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益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
758 號、第807 號;本院原案號:108 年度交易字第1437號),
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益雄犯如附表編號一及二「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關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應刪除,且第7 行補充 被告楊益雄之主觀犯意為「詎楊益雄於租期屆滿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返還該車,亦未 支付後續之租金」,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益雄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江姵樺、施明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陳述」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 查詢資料1 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 之過失傷害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則規 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將法定刑自「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 1 項之侵占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所為,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被告於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過失傷害行為後,雖 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警方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 稽(見107 年度聲拘字第755 號卷第28頁)。惟按自首者, 係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 法院之裁判。是自首之要件,除須行為人所申告之內容需為 自己所犯之罪,及申告之時機為刑事追訴機關發覺犯罪前申 告之外,尚須行為人申告後必須自動接受裁判。否則,雖有 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 ,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投誠之意,與自首之本旨不符,不能 成立自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0 號、92年度台上字 第4277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 判決要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 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案,又拘提未獲,經本院於109 年1 月 10日發布通緝後,直至109 年1 月12日始經警緝獲,有本院 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各1 份、109 年中院麟刑緝字第17 號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83頁至第100 頁)。足見被告 事後有拒不到案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與自首減刑之要件 不合,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任意侵 占向告訴人江姵樺承租之機車,侵害告訴人對其財物之管領 權限,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另原應注意 行人不得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設 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另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 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離 行人穿越道約15.4公尺之路段,經中央分隔島由東往西穿越 道路,因而與告訴人施明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過失情 節,及告訴人施明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 ㈡所示之傷害、傷勢非輕,兼衡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二人 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二人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及於本院 訊問時尚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 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辯稱:所侵 占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於車行報 警且經警找到該車後,車行已將該車領回云云(見本院易字 卷第90頁)。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員 警查詢後,回覆稱:因該車未報失竊,故無協尋資料等節,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告訴人江姵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亦稱:被告未將車輛還給我,也沒有警察通知我領回, 機車已以刑事案件註銷了等語,且經查該機車之牌照狀態確 經註明為「刑事案件註銷」乙節,亦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機車確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江姵樺 ,且亦未扣案,是該機車既屬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 ㈠所示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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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犯罪事實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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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楊益雄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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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楊益雄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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