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劉雅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交易字第36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劉雅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編號3「現場暨肇事車輛 照片計24張」應更正為「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計16張」,並 補充「被告張劉雅惠、告訴人劉明欣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 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32828號卷第77頁 ),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行車安全,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 告訴人劉明欣受有上揭傷害,兼衡其之肇事情節、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2828號
被 告 張劉雅惠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劉雅惠於民國108年9月1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豐洲路由豐原大道往神洲路 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2分許,行經豐洲路382號前,本 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 迴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 然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同向後方之劉明欣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欲超車而亦跨越 雙黃線,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劉明欣人、車倒地,而受有 右側前胸壁、左側小腿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警方 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張劉雅惠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明欣向臺中市神岡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 聲請由臺中市神岡區公所函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劉雅惠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
│ │ │AYR-9600 號自用小客車肇事,致 │
│ │ │告訴人劉明欣受有傷害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明欣於偵訊中之│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上述│
│ │證述 │傷害之事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
│ │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肇事車 │ │
│ │輛照片計24張等 │ │
├──┼──────────────┼───────────────┤
│4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重德診所│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述傷│
│ │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 │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再被 告於肇事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 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62條之 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珮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