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洲
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
陳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51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中
交簡字第331號),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顯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顯洲自民國108年10月28日9時30分起 至同日1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段00號6樓之 35住處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6分 許,行經臺中市北區漢口路與華美街交岔路口時,因與案外 人陳慰時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 糾紛,經警至現場處理,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22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21mg/L,回推 計算其於同日21時30分許,初駕車上路之時,吐氣所含酒精 濃0.2686mg/L,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 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 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 ,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 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 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 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無非 係以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 9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當天早上收工時飲用2杯高粱酒,喝 完後睡覺,至案發當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營業用自小客車 汽車出門營業,因與陳慰時發生糾紛報警,警察對其施以酒 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等事實,惟堅 決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情事,辯稱:案發當時伊沒有與陳 慰時發生碰撞的交通事故,當時伊在快車道超自小客車,陳 慰時突然騎機車到伊前面擋住伊,伊有報警請警察來,伊當 日早上雖有飲酒,但與開車時間已有差距,伊駕車時意識很 清楚,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0月28日晚間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北區漢口路3段時,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慰時發生行車糾紛(兩車均無 車損、被告與陳慰時、陳慰時搭載之後座乘客均無受傷), 陳慰時在漢口路3段與華美路口攔下被告,被告與陳慰時均 報警處理,警察到場後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等節,為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3至26頁),核與證人陳慰時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至43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9張)、 臺中市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份在卷為憑(見 偵卷第21頁、第29頁、第37頁、第47頁至68頁),此部分事 實,堪信為真。
㈡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為警查獲前回溯56分鐘許即108年10月 28日晚間9時30分許,因酒後達未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而涉有違背安全駕駛罪 嫌云云。查本案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經警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 ,並不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構成要件;而起訴書推算被告於同日 晚間9時30分許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686毫克(計算式為:0.21mg/L +0.0628mg/L ×56/60=0.2686mg / L),並指明係依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 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代謝率係每小時每 公升0.0628毫克云云。惟人體內酒精濃度之代謝率,常因研 究文獻之實驗設計不同而有相當差異,此觀附表編號1至4所 示文獻記載之代謝率高低互有不同即明(參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交上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而人體內酒精濃度代謝率乃 係經由蓋然率之考量,依特定實驗設計之方法所推論估算得 出之平均值,實際上無法排除因個別受測者之差異性(例如 :性別、年齡、體重、當時身心狀況、腹中有無消化食物等 ),而有不同於研究實驗所得之代謝率數據。且行為人究竟 於酒精濃度施測前之何一時點駕車上路,通常委諸行為人事 後之回憶陳述,依此回溯計算之體內酒精濃度,正確性亦非 無疑。因此,人類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固會隨著時間經過而 逐漸代謝降低,但代謝率之認定標準目前尚未出現普遍接受 之實驗設計方法及計算標準,而檢視國內外有關代謝率之估 算研究,多以血液中酒精濃度作為研究實驗之設計方式,甚 少以吐氣中酒精濃度作為研究對象,再依「亨利法則」( Henery's Law)「在定溫下氣體溶解於液體中的重量與所受 壓力成正比」,將實驗所得血液中酒精濃度代謝率數據,換 算成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代謝率(以附表編號4所示文獻為 例,係以攝氏34度作為定溫標準進行換算),可見個案血液 溫度亦會影響換算結果,難謂該換算方式之所得結果必與事 實相符。基上,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獻之研究實驗結果,均 係在控制變因下,經由蓋然率所得出之代謝率數據。從而, 本案被告依附表編號1所示代謝率數據之推算,雖可得出駕 駛之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但超過範圍 有限,且該代謝率之計算未能實際考量被告本身之年齡、體 重、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飲酒時間等任 何一項因素之差異,而上開因素均有可能影響其於駕車之初 實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推算認定,並無法完全排除回溯推 算其駕車之初實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25毫克
之可能性。檢察官以未臻明確之代謝率,推算被告於駕車上 路之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必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云云, 尚無可採。
㈢再觀諸被告於警方到場後所為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10時50分許至 同日夜間11時20分止,在立人派出所經警方命被告為直線測 試及平衡動作,被告並無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無法保 持平衡之情形,而係檢測良好;警方命被告於兩同心圓內之 0.5公分環狀帶內繪製同心圓,被告亦均繪於環狀帶內,檢 測結果亦為良好等節,有前開觀察紀錄表附卷為憑(見偵卷 第33至35頁),難認被告有何飲酒後無法控制身體精密行為 之情形。基此,本案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尚難為被告確 有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間接證據 ,亦不足認定被告有何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 檢察官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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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獻名稱(作者、發表年月) │ 推算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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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吐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
│ │(陳高村,77年8 月) │公升0.0628毫克 │
│ │ │(起訴書所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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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吐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
│ │影響之實驗研究」(蔡中志,90年│公升0.052毫克 │
│ │5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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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全球資訊│吐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
│ │網「鑑識科學」之「臺灣地區國人│公升0.080 ±0.018 毫克│
│ │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 │
│ │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之內文│ │
│ │摘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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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論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影響與其│吐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
│ │衍生的法律責任」(陳高村,90年│公升0.0476~0.0809毫克 │
│ │3 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