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580號
TCDM,109,交易,580,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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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89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志煌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 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6 樓居所內,飲 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 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 年3 月13日 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漢口路與榮華街 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渾身酒味,於 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經當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5毫克(0.35MG/L),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吳志煌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 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9至32、67、68頁,本院卷第36、



43、44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道路○○○○○○○○○○○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偵卷 第27、39、41、43、55、5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18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徒 刑部分於108 年9 月18日因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 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5至19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 之上開案件亦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 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仍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 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 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 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逞強騎 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並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外 ,先前已有其餘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情,其中被 告甫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5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目前正履行易服社會勞動中,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然被告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 告未因前案而深切反省;佐以,被告係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致駕駛執照遭註銷,有前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存卷為憑,被告明知此情竟仍騎車上路 ,且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克(0.35MG/L ),實無再次從輕量刑之餘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冷氣工之工作、收入可以維持生活、未婚無子、母親在療養 院必須給付療養院的費用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4、45頁) 、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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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