,更與訴訟上之誠實信用原則相違背。     3、再審被告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當事人知他       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情事:       A、查再審被告等已明知再審原告在德國之地址,概兩造係親兄弟姊       妹,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再審原告曾在張李綢歿回台奔喪時,將印有德       國地址之名片,交予再審被告(丙○○亦曾將其名片與再審原告交換       ,且八十三、八十四年辦理張李綢繼承登記時,再審被告丁○○告知       周翠屏代書(周翠屏代書初係再審被告委任)再審原告在德國地址,       否則「周代書怎知再審原告在德國地址」,嗣周代書曾聯絡再審原告       回台辦理繼承手續(即遺產申報及抵繳遺產稅);而再審被告於前審       起訴狀第三項載:再審原告不但不辦繼承(此係不實)..及「報稅       後『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仍不獲回應下,不得已才起訴請求..」,       唯查本件前審被告係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訴,而遺產稅繳清免稅       證明書係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由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發,足證在起       訴前,再審被告早已知再審原告在德國地址,否則,其如何「請求」       再審原告辦理繼承登記。
       B.兩造係親兄弟姊妹,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在大同公司上班二十       多年,其豈有未訊問大同公司人員再審原告在德國住址之情事;同時       再審被告二人均曾打長途電話至德國給再審原告;証人廖英成(即大       同公司職員)証稱:「在八十三年五、六月間有姓張的小姐,打電話       到公司來,問他在德國地址,說是他的妹妹,我就告訴他。」;而社       會上代書承辦代書案件,當事人地址均由委任人提供,周翠屏代書承       辦該張李綢繼承案件,辦了一半,未通知再審原告,亦未經再審原告       同意,逕將過戶資料交予再審被告丁○○,足証伊二人勾結,再審被       告辯稱是周代書打電話詢問,唯查周代書非姓「張」,亦非再審原告       妹妹,足証打電話者係再審被告丁○○。       C.再審被告丁○○知道再審原告在德國之電話及傳真號碼,再審被       告丁○○起訴前,即一九九六、二、十六,傳真至德國給再審原告之       傳真紙可證,再審被告丁○○亦承認是伊傳真,再審被告丁○○並告       訴周翠屏代書再審原告人在德國的大同分公司之電話、地址、詎再審       被告於前審卻諉稱「我不知道乙○○是否有出國」云云,足証再審被       告諸多謊言。
       D.本件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審理時,証人周翠屏証稱:「初係丁○○       委任我辦本件繼承登記,..丁○○告訴我,乙○○在大同德國分公       司..我叫她(丁○○)聯絡乙○○,她都叫我聯絡...」足証丁       ○○明知乙○○在德國地址,否則,周代書如何叫丁○○聯絡在德之



       再審原告何以再審被告在辦繼承登記時,知再審原告在德地址,詎在       為前審訴訟時,卻改稱不知道。       E.再審原告在台地址為台北市○○街十六巷九號六樓,再審原告在       德期間,有關郵件係委託內弟廖欽堂先生,每週至上開大樓信箱或找       大樓管理員領取郵件,前審係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間起訴,結案       日期係八十六年五月間,在該訴訟期間,再審原告不知有該訴訟,頃       查首揭住處大樓管理員掛號信登記簿(下稱大樓收件登記簿)記載,       始知前審訴訟期間,凡法院寄來之通知信函,均遭管理員退回;而該       期間再審原告其他掛號郵件,代理人廖欽堂均能收到;另再審原告之       妻戊○○信件亦均能收到,足証該大樓管理員應係勾結再審被告而為       虛偽之證詞。
F.且查再審被告丁○○所委任之代書周翠屏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於       鈞院庭訊時明白證稱已得知再審原告於德國之詳細住址,並傳真及發       信予再審原告,依周翠屏當庭提出附於卷內之電話費用單據及郵寄單       據,時間分別為八十四年四月及八十四年六月,足證代書周翠屏於八       十四年六月已確知再審原告於德國之詳細住址,而再審被告丁○○則       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 鈞院庭訊時自認曾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傳       真記載「to: MR LEE (乙○○先生)thank you!據代書說繼承手續如       下...」之文書予再審原告,依代書周翠屏於前揭期日於 鈞院所       為「我問丁○○,他說乙○○在大同公司外國分公司上班不知道在何       處,他叫我打到大同公司問」之陳述,縱認再審被告丁○○於委任周       翠屏代書處理時不知再審原告之住址,但其既稱要代書周翠屏聯絡,       而周翠屏嗣後亦聯絡完成,再審被告嗣後亦傳真文件至德國,則再審       原告於德國之聯絡方式,再審被告自難諉為不知。       