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451號
TCDM,109,交易,451,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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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祐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 樓 之飯飯燒肉專門店負責人,其在上址店前設置寬約1.6 、1. 7 公尺、高約2.6 、2.7 公尺之活動黑色遮陽帆布,理應注 意黑色遮陽帆布放下時應固定妥當,避免帆布因強風揚起而 影響道路人車通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之。嗣於108 年6 月28日下午4 時7 分許,店內 之黑色遮陽帆布放下遮陽之際,因有未妥適固定該遮陽帆布 下方配重鐵管之疏失,致強風揚起該遮陽帆布,適有告訴人 賴廷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店前路 段外側車道,而遭被告林祐所設置之遮陽帆布鐵管擊中安全 帽側,致告訴人賴廷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鷹嘴突骨折、 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被告林祐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賴廷昌業已調解成立,告 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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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