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6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建欣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建欣於民國108 年11月8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爭系爭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區健行路由 中清路往華中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 時9 分許,行經臺 中市北區健行路與篤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鄭清男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其子鄭○億(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亦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 闖越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呂建欣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右前 車頭與鄭清男騎乘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致鄭清男受有左側 第6 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肩部挫傷、胸壁挫傷、肢體擦挫傷 等傷害;鄭○億受有左肘、左膝多處擦挫傷。而呂建欣於肇 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 警方前往處理,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清男及兼鄭○億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條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至明。查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審判 外陳述證據,被告呂建欣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9頁至51頁 ),再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資為證據,並無不當 ,爰肯認具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坦認不諱(見本 院卷第47頁、第52頁),核與告訴人鄭清男分別於警詢及 偵查指訴:伊與被告發生碰撞過程,伊及鄭○億因而受有 傷害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18頁、第84頁至86頁)大致相 符,並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告訴人鄭清男之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24張、行車記錄器影像、監視錄影畫面翻攝 照片1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系爭 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鄭○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機車維修估 價記錄單、鄭清男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紀錄 、鄭清男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病歷、鄭清男之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醫療收據、鄭清男之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鄭清男之小太陽聯合診所診斷 證明書、鄭清男之昌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行車記錄器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11頁、第21頁至47頁、第53頁、第61頁、第65頁 至67頁、第87頁、第95頁、第111 頁至129 頁、第143 頁 至150 頁、第163 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光碟片存 放袋;本院卷第47頁至48頁),顯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甚明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天候、路況、
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被告竟疏於 注意而於行經肇事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再被告之過失行為直接造成告訴人鄭清男、被害人鄭○億 二人受有前揭傷勢,二者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以一過失駕駛之行為,致告訴人鄭清男及被害人鄭○億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告訴人鄭清男所受傷勢 較重,情節較重)。
(二)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 中到庭接受裁判,有警員吳俊穎製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見偵 卷第6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得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尚屬良好,惟因其 行車過失,致告訴人鄭清男、被害人鄭○億受有如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復衡酌告訴人鄭清男於本案車禍事故 發生時之行車情狀為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之過失情節 ,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鄭清男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 致無法和解,然告訴人鄭清男尚得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暨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擔任司機工作 、未婚、目前居住在公司宿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