G.況由周翠屏代書之陳述至少可認再審被告可以經由周翠屏代書得       知再審原告於德國之住址,再審被告嗣後亦確傳真文書至再審原告德       國處,佐以證人周翠屏證稱再審被告對於聯絡再審原告之事宜很不合       作,更可證明再審被告居心叵測,即使真不知再審原告德國之住址,       亦可輕易得知,卻故意誆稱再審原告所在不明,以遂其達成一造辯論       判決之目的。足見再審被告竟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訴後,於原審       程序向法院謊稱「不知道乙○○是否有出國」(原八十五年家訴字第       五七號判決卷第二十一頁)、「乙○○到國外都連繫不到他,也沒有       他詳細住址,已向國外公示送達,還是沒有回來...乙○○無法連       絡,也不可能回來」(原八十五年家訴字第五七號判決卷第八十三頁       )等情,顯應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當事人       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情事。       H.再審被告雖一再辯稱周代書知道再審原告住址不代表再審被告知       道再審原告住址,再審被告僅知再審原告傳真電話云云,惟查證人周       翠屏於原案審理中經多次傳喚不到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突由再審       被告帶同出庭,再審被告於當日庭訊時亦陳稱「證人...傳好幾次



       沒有來,是我們當事人查知他在屏東,被告找來」,證人周翠屏當日       亦稱「這次是丁○○的先生留話跟我說今天要來,所以我才來」,則       他方傳訊之證人再審被告都能查知留電後使證人順利出庭,而於前審       程序再審被告卻完全不告知法院再審原告於起訴前四個月左右尚以電       話傳真之方式與再審原告聯絡,及再審被告前審起訴不到一年前曾委       託代書與再審原告聯絡完成等情事,反而向法院謊稱「乙○○無法連       絡」、「不可能回來」云云,應認具有前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方能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第六款再審事由保障當事人有進行攻防辯論之程序權之意旨。     4、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在德國之住址,卻故意不陳報 鈞院,藉以利       用訴訟程序達成侵奪再審原告財產之目的:       A.八十三年六月間,有自稱乙○○之妹妹張小姐者(按:應即為再       審被告之一丁○○)打電話至再審原告之公司,詢問再審原告在德國       之地址,再審原告公司之同事當時即已告知張小姐再審原告在德國之       地址,此亦經證人廖英成到庭證述在案,顯見再審被告當時即已知再       審原告在德國之地址,卻佯稱不知,藉以利用訴訟程序使再審原告無       法出庭,致 鈞院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另證人周翠屏代書之詢問       則為八十四年四月,有周代書庭訊時庭呈附卷之電話費收據可參,兩       者時間不同,並非如再審被告所稱係周代書謊稱為張小姐並謊稱為再       審被告之妹所詢)。
       B.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庭訊中自承:「知道       電話、傳真,但並不表示知道地址。」等語云云,實與常理有違。蓋       既然知道電話、傳真,即可查詢到住址,除非別有居心,根本不想使       他人(包括法院)知道再審原告現居何處,否則一問即知,怎能諉為       不知?且既然知道電話、傳真,當可知曉再審原告人在德國,怎會於       原確定判決審理中辯稱:「不知道乙○○是否有出國」?又再審原告       在德國時,再審被告或其代理人從未曾與再審原告聯繫關於原確定判       決之事,卻於審理中稱:「乙○○到國外,都聯繫不到他,也沒有他       詳細地址。」、「乙○○無法聯絡,也不可能回來。」等語云云,顯       見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聯絡方式,卻故意不聯絡,並佯稱不知如       何聯絡,使 鈞院誤信再審被告之說詞,以遂渠等利用訴訟程序侵奪       再審原告財產之目的。
     5、關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部分:       A.原 鈞院八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五七號確定判決所為之公示送達並       不合法,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之再審理由:查「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       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或領事為之」、「對於當事人之       送達,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       達...