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48號
TCDM,109,交簡,148,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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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程序(108 年度交易字第21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榮顯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陳榮顯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上午7 時44分 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應補充 為「陳榮顯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上午7 時44分許,明知無 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案發後陳榮顯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在 場,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主動向 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㈢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見本 院交易卷第35頁)」。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 條之 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 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 6 條、第284 條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明 知其無駕駛執照(見偵卷第19頁、本院交易卷第35頁),並



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頁),仍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揆諸上揭規定,係屬「無駕駛執照 駕車」甚明。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 4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 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 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 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員警 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41頁),應認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疏未注意而和告訴人造成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應予非難;又被告於肇事後,雖和告訴人達成調解,然遲未 依約給付,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 錄及本院電話紀錄各1 份存卷足憑(見本院交易卷第39-44 頁、第51頁),難認有誠意;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 度、被告於本案中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傷害之嚴重程度 、被告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36頁) ,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 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雯君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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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