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77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張國鈴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 「張國鈴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建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正 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詎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為一己私利,徒手竊取他人普通重型機車,侵害他人之 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其價值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殊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並衡 以被告前有類似竊取普通重型機車之犯行(見本院卷附本院 108年度中簡字第2677號簡易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 度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427號刑事 簡易判決),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 物價值,其為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108年 度偵字第34613號卷第29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1 臺,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 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股 109年度偵字第7765號
被 告 王建武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4樓之
34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武於民國108年9月12日15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前時,見張國鈴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犯意,以上開鑰匙發動該機車後駛離現場,以 此方式竊得該機車。嗣張國鈴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國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國鈴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 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物,雖未扣案,然係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