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       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同法第一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查「公示送達,除有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條之情形外,須當事人有聲請時,始得准許,法院依職權       命就判決正本為公示送達者,其送達既非合法,自無使上訴期間開始       進行之效力。」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抗字四二七號亦著有判例。是受       訴法院對當事人住居所在國外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       中華民國大使、公使或領事為送達,若不能依該法送達或預知雖依該       條辦理而無效者,始得為為公示送達者,且公示送達除需有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條之情形外,須依聲請方得為之,否則即為不合法之送       達,應不生送達之效力。
B.次查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規定之一造辯論判決,須當事       人之一造受合法之通知而不到場時方可為之,若當事人之一造並未受       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法院卻為一造辯論判決,即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重大違誤。       C.查原確定判決中第一次開庭通知經大廈管理員註記「人在德國經       商」並經郵局記載「出國無法投交」(參 鈞院八十五年度家訴字第       五七號卷第十七頁)後,曾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明再審       原告之出境資料及其國外詳址,經境管局回文,文中附具再審原告乙       ○○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其上「現任職單位及職務」欄載明「大同德       國公司副課長」,已載明再審原告之居所應在德國,則果對中華民國       駐德國之駐外單位為送達,未嘗不可送達於再審原告,原判決法院未       經囑託駐外單位之送達,逕為公示送達,應非適法。       D.且查原確定判決中 鈞院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對再審原告為第       一次公示送達(參 鈞院八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五七號卷第六一頁),       惟再審原告遍查全卷,並未發現再審被告有以書狀或言詞為公示送達       之「聲請」,而 鈞院竟逕予公示送達,顯然違反前揭法律規定,而       為不合法之送達。縱使其後 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       予以數次公示送達,然第一次之公示送達既不合法,其後之公示送達       亦無合法之可言,鈞院執此不合法之送達而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依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定由再審被告一造辯論並判決確定,自       屬重大違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理由。  (二)關於原確定判決實體上有無理由部分:     1、原告理由所依據之備忘錄,其上上所記載之事項多與常理不符,應屬       偽造:
       A.張李綢生前對於再審原告、再審被告與楊張照子等人均一視同仁       ,並無任何偏頗情事,且再審原告尚為張李綢之長孫,何以其贈與之       對象獨漏再審原告一人?實與常情有違。       B.張李綢楊張照子相處之時間最久,其信仰相同,智識程度相近       ,關係極為親近,何以張李綢自簽立此備忘錄時起至其逝世為止,從       未曾與楊張照子提及此事?甚至楊張照子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原審



       審理時尚稱其並不知有此備忘錄之存在(鈞院八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五       七號卷第四二頁反面),實啟人疑竇。      C.該備忘錄第三條指出,張李綢願贈與楊張照子與再審被告等三人       每人五百萬元,惟因張李綢並未有一千五百萬元之現金,因此將張李       綢名下之土地設定抵押予該三人,以擔保贈與之履行,此種做法亦與       常情大相逕庭。蓋贈與係贈與人無償將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於受贈人       ,怎會有贈與人為擔保贈與之履行,而設定抵押予受贈人之道理?與       其如此,還不如將該土地直接贈與受贈人即可,何必大費周章?況且       張李綢楊張照子與再審被告等三人之長輩,更無為擔保贈與之履行       而設定抵押予楊張照子與再審被告等三人之道理。