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366號
TCDM,109,交易,366,2020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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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4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郭建泰於民國108 年9 月22日16時1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西屯區 工業區十六路4 號前起步,左轉工業區一路時,本應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告訴人蘇棟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十六路往工業區十七路方向駛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被告郭建泰駕駛之上前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 與告訴人蘇棟弘騎乘之前揭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蘇棟弘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 傷、左側腕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郭建泰 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郭建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蘇棟弘於109 年5 月1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 院卷第47頁;本院於同日收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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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