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7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世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世和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1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重慶路由成都路往河 南東一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街○號 誌之交岔路口前時,欲左迴轉沿重慶路由河南東一街方向往 成都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光線自然、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看清有無來 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張心畇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沿重慶路由河南東一街 方向往成都路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原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 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進入上開路 口,曾世和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因而與張心畇所騎乘機車 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張心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左胸壁挫傷、雙側肩部挫傷、雙上肢多處擦傷、左髖挫傷、 左側小腿以及左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曾世和於肇事後留在 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 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世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心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4 張及現場照片16張。
㈣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事故安全規則 第106 條第5 款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被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所示,可知本件車禍路段為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且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自然、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迴轉前,疏未 注意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以致撞擊對 向直行之告訴人,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次按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告訴人騎乘 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即貿然直行進入上開路口,對於本件車禍肇事雖亦有 過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再者,告訴人因本件車 禍碰撞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胸壁挫傷、雙側 肩部挫傷、雙上肢多處擦傷、左髖挫傷、左側小腿以及左足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自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世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 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其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 意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因而肇事致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就本 件傷害事故與有過失,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 失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