另查張李綢並不識       字,其並不懂得何謂設定抵押,亦不知道設定抵押之程序,更從未與       金融機構接洽過,何以會為擔保贈與之履行,而設定抵押予楊張照子       與再審被告等三人?若張李綢真有贈與之意思,則直接將該土地贈與       即可,實無必要迂迴地設定抵押來擔保贈與之履行。       D.根據該備忘錄(簽立時間:八十年七月十日)第二條,張李綢所       有之台北縣樹林鎮○○段五三四地號土地全部贈送再審被告之一丁○       ○,然根據該土地之登記簿謄本所記載,該土地係於八十年五月二十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於再審被告丁○○,並非贈與,且其收件及登記       之日期分別為八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及二十六日,係在該備忘錄所載日       期之後,此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既然該土地已在簽立備忘錄之       前已賣給再審被告丁○○,則又何必於該備忘錄中記明贈與?又既然       在該備忘錄記明贈與再審被告丁○○,則為何在簽立備忘錄之後仍舊       以買賣為原因送件至地政機關登記?此顯與一般常理有違,更足令人       懷疑該備忘錄係屬偽造。
     2、縱認該備忘錄並非偽造,其內容亦僅為張李綢單方之意思表示,並未       成立贈與契約,故張李綢之繼承人亦無任何債務須繼承:       A.該備忘錄非屬遺贈:遺贈雖以遺贈人之單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       然遺贈須以遺囑之方式行之,該備忘錄並不具遺囑之形式,則該內容       自非遺贈。
       B.該備忘錄中之贈與契約亦未成立,當然不生效力:按贈與係契約       之一種,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意思合致方可成立,亦即一方有要約       ,一方予以承諾,契約才會成立,贈與契約亦然,此觀之民法第四百       零六條:「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       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規定即明。若僅為贈與人       單方之意思表示,並未經受贈人承諾接受贈與(即「允受」),則該       贈與契約根本未曾成立,更遑論會生任何效力。       C.該備忘錄第三條有關張李綢願贈與楊張照子與再審被告等三人每       人五百萬元之記載,僅為張李綢單方之意思表示,並未經該三人承諾       接受贈與,此觀之楊張照子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原審審理時尚稱其       並不知有此備忘錄之存在(參 鈞院八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五七號卷第



       四二頁反面)即知,既然不知該備忘錄之存在,自然無從承諾受贈,       則該贈與之條款根本未成立,張李綢對此並無須負任何債務,故其繼       承人亦毋庸繼承任何債務。
  (三)有關其他證人證詞及前審之訴有無理由部分:     1、關於證人范俊、李金樑部分:
       A.緣證人范俊及李金樑均係於再審原告所居住之國寶大廈擔任管理       員。該大廈均由管理員代收掛號信件,再將之轉交予受信人,此有該       大廈收信簿可稽。再審原告及妻子訴外人戊○○因工作關係,長期居       住在德國,若有任何信件送達再審原告國內之住所(門牌號碼:台北       市○○街一六巷九號六樓)時,亦均由國寶大廈管理員代收,再審原       告再委由訴外人廖欽堂前往收取後,轉交予再審原告,此有經廖欽堂       簽收之收信簿可稽。
       B.查再審被告係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提起原確定判決訴訟,按理法院       所應送達之文書,亦應由管理員代收後轉交,惟證人范俊卻於八十五       年五、六月間,於管理員接班交接物品信件清冊上註明:「因為時間       關係,今後法院的信不要代收。」等語,此有該清冊可稽。因此再審       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皆未收受法院所送達之文書,造成再審       被告得以公示送達並一造辯論判決,進而判決確定,而再審原告卻自       始至終均被蒙在鼓裡,根本未曾知悉有此件訴訟存在。然此時期內,       再審原告及妻子之其他掛號信件均正常收受,此有八十五年七、八月       間之收信簿可稽,而管理員卻未曾於再審原告或訴外人廖欽堂收取信       件時告知曾有法院之文書,致再審原告根本不知有原確定判決訴訟存       在,實啟人疑竇。蓋於證人范俊在管理員接班交接物品信件清冊上註       記前開文字之前,該大樓管理員亦有代收法院文件,而在原確定判決       訴訟程序終結,證人范俊離職之後,該大樓管理員恢復代收法院文件       ,偏偏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進行中,該大樓管理員卻未代收法院文       件,因此恐係再審被告欺瞞甚或勾結該大樓管理員,使其不代收法院       文件,造成再審原告所在不明之假象,進而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進       行中誆稱無法聯繫再審原告,以遂再審被告利用訴訟程序奪取再審原       告財產之目的。
       C.另查再審被告利用訴訟程序達成一造辯論並使原確定判決確定後       ,遂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再審原告上開住所,惟此       期間再審原告亦均未接獲任何法院文書,甚至連再審原告妻子戊○○       、女兒李馥伃之掛號信件亦遭以「原址查無此人」、「遷移新址不明       」等原因而退回,而該時期內係由證人李金樑擔任大樓管理員一職。       然於證人李金樑離職後,該大樓管理員又恢復代收再審原告妻子之信       件,甚至法院之文書,此有收信簿可稽,其中實另有隱情。經查該時       期內遭退回之法院文書有六件之多,則何以該時期內該大樓管理員會       拒收再審原告全家之信件,是否亦遭再審被告利用同一手法,欺瞞甚       或勾結該大樓管理員,使其不代收再審原告全家之信件,造成無法聯



       繫再審原告之假象。
       D.證人李金樑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鈞院庭訊時,證稱係一位廖先       生(按:應指再審原告之舅子訴外人廖欽堂)叫他不要收再審原告之       信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蓋訴外人廖欽堂係受再審原告之委託,於       再審原告不在國內之期間,代收再審原告之信件,則訴外人廖欽堂怎       會指示證人李金樑不要收再審原告之信件?且再審原告得知原確定判       決之存在、致再審原告之房屋遭查封拍賣,亦係因訴外人廖欽堂於該       大樓收到法拍廣告,始知再審原告之房屋已遭法院查封拍賣中,因此       馬上通知再審原告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益見訴外人廖欽堂並未指示       證人李金樑不要收再審原告之信件(見廖欽堂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庭訊筆錄),否則何以又通知再審原告並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多此一       舉?證人李金樑所述顯非事實。       E.另查證人范俊於同次庭訊時證稱,渠於證物八記載「因為時間關       係,今後法院的信不要代收。」等字樣係因「法院有時間性,所以我       們叫郵差送給本人,不是針對乙○○,是整個住戶都是這樣,沒有人       交待我寫的,是大廈管理委員會指示我的。」云云,亦與事實不合,       蓋如再審原告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所呈之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述,於證人       范俊註記上開文字之前,該大樓管理員亦有代收法院文件,而在原確       定判決訴訟程序終結,證人范俊離職之後,該大樓管理員恢復代收法       院文件,顯見證人范俊所述不是針對乙○○,是整個住戶都是這樣云       云,並非事實。且若由大廈管理委員會指示管理員不要代收法院文件       ,亦應由管理委員會公告大樓住戶週知,且管理員亦應通知住戶有法       院之文件,以免損及住戶之權益,否則若拒收信件而又不通知住戶,       則住戶如何知道有法院之文件?惟再審原告夫婦及訴外人廖欽堂皆未       曾見聞大廈管理委員會有任何提醒住戶管理員不代收法院文件之公告       ,而管理員亦未曾告知再審原告夫婦或訴外人廖欽堂有法院之文件,       益見證人范俊所述絕非事實,佐以該大樓於事後仍代收法院之文件,       可知該大樓管理員係遭再審被告欺瞞甚或與再審被告勾結,拒收法院       文件,以遂再審被告利用訴訟程序奪取再審原告財產之目的。       F.綜右析陳,本件再審之訴確有再審理由,且該備忘錄應屬偽造,       再審原告自毋庸負任何責任,縱認該備忘錄為真,其贈與契約亦未成       立,再審原告自無繼承任何債務,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訴顯無理       由。
     2、又兩造係親兄弟姊妹,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再審原告曾在被繼承人張李       綢歿回台奔喪時,將印有德國地址之名片,交予再審被告(丙○○亦       曾將其名片與再審原告交換,且八十三、八十四年辦理張李綢繼承登       記時,再審被告丁○○告知周翠屏代書再審原告在德國地址,否則周       代書怎知再審原告在德國地址及聯絡再審原告回台辦理繼承手續如前       述。是均足證在前審起訴前,再審被告早已知再審原告在德國地址,       否則,其如何「請求」再審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再審被告承認知悉再



       審原告在德國之電話及傳真號碼,惟諉稱不知道乙○○是否出國及不 知其在德國住址自與常理有違。
     3、再審被告在前審提出之相片,不足証明該相片係立備忘錄之証據;蓋       該前審相片中,張李綢所蓋章之書面位置核與偽造備忘錄中,張李綢       印文之位置比較觀之相異,即前審再審被告提出之相片,張李綢蓋章       處在該紙張之下半部,且蓋章處右邊係一片空白數行,而偽造備忘錄       上張李綢印文處非紙張下半部,且印文右邊並無空白處;足証備忘錄       是假。又通常當事人委律師辦事,並無特別照相之例,若張李綢當時       確有贈與,既會照相,何以未有張李綢之錄音或按指印(丁○○在張       李綢死亡之前,約一年前,即主動搬來與張李綢同住,此後張李綢之       印鑑章及房地權狀等文件,均被丁○○私擅主動執藏至今,足証該備       忘錄應係再審被告利用執藏張李綢之印鑑偽造的);又張李綢不識字       有其戶籍謄本可按,唯備忘錄上張李綢簽名蒼勁秀麗,亦無代筆註記    ?若備忘錄是真,何以再審被告在申報遺產稅時未明載?蓋申報遺產    稅應包括債務,且若申報該債務,則遺產稅較少,對再審被告有利,       何以再審被告未申報?何以張李綢生前未申報贈與稅?添     4、再審原告係張李綢長孫,侍伊至孝,何以其僅贈與再審被告及養女楊       張照子楊張照子之孫楊張傳亦有受贈與),卻分文未贈與長孫?張       李綢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死亡,何以再審被告委託周翠屏代書辦       繼承登記,申報遺產稅時,通知在德國之再審原告,均未告知有備忘       錄事?(因申報遺產稅,係包括被繼承人之債務),且自八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張李綢死亡後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訴前,長達近三       年,再審被告均未告知再審原告有備忘錄。再審原告於八十二、三年       回台奔喪及辦理其出殯,共約停留台灣二十天,兩造均有長時間會面       相處,並亦交換名片,再審被告並未告訴再審原告有備忘錄,且何以       楊張照子亦不知有備忘錄。而備忘錄上所載日期為八十年七月十日,       張李綢在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死亡,若果有該備忘錄,何以在整       整逾二年間,張李綢未履行贈與?再審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對再       審被告前審提出卷附相片,質疑其不足証明與本件立備忘錄有關後,       再審被告心虛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另一禎不同相片,相片中亦無賴崇賢       合照,與前審卷四七相片迥異;唯該相片核與「前審卷頁四七」之相       片不同,並非放大相片,未經前審法院調查審認,應不足採;詎再審       被告卻諉稱,本案備忘錄再審被告已提放大相片,而且有賴崇賢律師       作証,參再審被告民事補充答辯狀,前審相片中張李綢蓋章紙張顯非       備忘錄紙張,不足認定賴律師合照中紙張為備忘錄;本案中再審被告       提出之另一相片,依肉眼可辨,先後二張相片不同,後者並非前者之       放大相片,足証再審被告混淆事實甚明。添     5、就再審被告提出之相片可能係其他情形所攝,彼時因另案訴外人張紅       米對李木枝起訴(再審被告教唆第三人張紅米對生父李木枝告訴,丁       ○○為奪產。)曾傳再審原告為證人,丁○○希望再審原告不要出庭



       作証,再審原告曾欲出庭作証,故丁○○記恨再審原告迄今,時間在       八十年六月十一日及八十年七月十八日,而相片上日期為八十年七月       十日;參再審原告補充再審理由狀所附証物,故彼時再審被告可能找       來張李綢研商該他案案情或出庭作證時所攝,而再審被告卻以之為偽       造備忘錄之日期及證據(丁○○亦曾為奪張國偉遺產,脅迫生父李木       枝及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但為李木枝所拒,故憤而對生父李木枝纏       訟多年)。楊張照子既係備忘錄上受贈人,何以其不知道有備忘錄事       。是原審認定該備忘錄己成立及生效,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退步言       之,假設有該備忘錄存在,(該備忘錄應係偽造如前述)按「贈與因       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       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故依法贈與人將「自己之       財產」贈與受贈人,經他方允受始生效力,本件贈與一千五百萬元對       贈與人言,為自己之債務,非自己之財產,查張李綢生前,並無贈與       現金與再審被告,亦無任何所謂「他方允受」之事實及證據,故該所       謂贈與,亦不成立。次查:就該備忘錄第三項,形式上載係張李綢贈       送楊張照子丁○○丙○○各新台幣五百萬元,唯就該備忘錄內容       窺之,張李綢當時並無欲贈與給伊等分文現金故在該第三項後段另       載..,但在本人尚未處理財產籌足款項贈送之前,原先提供座落.       .三筆土地之本人持分全部設定同上開金額之抵押權與受贈人保證贈       款之履行;另證人賴崇賢於前審亦證稱:「..備忘錄第三點之意思       ,當時欠缺現金一千五佰萬元,須處分財產才能給三人各每人五百萬       元,再未籌足一千五百萬元前,先提供土地擔保來保證履行,後來是       否有提供擔保,不清楚..」。張李綢始終並未就所謂備忘錄第三項       保證履行為擔保,此為再審被告自認;張李綢當時既無現金財產,亦       未處分財產,其贈與自不生效;矧嗣亦無提供如該備忘錄第三項所載       三筆土地設定抵押權與再審被告及楊張照子;而按「附停止條件之法       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本件前審証人賴崇賢證言:「..須處分財產『才能』給三人各       五百萬元..」;此應係贈與附條件,查張李綢自八十年七月十日(       備忘錄上日期)後,從未處分任何財產,包括卷附張李綢遺產,是以       退步言之,縱認贈與成立,其贈與條件亦未成就,故應不生贈與效力       。退萬步言之,縱認該備忘錄(假設)為真,依民法第四百零六條、      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該備忘錄仍未成立,亦未發生效力,詎       前審認定贈與成立及生效,是以前審應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6、再審被告於前審向 鈞院家事法庭提起本訟,其真正目的之說明,前       審就再審被告提出之事實,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向 鈞院家事法庭提       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詎前審起訴內容包括二部分,即辦理繼承登記       及履行備忘錄,再審原告及楊張照子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二百       五十萬元;查再審被告提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祇是再審被告設計好       之幌子,本無必要,其真正目的,係為掩護請求再審原告連帶給付五



       百萬元;蓋在起訴前,兩造原已委任周翠屏代書辦理繼承手續,包括       申辦遺產稅,此有周翠屏代書寫信通知辦理繼承手續之函件影本可按       參再審原告前開說明,再審原告原不認識周代書,辦理遺產稅過程中       ,曾有二次以土地抵繳遺產稅,周代書亦均通知在德國之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亦配合代書而回國蓋章,此有遺產稅繳清証明可按,參再審       原告在遺產稅申報完竣,遺產稅繳清後;再審被告勾結周代書取走全       部申報遺產稅資料及遺產稅單,並提出偽造之備忘錄,對再審原告提       出前審訴訟;而按分別共有,對兩造有利,再審原告豈有不協同辦理       之理,何況兩造已委周代書辦理中,故知再審原告並無起訴狀稱不協       同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而再審被告為此理由起訴,祇是渠等為謀奪       再審原告在台灣財產之障眼法,其主要目的,係為得前審判決書第二       項連帶給付伊等二百五十萬元之債權,然後對再審原告在台財產查封       拍賣之目的;再審被告已執前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再審原告共有座       落台北市○○街十六巷九號房地以鈞院八十六年執字第一三四七七號      為強制執行中,伊另對再審原告所有座落台北縣樹林鎮○○段二七四       地號等四筆土地強制執行中參照鈞院八十七年執字第八五二號;所幸       被再審原告在台代理人廖欽堂前至大樓信箱看到專辦法拍屋之代書廣       告函,始得就該二執行事件,即時火速辦理提存,依法聲請向鈞院停       止執行,再審原告始得暫免遭侵奪財產,故嗣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7、再審被告以證人廖英成稱:在八十三年五、六月間有姓「張」的小姐       打電話到公司來,問他在德國之地址,說是他妹妹;周代書非姓「張       」亦非再審原告妹妹,足証再審被告丁○○打電話至大同公司詢問再       審原告在德國地址後,始轉告周代書,周代書初由再審被告委任辦理       繼承登記,詎辦至遺產稅繳清後,即未續辦繼承登記,而將全部繼承       資料交予再審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足證證人周翠屏與再審被告勾結      添。另再審被告辯稱其訴訟代理人林耀立發存證信函等遭再審原告拒收       故前審為公示送達合法云云;唯查因再審原告對林律師信用度質疑,       故拒收林律師之任何信件,但林律師信函,並非法院文書,再審原告       交代在台妻戊○○拒收林律師信函,並非拒收法院文件,且林律師所       稱其函內載備忘錄,並無法証明;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拒收法院文       書,致造成一造辯論之結果,並非事實;任何人不可能無故拒收法院       文書,再審原告從未拒收法院文書,亦無拒收法院文書之任何理由,       而本件確係再審被告偽造備忘錄,經過審慎共謀設計,趁再審原告長       年任職大同公司德國分公司,勾結周代書,即唆使周代書停辦繼承登       記,將再審原告繼承資料,未經再審原告同意,逕交待再審被告居住       大樓管理員,拒收再審原告法院文件,利用民事訴訟公示送達技巧,       取得執行名義,旋即對再審原告在台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企圖侵       吞。添
  (四)是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之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並檢具相關證據,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俾



     保權益,實為德便。
三、證據:提出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家訴字第五七號民事判決、繼承系統表、再審原 告名片、再審原告入出境證明書、再審被告委任周翠屏代函再審被告(在 德國)之函、大樓管理員收件簿首頁及大樓登記簿、再審原告授權書、對 前審判決閱卷收狀收據、台北縣樹林鎮○○○段二七四、二七四之一、二 七四之二地號土地登記簿、備忘錄、八十六年執字第一三四七七號執行通 知書、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核發之遺產稅繳稅證明書、張國偉生前函再審 原告函、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年訴字第二一六號通知書、再審被告傳真單及 手抄本、法院囑託查封登記、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函、台北地方法院八七家 聲字第三八號、五0號函(上皆為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李 木榮、廖欽堂周翠屏廖英成、范俊、李金樑。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再審原告提起本案再審主要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公示 送達不合法,及第六款明知渠在德國之地址,故意隱匿為由,並舉證人廖 欽堂、周翠屏代書、大廈管理員范俊、李金樑等人作為證據,並以備忘錄 內容有所懷疑。經查:
1、原判決係丁○○丙○○於被繼承人張李綢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逝 世後,請求乙○○按張李綢生前備忘錄履行,並以律師函(已庭呈) 催告,乙○○拒收,因此一直到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才依法起訴,並 經法院以三件公示送達、且長達一年之審理始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 判決,其程序十分嚴謹,絕無不當。而且公同共有登記係在法院判決 確定後才辦理即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才辦登記。 2、周翠屏代書係由再審原告所申請之證人渠表示乙○○於德國之地址, 並非丁○○所告知,係其自行向大同公司查詢,此部份不但不能證明 丁○○知道乙○○在德國地址,反而可以證明丁○○並不知道乙○○ 在德國之地址。至於周翠屏知道乙○○在德國地址並未告知丁○○, 因此不能以周翠屏知道即以推論方式為之,甚為明顯。 3、大廈管理員范俊、李金樑已經出庭證稱並未有人指示二人拒收,甚至 李金樑還作證證稱係廖欽堂(再審原告於台灣之受託人)表示乙○○ 之信件不能收,因為沒有人住,此可以證明法院無法送達文書係再審 原告所造成。
(二)本案之備忘錄再審被告已提出十分清晰之放大照片證明確係張李綢親自蓋 章,而且有賴崇賢律師出庭作證,其真正已無庸置疑,因為再審原告只是 利用訴訟程序在拖延執行。何況備忘錄之內容不是只有一條,包括贈與給 楊張照子之孫(楊張傳)不動產,且照備忘錄內容履行完竣,因此楊張照 子在原審也承認。
(三)本案在起訴前、即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本案訴訟代理人即以八十三年三 月十九日立函字第八三0三0二號函催告再審原告履行備忘錄內容,郵局經



兩次投遞無法送達而退回,因此並非如再審原告所述,而是再審原告拒收 才造成一造辯論之結果,因此原判決絕無不當,此部份律師亦寄達楊張照 子且簽收。
(四)證人廖欽堂說八十四年即代乙○○簽收文件,並舉出簽收簿為證,但是八 十六年九月八日、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八十六年 十二月十六日、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丁○○所寄之存證信函何以均未簽收 ?是否乙○○故意不簽、予以退回,也就是說再審原告請廖欽堂代收掛號 信是選擇性簽收,否則不會如此。
(五)再審之訴法律有十分嚴謹之規定,並非任意提出而使確定之判決再生不穩 定之狀況,原審公示送達係訴訟代理人口頭合法聲請,法院依法為之,因 此並無不當。何況民事訴訟筆錄不需經代理人簽名,因此代理人未檢視筆 錄,但可以詢問承辦該案法官,而非無法查證之事。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再 審被告明知渠在德國地址,故意隱匿乙事,再審原告所舉之證人均對再審 被告有利,因此再審原告所述均為其推測,並無任何積極而確切證據支持 其所述;何況備忘錄之內容及形式真正無庸置疑,因此形式及實質之判決 均不生影響,因此請求鈞院迅予駁回,以維法治。三、證據:提出下開證據為證
證一:張李綢之備忘錄影本及地籍謄本影本各一件。 證二:律師函影本(含信封影本)一件。
證三: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含信封影本五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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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